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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物流业务中,货运代理企业通常会在报价表(或报价单)中约定:“货物丢失或者扣关,最高按照40元/kg赔偿,不退运费。”货损发生后,托运人往往主张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承运人则认为托运人收到报价表并实际发货,限赔条款理应适用。那么,载于报价表中的限赔条款,能否成为合同内容并约束托运人吗?

PART.01

案情摘要

案例名称:原告深圳云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鲁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粤0391民初8469号

原告委托被告将五票货物运输至日本,货物总计费重量为284公斤。运输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在双方业务微信群中通知,案涉货物在清关过程中丢失,将按照其公司规定的丢失赔偿标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日本海关监管仓出具的货物丢失证明,被告表示无法提供。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中一票货物已经退回香港,其余四票货物仍在日本海关查验,并提交其日本负责人与联邦清关对接人的邮件记录予以证明,但法院并未明确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四票货物确处于海关查验状态。至案件开庭时,案涉货物已经超过合理运输期限八个月,仍未完成交付。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8,807元并返还运费10,645元;被告抗辩称,其在双方合作前已经向原告发送载有赔偿标准的报价表,原告作为专业物流企业,在收到报价表后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下单,应受“货物丢失或者扣关最高按照40元/kg赔偿、不退运费”条款约束。

法院认为,即使被告关于其余四票货物仍在海关查验的主张属实,被告亦未能证明查验扣留系原告货物自身原因造成;案涉货物经过八个月仍未完成交付且下落不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但被告在交易前发送的报价表载有运输方式、收费标准、运输时效及赔偿标准,并以红字加粗方式提示限赔内容;原告作为专业物流企业,对报价表及行业风险具有相应的审查和识别能力,且可以选择其他物流服务商。因此,法院认定报价表中的赔偿标准已经成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终按照284公斤×40元/kg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360元,驳回原告关于按照实际货值赔偿及返还运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02

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是:被告能否依据报价表中的40元/kg限赔条款,将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78,807元并运费损失10,645元限制在11,360元。

1.报价表所载40元/kg限赔约定应当属于格式条款

案涉赔偿标准由被告预先拟定,载于面向同行客户发送的统一报价文件中,内容包括丢失、扣关、末端派送等不同风险的赔偿方式,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40元/kg的赔偿标准进行个别磋商,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原告同为专业物流企业,并不影响条款性质的认定。专业主体身份可以影响法院对其注意能力、理解能力及提示方式的判断,但不能使一方预先拟定且未经协商的条款当然转化为非格式条款。判断格式条款的关键仍然是“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经协商”,而非合同双方是否均为商事主体。

2.法院直接认定该限赔条款成为合同内容,有待商榷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案涉货物交付前已经向原告发送报价表,原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下单。法院据此认定报价表中的赔偿标准已成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姚成功律师注意到,判决书记载的关键细节是:真正限制原告权利的是“按照申报价值与三倍运费取低,最高不超过40元/kg、不退运费”的具体内容,而被告标红加粗的仅是“选择鲁某国际服务即表示已阅读并默认此条款”这一概括性声明。

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应当指向具体的免责、限责内容。概括性的“视为阅读”、“默认接受”,不能替代对40元/kg及不退运费条款的显著提示,也不能据此推定原告已经注意并理解其法律后果。原告收到报价表后继续下单,可以证明其接受价格、路线等通常交易条件,但不能当然证明其接受未经特别提示的限赔条款;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服务商,同样不能替代被告履行提示义务。

姚成功律师认为,在未查明40元/kg及不退运费等具体内容是否被加粗、标红或者单独列示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认定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有待商榷。即使双方均为专业物流企业,专业主体身份也只能作为判断提示方式是否合理的因素,不能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提示义务。若被告只能证明其对概括性的阅读确认声明进行了标红加粗,则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提示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该限赔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3.法院直接认定该限赔条款有效,有待商榷

法院认定报价表中的赔偿标准已经成为合同内容后,直接得出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没有进一步区分“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与“条款是否有效”两个不同问题。姚成功律师认为,这一裁判逻辑并不完整:提示义务解决的是限赔条款能否进入合同,而条款进入合同后,仍须接受独立的效力审查。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格式条款具有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第五百零六条进一步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40元/kg限赔条款虽然没有完全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将原告主张的78,807元货物损失限制为11,360元,实质上大幅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同样应当接受第五百零六条的审查。

本案中,被告先通知原告货物在清关过程中丢失,却无法提供日本海关监管仓出具的丢失证明;诉讼中又主张其中四票货物仍在海关查验,但其提交的邮件记录并未被法院明确认定足以证明货物确处于查验状态。至案件开庭时,货物已经超过合理运输期限八个月,仍然下落不明,被告亦未能提交与案涉货物相对应的提单、查验通知、清关记录、货物轨迹及持续催办、处置记录。

姚成功律师认为,上述情形已经超出一般运输迟延或者普通履约瑕疵的范畴。案涉货物交由被告控制后,被告不仅不能完成交付,而且不能对货物状态、未交付原因及最终下落作出合理说明,足以认定其在货物管理和异常处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即使40元/kg限赔条款已经订入合同,也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五百零六条认定无效,不能作为限制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判决将“成为合同内容”直接等同于“具有法律效力”,遗漏了对承运人重大过失及限赔条款效力的独立审查。在被告不能证明货物被海关查验、货物长期下落不明且无法说明其已采取合理追踪和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法院仍按照40元/kg限制赔偿责任,姚成功律师认为该处理结果有待商榷。

PART.03

启示与反思

姚成功律师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则体系下,处理跨境物流限额赔偿纠纷,应当遵循“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条款是否有效——能否适用于本案”的审查顺序,逐层判断,不宜将条款订入、效力认定与具体适用混为一谈。

跨境物流限额赔偿本就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若一概否定限赔条款,可能使货运代理企业在收取有限运费的情况下承担难以预见的高额货值风险;若一概认可限赔条款,又可能导致货运代理企业怠于履行运输、跟踪及货物管理义务,并将主要经营风险转嫁给托运人。

如何在尊重商事主体风险分配的同时,防止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减轻责任,需要司法实践在个案中不断探索,在托运人权益保护与物流行业正常经营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在现有裁判体系和规则尚未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及代理律师仍应客观认识、尊重并适用现行裁判规则,据此完善合同条款和证据管理;与此同时,也应当对法院的裁判规则保持必要的专业检视和反思,推动同类案件逐步形成更加清晰、稳定且可预期的裁判标准。

PART.04

作者简介

姚成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拥有6年深港上市集团董事会秘书与8年法律从业经验,已办理民商诉讼、仲裁及刑事案件270余宗,涉案金额逾亿元,已为300余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主笔“供应链律师”累计发布原创文章220余篇,曾参与最高院关于供应链金融法律适用课题研究;曾任深圳市物流与供应链管理协会理事、深圳市供应链金融协会法律顾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如需转载,请在公众号后台或下方留言获取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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