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亚布力中国企业家论坛

数字经济与区块链技术快速发展背景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境外Web3项目投资、代币发行融资、链上资产跨境流转成为币圈常态化业态。我国自2017年叫停ICO代币发行融资、2021年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以下简称“924通知”)全面禁止境内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以来,持续收紧监管口径。2026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联合发布银发〔2026〕42号文,进一步明确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向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境内主体控制境外主体发行挂钩人民币稳定币、RWA资产代币化未经批准开展交易等行为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然而,长期以来,币圈刑事案件的前置违法依据多依赖央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的刑法适用上存在显著的法理争议。依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仅限于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低位阶规范不得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前置法依据。¹这一规范层级的刚性约束,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币圈跨境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时,面临前置法依据不足的困境。

2026年5月5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837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取代此前发改委、商务部、外汇局零散的部门规章,成为我国境外直接投资、跨境资本流动领域的首部基础性行政法规,明确境内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应当依法履行核准备案、跨境资金登记手续,不得通过地下钱庄、对敲场外结算等方式非法转移资金出境。

《规定》的出台,直接补齐了币圈跨境投资涉刑的前置违法要件。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天然满足《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层级要求,使得无备案跨境虚拟货币投资、非法购汇结汇、境内为境外币圈平台引流获客、协助资金跨境划转等行为,获得了行政法规层面的前置违法评价基础,更容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行政违法进而升格刑事追责。

从刑事辩护实务来看,当前币圈案件呈现三大司法特征:一是管辖跨境化,依托网络犯罪管辖规则,境内行为人操作境外平台、境内引流获客即可构成属地管辖;二是追责全链条,从项目发起、技术开发、运营推广、资金结算、场外兑换到投资者层级穿透追责;三是罪名适用模糊化,同一币圈行为在不同地区出现非法经营、开设赌场、诈骗、非法集资的定性分歧,责任边界亟待厘清。

本文以新《规定》为制度背景,站在刑事律师视角界定币圈跨境投资刑事责任边界,结合最新裁判案例与司法解释,为行业合规与刑事辩护提供实务指引。

一、新规实施对币圈刑事追责规则的重塑

(一)对外投资监管从分散管控上升为行政法规的系统性规制

《规定》取代此前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外汇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等零散部门规章,统一界定对外投资主体范围、投资负面清单、备案核准义务、资金跨境管理、违法惩戒机制,将“未经备案擅自开展对外投资”“规避外汇管制非法向境外转移资金”从单纯的行政处罚行为,升级为具备刑法评价基础的行政违法行为。

对于币圈而言,绝大多数境外虚拟货币投资、境外项目参与行为,本质上属于境内主体向境外数字资产领域的跨境投资行为,但该类投资既未纳入国家对外投资正面清单,也无法办理合法的ODI(Outbound Direct Investment)境外投资备案,天然落入对外投资负面清单范畴。《规定》实施后,司法机关认定币圈跨境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更加充分,直接解决了此前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中长期存在的前置法依据不足的争议问题。

(二)跨境资金监管收紧:币圈资金出境成为刑事重点打击环节

《规定》配套外汇监管规则强化穿透式资金监管,明确禁止通过分拆购汇、地下钱庄、OTC对敲、虚拟货币跨境划转等方式规避个人年度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管理。币圈传统资金路径——人民币—场外OTC兑换USDT—链上转账至境外交易所—参与合约或现货交易——全流程均绕开正规跨境资金登记渠道,在新规框架下被定性为非法跨境资金流动。

该资金链条直接触发两类刑事风险:其一,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第二条,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价值转换的行为,属于“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²其二,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利用虚拟货币去中心化、匿名化特征掩盖资金来源去向,成为跨境赃款洗白的重要通道。2025年1月至2026年5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涉毒洗钱犯罪1200余人,其中已出现通过虚拟货币洗钱4800余万元被判处死刑的重大案例。³

(三)跨境管辖规则强化:境内主体控制境外币圈平台难逃司法管辖

《规定》确立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双重追责逻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关于网络犯罪管辖的规定:犯罪地包括行为人使用网络终端所在地、资金汇入汇出地、被害人财产损失地。即便币圈服务器注册在境外、平台主体设立在海外,只要实际控制人、运营团队、推广引流、资金归集行为发生在境内,我国司法机关即可行使刑事管辖权。

实务中大量境外交易所、境外土狗项目、境外合约平台,核心运营、社群推广、招商带单均在境内完成,新规实施后穿透式监管进一步延伸,境内实际控制人、核心骨干的共犯认定概率大幅提升。

(四)与"924通知"及银发〔2026〕42号文监管政策形成双层规制体系

《规定》是跨境投资领域的基础性行政法规,银发〔2021〕237号通知及银发〔2026〕42号文是虚拟货币专项金融监管政策,二者形成“行政法规层面跨境资金管控+专项政策金融活动禁止”的双层约束:

第一层,《规定》定性:未经备案参与境外虚拟货币投资属于违规对外投资,非法资金出境构成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

第二层,“924通知”及42号文定性:境内外虚拟货币兑换、交易、融资、衍生品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二者叠加之下,币圈跨境行为同时触碰金融监管与跨境投资两大监管红线,刑事立案的触发条件更加明确,司法机关在适用“违反国家规定”前置要件时不再面临规范层级不足的困境。

二、币圈全链条主体行为划分

与刑事责任层级边界

站在刑事辩护实务角度,划分刑事责任边界的核心标准有五:行为角色地位、是否参与资金归集与分配、主观明知程度、是否实施境内推广引流、是否依托非法跨境资金路径。结合币圈业态,将参与主体分为五大层级,逐一界定罪与非罪边界。

