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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正刚、许佳兴、陈画婳

本篇内容摘自作者新书《新仲裁法精解与实务

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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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在仲裁裁决出现仲裁法明确规定的撤销事由时,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从而确保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并维护社会基本的公共利益。本节主要介绍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

法条索引

新《仲裁法》

旧《仲裁法》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仲裁裁决撤销概述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并不存在类似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救济方式。一般而言,当事人即便对仲裁结果不服,也只能接受。只有在出现新《仲裁法》第71条(旧《仲裁法》第58条)明确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才可能通过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撤销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依法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1] 事实上,仲裁裁决的撤销本质上是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一种监督机制。[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的规定,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一种。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事由,新《仲裁法》与旧《仲裁法》基本相同,并无增减。根据新《仲裁法》第71条之规定,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共有七项,以下逐一详述。概言之,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多为程序性事项,如果当事人以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3]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和公共利益问题可能涉及裁决的实体内容外,其他多与程序运作有关。[4]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一般遵循“有限干预+高标准”的基本原则,立法及实践均遵循有限司法干预与尊重仲裁终局性的制度设计理念,以防止滥用撤销机制破坏仲裁制度的终局性与效率性。

二、在非公约缔约国领域内的承认与执行

(一)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是仲裁程序合法启动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新《仲裁法》第7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不仅包括当事人未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形,也包括仲裁协议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5]对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书已经在前文进行了详述,在此不再赘述,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仲裁裁决应当相应撤销。

1.因自然人签字或法人印章不真实,法院认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被撤销

仲裁协议中自然人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企业用章为真实有效的印章,这是仲裁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前提。实务中,不乏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后确认仲裁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自然人本人所签,或者企业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导致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被撤销。

例如,在江某与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经江某申请,法院对《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中的“江某”是否系江某本人所签及相应指印是否为江某所捺印进行鉴定。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末页右侧‘法定代表人’栏的‘江某’署名字迹不是江某所写,同一部位的指印不是江某手指指纹捺印形成”。法院认为,仲裁庭依据某公司与江某签订的《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受理了本案,但现有证据表明,上述协议中的“江某”字样并非江某本人所签,且某公司虽称该签名系陈某及其女友董某所代签,构成表见代理,但陈某对此予以否认,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故,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江某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根据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6]

又如,在芜湖某公司与郭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芜湖某公司的公章是否系伪造存在争议,法院根据芜湖某公司的申请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持有合同原件的郭某明确拒绝提交合同原件,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郭某应就其不同意提交鉴定材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根据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等规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7]

2.错误适用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导致法院认定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裁决被撤销

仲裁协议一般仅对签署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效力不能及于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如前文所述,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殊情形下被允许及于未签字的第三人,如在当事人分立合并、自然人死亡或债权转让等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可及于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实践中,有时仲裁机构、仲裁庭错误适用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使得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并被裁决承担义务,此时法院会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从而撤销仲裁裁决。

例如,在余某和某银行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便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清算组成员。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余某的问题,首先,某银行是以黎某、余某作为子某公司的清算人违反清算责任主张赔偿,要求二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其次,余某虽是子某公司清算组成员,但并非子某公司的继受人或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最后,余某未与某银行就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达成债务处理安排并达成仲裁协议。综上,余某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非子某公司继受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也未作出同意接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余某没有约束力。法院最终根据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涉及余某的裁项。[8]除此之外,实务中还存在错误将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股东导致法院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9]

根据新《仲裁法》第31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此外,《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如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异议,事后又以在法院以仲裁协议效力有问题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应在仲裁程序中(最好在首次开庭前),根据仲裁规则及时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7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仲裁裁决必须限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则构成超裁,应依法予以撤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实务中,虽然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旧《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法院常将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实务中,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很多情形下可以只撤销超裁的部分,对于未超裁的部分予以保留。

