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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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那么,配偶有哪种行为的,可推定其对房产抵押知情或应当知情?

最高院在《程晓春与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夫妻共同房产长期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明知该事实却长期默认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不提出异议、不主张共有登记的,可直接推定其对配偶抵押房屋的行为知情或应当知情,抵押合法有效,配偶无权主张抵押无效。

最高院认为,

案涉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周伟东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程晓春对周伟东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并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询问,程晓春、周伟东称,周伟东定期将案涉房产租金的一半以上转账给程晓春,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不足以认定周伟东、程晓春对租金的分配有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周伟东对外出租房产经过了程晓春同意。换言之,程晓春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周伟东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依法应推定程晓春对周伟东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程晓春关于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简析】

本案统就夫妻共有房产抵押的司法尺度明确了以下裁判逻辑:

第一,夫妻共有房产的公示外观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涉案房产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外公示的权属、管控、支配权利均归登记一方。债权人基于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力办理抵押,属于善意合法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长期默认单方登记=推定知情。未登记配偶明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却长期放任房产登记在配偶一人名下,默许对方独立占有、使用、处置房屋,从未申请更正登记、从未提出权属异议,该消极行为构成法律上的默认认可。法院据此推定,配偶对房屋被抵押的事实知情或应当知情。

第三,默示同意等同于明示同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则,共有财产处分未经书面同意,但其他共有人知情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处分。配偶长期放任管控、无任何异议,足以认定其认可配偶的对外处分权限,抵押行为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

本案裁判兼顾婚姻财产规则与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对内而言,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处分权;但对外交易中,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债权人信赖登记外观作出的抵押交易,不得因夫妻内部权属争议随意否定效力。配偶长期消极不作为、放任风险,属于自身过错,不能将内部财产登记瑕疵的风险转嫁善意第三人,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安全原则的双重体现。

周军律师提醒,为规避单方擅自抵押风险,夫妻购置共有房产后,务必及时办理共有登记,将双方姓名登记在不动产证上,杜绝单方单独处分的公示漏洞。若房产已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应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留存维权记录,打破长期默认的事实状态,避免被法院推定知情。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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