(一)第一层级:项目实际控制人、境外平台境内运营核心团队

该类主体是币圈跨境犯罪的首要追责对象,系主犯高发区。典型行为包括:在境外设立虚拟货币交易所、合约交易平台、土狗项目方,由境内团队实际控制运营;通过境内社群、短视频、直播开展公开招商、拉新引流,面向境内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设计代币发行、静态分红、层级返利模式,以高收益诱导投资者入场;搭建OTC资金结算通道,通过对敲、地下钱庄完成人民币与稳定币的非法跨境兑换。

刑事入罪边界:若存在保本付息、承诺固定收益、面向社会公开募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存在虚构项目、后台操控币价、卷款跑路,升格为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若开设境外合约平台,设置超高杠杆、人为操控平仓机制,以行情博弈吸引投注,司法机关极易定性开设赌场罪(《刑法》第303条第2款)。若未经批准从事证券、期货类代币发行与交易撮合,可认定非法经营罪。控制资金跨境流转、协助上游犯罪洗白资金,单独或构成洗钱罪主犯。

辩护边界要点:仅境外主体注册、境内仅提供技术运维未参与募资推广、未掌控资金池,可争取地位作用降格辩护。

(二)第二层级:OTC场外交易商家、资金结算服务商

OTC是币圈跨境投资的资金咽喉,也是新规实施后外汇刑事打击的重点领域。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入库编号2025-18-1-085-001)为典型,该案确立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行为的定性规则:被告人万某园等人以USDT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价值转换,非法经营数额达2.45亿余元,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万某园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十四万元。⁴

合法与刑事红线区分如下:其一,民事风险区间——个人偶发、小额、自用式虚拟货币买卖,不以兑换经营为业,无规模化接单、无资金池归集,仅存在投资亏损、交易合同无效的民事风险,一般不涉刑。其二,行政违法区间——频繁多次兑换、赚取买卖差价,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面临外汇局行政处罚、账户冻结。其三,刑事入罪区间——依据《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第三条、第四条,非法买卖外汇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设立专门接单工作室、批量收付人民币、集中大额稳定币兑换、为境外平台定向提供资金通道、协助拆分资金规避购汇额度,达到上述立案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若明知上游资金系诈骗、赌博、非法集资赃款仍予以兑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312条),情节严重的可认定洗钱罪共犯(《刑法》第191条)。

(三)第三层级:技术开发、合约代码编写、节点运维人员

区块链程序员、智能合约开发者、钱包系统搭建者,是币圈案件中辩护争议最大的群体,核心边界在于技术中立是否能够阻断共犯认定。

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核心要点:其一,仅提供标准化区块链技术开发服务,不参与项目运营决策、不参与社群推广、不接触资金池;其二,收取固定技术开发报酬,不按照平台交易流水、募资总额进行分成;其三,开发通用型代码、智能合约模板,并非专门为诈骗、赌博、非法集资量身定制犯罪工具;其四,对项目境内非法引流、保本付息承诺等犯罪模式不知情,缺乏主观明知。

入罪边界:明知平台面向境内开展非法金融活动,仍针对性开发后台操控、滑点设置、后台改价、资金归集、层级计酬等功能模块,为犯罪活动提供专门技术支持,构成相关罪名的帮助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技术支持人员通常可争取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第四层级:社群运营、招商带单、KOL推广博主

币圈带单、喊单、社群运营是境内向境外平台导流的关键环节,也是新规下跨境共犯追责的重点。“924通知”明确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⁵

风险分层边界:其一,低风险场景——仅客观发布市场行情、技术分析,不引导充值入金、不推荐具体境外交易所、不收取会员费或带单服务费、不承诺盈利保本,仅属于投资信息分享,不构成刑事犯罪。其二,行政违规场景——定向推荐境外平台、引导用户注册入金,赚取交易所返佣,属于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引流服务,面临行政处罚。其三,刑事入罪场景——收取用户高额带单费用、代客操盘管理资金、承诺保本高收益、刻意隐瞒平台后台操控风险,造成大量投资者亏损报案,可被认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若引流的境外平台被认定开设赌场,带单人可构成开设赌场罪帮助犯。

(五)第五层级:普通个人投资者

普通境内居民自行注册境外交易所、使用个人资金参与虚拟货币投资,是币圈最广泛的参与主体,也是刑事责任边界最需要厘清的群体。

原则上不构成刑事犯罪:单纯个人投资、自用持有虚拟货币,未参与平台运营、未开展推广拉新、未从事OTC兑换经营、未协助他人资金跨境转移,即便投资行为属于违规对外投资、非法金融活动范畴,一般仅承担投资风险自担、资金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后果。依据“924通知”,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⁶

投资者转化为共犯的例外红线:其一,主动发展下线、组建投资社群,以拉人头层级返利获取收益,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其二,长期协助身边人集中换汇、批量划转资金出境,成为事实上的资金中转人,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共犯;其三,明知平台存在诈骗、卷款风险仍继续协助引流、拉拢他人入场,构成帮助犯。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应作限制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ztk/dfld/2014dfld/dfld29/gzjyt/201408/t20140825_78976.shtml。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2条。

〔3〕参见新华网《最高检:深挖涉毒洗钱犯罪》,2026年6月25日,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260625/b8f0c4807ea240edacba8b4f3cf4939e/c.html。

〔4〕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入库编号2025-18-1-085-001,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刑初24号刑事判决。

〔5〕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部分第(三)项。

〔6〕同上,第一部分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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