例如,在彭某1、彭某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仲裁庭基于《工程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审查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彭某1与被申请人彭某2所签《工程合同书》,对彭某2向彭某1承包建设的房建工程1号、9号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应系双方在履行《工程合同书》中,因该工程建设所引发的纠纷。彭某2以彭某1欠其871000元工程款为由,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审查认为彭某1差欠彭某2471000元工程款及400000元借款未偿还,并对前述工程款及借款一并进行裁决,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工程合同书》并未对借款事项进行约定,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并非仲裁协议约定的裁决范围,故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依法撤销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10]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审查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内容,如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说理等涉及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但仲裁裁决的裁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的,便不构成超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2项中已明文规定:“【超裁的认定】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但裁决项未超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以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也是一项法定撤销理由,包括两类情况:一是仲裁事项依法不得仲裁,如新《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及行政争议等事项,不具可仲裁性,二是仲裁机构无仲裁协议依据受理相关案件,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到A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无管辖权的B仲裁机构受理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做出裁决,则为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法院有权撤销。[11]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程序正当是仲裁裁决合法性的基础,根据《仲裁法》第71条第1款第3项规定,如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可能会被撤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实务中,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存在瑕疵比较常见,程序违法需要达到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才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法规定、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协议约定

选定仲裁员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否则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充分保障。仲裁庭组成违法的,仲裁裁决很可能会被撤销。比如,在刘某与哈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认为,某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仲裁法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刘某送达立案通知书、未告知其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未送达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单等,致使刘某没能享有选定或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某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遂撤销了仲裁裁决。[12]又如,在深圳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查明并认定,某仲裁委员会未按仲裁规则规定向深圳某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等材料,直接指定两名仲裁员,由此产生了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遂撤销了仲裁裁决。[13]在杭州金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和钟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但某仲裁委员会在未征得杭州金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发送应裁通知书,要求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违反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遂裁定撤销了仲裁裁决。[14]

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如前文所述,仲裁案件从仲裁庭受理到做出仲裁裁决,需要经过通知、答辩和反请求、组庭、开庭、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和解调解、仲裁庭合议、裁决等多个环节,其中任何一个步骤出现问题,均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在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撤销申请的审查尺度逐渐收紧,强调“程序瑕疵须造成实质性不公”才构成撤销依据,防止程序瑕疵被过分放大。

例如,新、旧《仲裁法》均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裁决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可能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在吴某、海南某一公司与海南某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海南某二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竣工图,作为向吴某、海南某一公司送达的证据,但未经吴某质证,该竣工图在开庭时也未出示,仲裁庭未采纳海南某一公司不认可该竣工图真实性的意见,直接将其提供给鉴定机构并作为鉴定的依据,违反了《仲裁法》和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可能影响公正裁决,遂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15]

又如,在某公司与高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查明并认定,在仲裁过程中,某公司就探矿权废止的公告已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探矿权是否灭失、高某等四人是否因此产生损失等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可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影响,某公司以此为由多次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相应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某省自然资源厅也向某公司颁发了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此,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法院遂裁定撤销仲裁裁决。[16]

除以上情形外,实务中,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还有很多,包括但不限于:(1)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未妥善通知当事人,(2)更换仲裁员后未及时通知当事人,(3)仲裁组庭在组庭之前就已经开始调查取证,(4)仲裁员未参加庭审,(5)仲裁庭未经合议或合议意见与裁决结果不一致,(6)采信仲裁庭少数意见,(7)仲裁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适用错误,(8)仲裁庭未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9)授权委托文件存在问题,(10)应予鉴定却未鉴定或者鉴定程序违法,(11)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等。

实务中,导致仲裁裁决可能被撤销的情形多种多样、不一而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如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当事人应及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放弃异议。[17]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

根据新《仲裁法》第7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若当事人能够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则仲裁裁决可能会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法院基于伪造证据认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般需满足三个条件:“(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部分法院判例表明,若仅是对证据真伪存在争议,或伪造证据并未对裁决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撤销申请。

