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人死就能赔!湖北,中学历史老师中午下课后去食堂吃饭,顺道在操场溜达,中途觉着不舒服回宿舍歇着,下午病情加重送医,当晚心源性猝死,家人申请工亡,人社局不认可,家属告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午休不是工作时间,操场不是工作岗位,故判决驳回诉求,家人不服上诉,二审这么判!
(案例来源:红星新闻,人物为化名)
张某是湖北某地一所中学的九年级历史老师,带三个班的历史课,还兼着文科综合的教学任务。九年级什么概念?离中考没几个月,老师压力大不大,带过初三的人都知道。
2025年1月7日,对张某一家人来说,是个天塌下来的日子,当天上午第四节课11点50分下课,张某和往常一样,先去学校食堂吃了午饭。
吃完饭,他没马上回办公室,也没回宿舍,而是沿着学校操场慢悠悠散步,可就在散步过程中,张某忽然觉得身体不对劲,不是摔了碰了,是胸口发闷、浑身不得劲那种“不舒服”。
他没硬撑着去办公室,也没当场找校医,而是转身回了自己在校园里买的那间宿舍躺着,这一躺就是几个小时。
下午他本来就没有教学任务,课表是空的,按家属后来的说法,他这就是在岗休息,为下午继续干活养精神,下午4点20分左右,情况急转直下。
张某难受得撑不住,给校长白某打电话求助,白某接了电话,赶紧拉着贾某、杨某往他宿舍跑,16点30分左右,学校派人把他往当地医院送。18点09分,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
从散步觉得不舒服到宣布死亡,中间隔了六个多小时;从回宿舍躺下到打校长电话,中间隔了四个多小时,这一点后面成了人社局和法院反复念叨的细节—突发疾病后没有径直送医,而是先回私人宿舍休息,时间链条断在了非履职时段。
1月15日,学校替张某向当地人社局交了工伤认定申请,3月,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张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午饭后在操场散步,这时他已经下课,是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地点是操场,不是工作岗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张某这俩要件都不具备,所以不认。
家属不服把人社局告到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家属上诉到湖北省汉江中院,提出3点理由:
第一,教师工作不只在课堂上,备课、改作业、管学生、迎中考,午休留校歇着是为了下午更好履职,应算工作时间合理延伸;
第二,吃饭散步是生理必需,把校内就餐散步一刀切归私人时间,违背条例保护劳动者的本意;
第三,学校是封闭单位,食堂、操场、宿舍都跟履职相关,老师在校内就该算在工作岗位状态,随时能响应安排。
二审法院会如何判?
事实方面,法院认定张某11点50下课、食堂吃饭、操场散步、回自己买的宿舍、下午无课、4点20病情加重、6点09死亡,发病起点在午休散步,既非课时也非备课批改,地点在操场而非教室办公室,状态是个人消食而非履职。
二审认为,工作时间应为“劳动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履职时间,加合理预备收尾时间”,工作岗位应为“履行工作职责的状态”,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本身是工伤认定的扩张拟制条款,已经偏护劳动者,不能再扩一遍。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
这里得把几个容易混的案子掰开看:
有的是认可工伤的:比如福建长汀一个初三老师,晚修辅导完回学校分配的宿舍,第二天课前猝死,法院认为宿舍是学校给履职提供的便利,算岗位延伸;
安徽有个老师课前去签到途中倒在校内路上,二审改判工伤,因为签到是履职环节、路是岗位合理延伸。
反过来看不认的:云南乡村教师上课时就不舒服,硬撑完回家午休再去医院死了,不认;北京平谷一哥们午休和同事约羽毛球猝死,不认;江苏园区一员工宿舍午休死,复议也不认。
区别在哪?就看发病那一刻,你是不是在单位制度绑着的履职链上,有排班、有签到、有看班、有单位提供休息点且紧接工作,链就不断;纯个人吃饭散步回自己宿舍窝着,链就断。
张某这个案子,断点有两个:一是时间断在下课到下午无课的纯休息段,学校没规定老师午休必须留校待命;二是空间断在操场散步+自购宿舍,不是单位指派的备课室、答疑位、监考位。
家属说封闭校园都算岗位,法院的逻辑是:校园是物理范围,岗位是职责状态,不能把地理围墙直接翻译成法律上的工作岗位,否则门卫、保洁、老师、食堂师傅全在岗位上24小时,工伤保险就不再是工伤险,而成全校人身险了。
还有个隐藏但致命的点:张某散步不适后回宿舍躺了几个小时才呼救。人社部法规和多地法院口径都明确,在岗发病后不直送医、先回家/回宿舍休息,即便48小时内死亡,一般也不认视同工亡,因为同时性、连贯性、紧迫性断了。
本案,家属要拿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这条路走不通,但按现行规则,教师非因工死亡,学校或社保渠道还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非因工死亡待遇可走,具体看湖北当地文件和学校福利,只是数额和工亡不在一个量级。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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