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是最受关注的法院之一。2025年,该院两个专利审判庭新收专利侵权案件超过330件,其中不乏涉及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和跨国平行诉讼的复杂案件。
近年来,随着中兴与三星、华硕、雷诺等案件相继审理,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开始更加系统地审查许可报价是否符合FRAND原则,并尝试建立一套兼顾市场实践、谈判行为与经济计算的判断框架。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二级高级法官王艳芳,就德国法院如何判断许可意愿、审查FRAND报价、处理可比许可与地域调整,以及如何看待“长臂管辖”等问题,专访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民事庭庭长奥利弗·舍恩博士。
一、程序可预测性,是慕尼黑法院的重要竞争力
王艳芳:近年来,慕尼黑法院审理了多起全球关注的标准必要专利案件。法院如何应对不断增加的案件数量?
奥利弗·舍恩: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可能是西方国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最繁忙的法院。2025年,本院两个专利侵权审判庭新收案件超过330件。
我们的目标是,超过95%的案件能够在起诉后一年内作出一审判决。目前,无论是普通专利侵权案件,还是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和FRAND问题的重大案件,通常都会在起诉后11至12个月内安排审理。
为此,我们优化了内部准备流程。对当事人而言,重要的不只是裁判结果,还有程序的可预测性。律师能够据此明确告诉客户,案件何时审理、程序如何推进。这是慕尼黑法院的一项重要特点。
二、FRAND审查不能只看实施者“愿不愿意”
王艳芳:德国以往的FRAND判例主要关注实施者的谈判行为。为什么慕尼黑法院开始加强对专利权人报价的审查?
奥利弗·舍恩:德国以往的判例对“善意被许可人”提出了很高要求,审查重点主要放在实施者的行为上。实践中,FRAND抗辩因此很少得到支持。
但我在2023年接任第七民事庭庭长后注意到,SEP诉讼已经发生变化。明显的专利反向劫持案件正在减少,越来越多的争议并不是实施者拒绝获得许可,而是双方对许可费金额存在真实分歧。
有些案件中,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可比许可协议。实施者因此主张,在不知道竞争对手实际支付多少许可费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接受专利权人的报价。
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审查谈判行为已经不足以得出公平结果。法院还需要回答一个更实质的问题:专利权人的报价本身是否落入FRAND区间。
从2023年开始,我们尝试对许可费进行初步计算。此后又在中兴诉三星、华硕I案、华硕II案和雷诺案中,逐步公开并完善相关审查原则。
三、许可意愿要区分“外部意愿”与“内部意愿”
王艳芳:法院如何判断实施者是否具有获得许可的真实意愿?
奥利弗·舍恩:我们将许可意愿区分为“外部许可意愿”和“内部许可意愿”。
外部许可意愿主要通过形式行为判断,即实施者是否存在明显的反向劫持行为。一般而言,如果实施者已经支付报价中无争议的部分,并在适用情况下提供相当于一年许可费的担保,法院就应进一步审查专利权人的报价。
内部许可意愿则涉及报价本身。如果专利权人的报价处于FRAND区间,实施者原则上就没有理由拒绝接受。
需要强调的是,德国法院通常不负责确定一个绝对、唯一的许可费率。我们审查的是专利权人的报价是否落入一个合理区间。FRAND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范围。
如果实施者明显没有谈判意愿,法院没有必要继续审查专利权人的报价;如果双方确实在进行许可谈判,法院就需要判断这些谈判是真实的,还是仅仅被当作拖延诉讼的工具。
四、可比许可优先,自上而下法负责验证
王艳芳:法院如何判断专利权人的报价是否符合FRAND原则?
奥利弗·舍恩:通常应当首先审查可比许可协议,再通过标准化的自上而下法验证结果是否合理。
专利权人原则上可以决定提交哪些协议作为可比协议。但是,如果没有提交与某些重要被许可人签订的协议,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专利权人不能只选择少量与小型市场参与者签订的协议,再以此要求大型跨国企业接受相同费率。
协议是否真正具有可比性,最终应由法院判断。法院需要考虑被许可人的规模、销售量、许可范围、涵盖的标准、签约时间以及谈判背景等因素。
在华硕II案中,我们认为专利权人实施了一致的许可方案;在雷诺案中,我们通过多份与汽车制造商签订的协议确定参考值;而在中兴与三星案中,我们认定诉讼中没有适当的可比许可协议。
这也是慕尼黑法院与英国法院在该案中的一个重要差别:英国法院采用了一份未在德国诉讼中提交的协议作为可比协议,而我们没有以该协议作为判断依据。
五、没有可比协议时,法院如何计算许可费
王艳芳:自上而下法在FRAND审查中发挥什么作用?