实务中,法院认定伪造证据的常见情形为仲裁裁决所依赖的合同中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系伪造,并经过鉴定确认,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比如,在李某1、王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查明并认定:李某1、王某主张案涉《担保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指印均系他人冒名签署及按捺,并非其本人所签署及按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述签名及指印均非李某1、王某所签署及按捺。该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裁决关于李某1、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裁项:“(三)李某1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的由杨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某对上述第(二)项裁决确定由杨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撤销。[18]

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仅包括伪造、变造或篡改后不真实的证据,还应当包括为虚构事实而提供证据载体形式上真实,内容上和客观情况不符的证据。比如,在中某公司、武汉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审查认为,由于分包进度表并非基于实际施工而形成,属于伪造工程量的行为,仲裁裁决将分包进度表的工程量纳入工程总价款的计算范围,存有不当。故,中某公司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部分证据系伪造,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予以支持。[19]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根据新《仲裁法》第71条第1款第5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法院查证属实,仲裁裁决可能会被撤销。但是以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裁,并非易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从而撤裁需满足三个条件,即“(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此外,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隐瞒的证据是否“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往往要结合仲裁案件的案情进行分析判断,导致在该撤裁理由之下,法官在不同案件中分析某个证据是否“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时,规则迥异。在北京某一公司与北京某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旧《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本案中,北京某一公司提出的北京某二公司隐瞒“App的后台连接方式”,不足以证明所谓“App的后台连接方式”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据此,法院不予采信其隐瞒证据的主张。[20]

实务中,在建设工程领域,竣工验收、施工图纸、关键结算单据等相关证据可能被认定为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对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不予提交,导致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重大偏差的,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21]

(六)仲裁员徇私舞弊、贿赂或枉法裁决

根据新《仲裁法》第71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裁决可能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6项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实践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决往往相伴而生,且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当事人很难及时搜集到确凿的证据,从而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进行刑事报案。在缺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往往无法获得法院支持。[22]仲裁员“枉法裁决”与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有别,要求仲裁员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适用,明知自己的裁决违背法律却故意为之。实务中,申请人关于枉法裁决的主张多因仲裁员并无“故意曲解法律”的情形而被驳回。[23]

(七)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说公共政策是各国司法机关允许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事由之一。[24]根据新《仲裁法》第71条第3款,如果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司法实务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如仲裁裁决仅涉及平等的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会裁决撤销。[25]

上述第一至第六项撤裁事由均应当事人提出,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撤裁事由可由法院主动审查。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粤高法〔2019〕148号)第9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过程中,发现出借人以先行扣除利息、收取‘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为由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仲裁裁决未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案外人也未申请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可以按照裁决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处理。”此外,实务中被法院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还有:仲裁裁决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背公共利益,仲裁裁决支持赌博之债,等等。[26]

(八)仲裁调解书的撤销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9条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旧《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因此,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有异议的,也可向法院申请撤销。

例如,在赖某与某石油化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应根据旧《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中,赖某称,调解过程中对方隐瞒了某石油化工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已不再运营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调解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公司是否有还款能力的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赖某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应自行对某石油化工公司的履约能力进行调查和研判。赖某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27]

三、法院撤裁尺度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可以审查的撤裁事由仅限于新《仲裁法》第71条(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以其他事由申请撤裁的,法院一般不予审查,更不会支持。特别需要说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所作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属于仲裁员依法独立行使的裁决权利。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一般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要审查的事项,也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上述,仲裁法允许的撤裁事由主要集中在程序性事项,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虽然涉及仲裁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严格限制了适用条件,实务中因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原因成功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非常少见。

《最高法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显示,在2023年,全国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552件,撤裁率5.11%。[28]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撤裁类案件11016件,其中245件被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撤裁率仅为2.22%,持续保持低撤裁率。[29]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显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申请事由呈现多样化。经统计,近三年结案的2039件案件中,驳回当事人申请共1699件,占比83.3%。裁定仲裁庭重新仲裁11件,占比0.54%,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4件,占比0.20%。” [30]低撤裁率体现了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

