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债权产生时间节点为保证期间起算时。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即保证债权债务尚未产生。
-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在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无需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债务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出质并为债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即使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形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仍对登记在册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联法条】
- 《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下列第三章(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 《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 《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 《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关系】
原告某银行 → 被告外贸鸡场公司:金融借款关系(借款本金约770万元,含罚息及复利)
原告某银行 →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乙:连带责任保证关系
原告某银行 → 被告外贸鸡场公司及股东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分别质押95.53%、3.79%、0.68%股权)
原告某银行 → 被告杨某某的继承人李某甲:保证责任主张关系(被法院驳回)
【原告诉请】
- 判令被告外贸鸡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99,062.64元(暂计至2023年2月7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
- 判令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确认原告对登记在杨某某名下95.53%股权、陈某某名下3.79%股权、黄某某名下0.68%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 判令被告李某甲在继承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外贸鸡场公司:对借款合同到期事实无异议,未就还款问题提出实质性抗辩。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其中部分被告曾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3.2条、第4.5.2条和《保证合同》第二条为格式条款、原告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等条款无效,但未获法院支持。
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对自身的担保人资格及适格被告地位提出质疑,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
- 借款合同: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外贸鸡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700,000元,借款期限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 担保安排:同日,原告分别与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分别签订《质押合同》,由三方股东以其持有的外贸鸡场公司股权(合计约100%)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21年1月29日完成质押登记。
- 贷款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外贸鸡场公司发放了7,700,000元贷款。
- 展期协议:2022年10月21日,各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23年4月25日;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出具《同意展期承诺书》承诺继续担保。
- 欠款金额:截至2023年2月7日,被告外贸鸡场公司尚欠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99,062.64元。
- 关键事实:杨某某于2022年3月8日因病死亡,其子李某甲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杨某某死亡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展期后到期日为2023年4月25日)。
【法院认为】
- 合同效力: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放款,被告外贸鸡场公司应按约还款。
- 欠款金额确认:经法院核对原告庭后提供的欠息明细表,尚欠利息99,062.64元计算无误,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法院予以采信。
- 担保人适格性:刘某某、李某乙在《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在《同意展期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及适格被告。
- 格式条款抗辩不成立:涉案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免除或减轻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法院不支持被告关于条款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抗辩。
- 保证责任与出质股权的履行顺序:合同约定即使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形式,债权人仍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先以质押股权清偿"无法律依据。
- 关键焦点——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此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即保证债权债务尚未产生),因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产生时间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得到清偿为标志。杨某某死亡时主债务仍未到期,故其继承人李某甲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质押权确认:已登记的股权质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三名登记股东名下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外贸鸡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99,062.64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7日,后续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
二、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对被告外贸鸡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银行对登记在杨某某名下95.53%股权、陈某某名下3.79%股权、黄某某名下0.68%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要求李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时,其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本案采取的是一种保护继承人的立场——保证义务不等于保证责任。只有当主债务人到期未还款、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后,保证责任才实际产生。在此之前保证人死亡的,保证人遗留的是合同义务而非已发生的债务,其遗产应先用于分配,继承人无需以遗产替亡者承担"尚未到期的责任"。
此判例对金融机构有重要启示:在安排担保时,除股权质押、抵押等物权担保外,对自然人保证人的持续存在应建立风险监测机制,及时在主债务到期前确认保证人依然在世或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避免因保证人死亡导致追偿链条断裂。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