四、外国的撤裁事由对比

在域外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围绕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已基本形成了具有共识性的制度架构,但在适用范围、具体类型与裁判标准上仍存在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在平衡“仲裁终局性”与“程序正当性”之间所采取的制度取向。

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现代国际仲裁立法典范,其对裁决撤销的事由作了系统分类:一类是当事人须提出证据证明的主张,如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一方在仲裁程序中未被适当通知或无法陈述意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授权范围、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地法律等;另一类是法院可依职权审查的情形,主要指仲裁裁决违背公共政策或争议具有不可仲裁性。[31]这一框架强调的是仲裁程序的基本正当性与裁决结果的合法边界,是当前国际主流仲裁法域广泛采纳的撤销机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制度在适用中表现出更为清晰的司法政策导向。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至第69条对撤销裁决的情形作出严格限制,仅在仲裁庭无权裁决、程序严重不当或裁决存在法律错误等情形下,才允许法院撤销裁决。其中第68条特别设立“严重程序不公”作为撤销的门槛,涵盖仲裁庭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未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未遵守既定程序安排、仲裁员行为不当等情形,且要求该等不当行为已实际造成当事人重大不利影响,方构成撤销的依据。这种“高门槛+有限干预”的立法逻辑体现出英国法院在尊重仲裁自治与最终性的同时,对程序正义的底线保障。[32]

美国的《联邦仲裁法》则在撤销裁决的事由上采取极其有限的态度。依据第10条规定,撤销裁决仅限于仲裁员舞弊、腐败、不当行为、重大偏见、仲裁员超越权限等有限情形。[33] 联邦法院判例长期确立的“对仲裁裁决不作实体审查”原则,反映出美国法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消极干预倾向。同时,部分州法如《统一仲裁法》(UAA)在一定程度上参照了UNCITRAL《示范法》的模式,扩大了撤销范围,允许以仲裁协议无效、程序失当等理由申请撤销裁决。[34]

综上,在域外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普遍体现出程序保障优先、实体审查克制的立法理念。

五、【实务启示】案外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民立他字第36号]也认为:“你院《关于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重庆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旧《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审查,首先对本案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旧《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前述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并非(2021)渝仲字第3115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故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该申请应予驳回。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如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35]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仲裁案件的案外人如何给予救济,理论及实务界都很关注。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在当事人仲裁合意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约定的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就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商事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仲裁当事人”。本案严格按照《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明确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同时提示案外人在裁决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渠道。

注 释:

[1] 参见沈伟、陈治东:《商事仲裁法:国际视野和中国实践》(下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18页。

[2]参见张卫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理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

[3]参见刘晓红、袁发强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7页。

[4]参见宋连斌:《仲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页。

[5]《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6]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特391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721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特1174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特1174号民事裁定书。

[10]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

[11]《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3条规定:“【无权仲裁的认定】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事项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12]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

[13]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991号民事裁定书。

[14]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

[15]参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特46号民事裁定书。

[16]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183号民事裁定书。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

[19]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

[20]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393号民事裁定书

[21]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

[22]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

[23]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特97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24]参见黄进等编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25]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4民特8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特133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特80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特425号民事裁定书。

[26]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书。

[27]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4民特286号民事裁定书。

[28]参见《最高法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247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12月16日。

[29]参见《最高法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4)》,载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f3Da8vLsQMkT9KPwhyrLXw?scene=1&click_id=96,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2月16日。

[30]参见:《北京四中院通报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暨典型案例情况》,载北京法院网,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59930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2月16日。

[31]《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1)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i)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ii)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或(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或(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除非此种约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本法规定相抵触;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或(b)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i)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ii)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2]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原理与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2页。

[33]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34]PatrickFanning,DianaFarrandMatthewS.McBrideetal.,RecentDevelopments:TheUniformArbitrationAct,JournalofDisputeResolution,Issue2,1997,p.281-309.

[35]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特10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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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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