奥利弗·舍恩:通常情况下,自上而下法是一种合理性检验,用于验证根据可比许可协议得出的结果是否适当。
但在两种情况下,它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一是专利权人的报价已经很低,即使按照对实施者最有利的假设计算,也仍然可以认定报价符合FRAND;
•二是案件中不存在适当的可比许可协议,此时只能通过自上而下法建立参考标准
在中兴与三星案中,我们采用标准化的单台许可费计算方法。法院假设每部手机的标准化价格为170美元,其中8%用于支付全部移动通信标准的使用费,由此得出每台设备13.60美元的累积许可费率。
在这一假设下,拥有较大专利组合的权利人,可以按照其在相关标准中所占的比例取得相应许可费。例如,每占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1%,对应的许可费约为0.136美元。
这一计算方法当然可能受到批评。设备价格、累积许可费率以及专利组合价值都存在讨论空间。但13.60美元本身是一个较低的数值,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吸收了计算中的不确定性。对于高端手机,如果有充分事实依据,25美元至30美元的累积许可费也未必不合理。
六、许可费不仅取决于专利,也取决于谈判过程
王艳芳:除专利组合价值外,哪些因素会影响最终许可费?
奥利弗·舍恩:我们采取以市场为基础的判断方法。专利权人原则上有权决定以何种条件许可自己的知识产权,但这种商业自由受到FRAND原则的约束。
许可报价首先必须公平、合理,能够反映专利权人对标准作出的贡献;同时还必须具有非歧视性,不能无正当理由区别对待处境相同的市场参与者。
此外,任何报价都有时间维度。早期进入许可谈判、愿意开展长期合作的企业,往往能够取得更优惠的条件。通货膨胀、许可期限和产品销售规模也可能影响费率。
实施者的谈判行为同样重要。如果其对签订许可协议表现出超出合理范围的抵触,给专利权人造成额外成本,这些成本可能体现在更高的许可费中。
在中兴与三星案中,我们考虑到三星巨大的出货量,给予30%的数量折扣;但同时认为其在达成许可协议方面存在过度抵触,因此增加了10%的附加费。法院尤其关注其向ETSI提出相关请求以及在英国启动费率确定程序的行为。
必须看到,实施者通过销售产品掌握现金流。特别是在谈判初期,实施者并非天然处于弱势。迅速承诺付款、积极开展谈判,反而可能获得更有利的许可条件。
因此,在许可谈判长期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并寻求禁令,本身是一种合法手段。
七、FRAND区间为什么可能相差三倍
王艳芳:您在雷诺案中认为,FRAND区间的最高值可能达到最低值的三倍。这个范围是否过于宽泛?
奥利弗·舍恩:三倍是极端情形,通常情况下,FRAND区间会窄得多。
最低费率可能对应这样一种情形:一家大型企业续签涵盖多项标准的长期许可协议,双方谈判顺利,没有发生重大争议。
最高费率则可能产生于另一种情形:双方在多个司法管辖区争议多年,未能达成协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实施者。在这种情况下,许可费不仅体现专利价值,也可能包含专利权人为促成许可付出的额外成本。
在雷诺案中,我们首先根据可比协议确定中位数,再审查双方报价距离该中位数的位置。如果实施者的反报价明显偏低,专利权人可以暂时维持略高的报价,以保留后续谈判和折扣空间。
但FRAND地位并不是永久不变的。如果实施者已经采取具体措施推动许可,而专利权人拒绝回应或者回应明显不充分,同一个报价也可能因此丧失FRAND属性。
八、历史销售不当然享有免费许可
王艳芳:如何处理签订许可协议以前的历史销售?专利权人是否必须给予折扣?
奥利弗·舍恩:新技术的实施者在尚未获得全部许可的情况下进入市场,有时是可以理解的。企业在市场初期需要集中资源开发产品、建设销售体系,未必能够立即解决所有许可问题。
专利权人的资源同样有限,也需要逐步建立许可方案,或者决定是否加入专利池。因此,从产品进入市场到双方签订许可协议,可能存在较长时间差。
原则上,专利权人没有明显理由放弃对历史销售的补偿,也没有普遍义务给予折扣。但这种权利并非没有边界,因为实施者已经无法将历史许可费转嫁给过去的购买者,具体如何处理仍需根据个案判断。
如果一份许可协议只处理未来期间,而将更早的销售暂时搁置,法院不能简单地把未来许可费平均分摊到全部历史期间,再据此降低可比协议中的实际费率。搁置历史问题往往是双方为了达成未来合作作出的商业选择,应当尊重这种经济现实。
这也是德国法院与英国法院在分析可比许可协议时可能存在的重要差异。
九、地域调整不能只比较各国专利数量
王艳芳:全球许可是否应当根据不同国家的专利布局进行地域调整?
奥利弗·舍恩:地域调整是指,因为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布局不同,对同一产品适用不同的许可费率。
是否需要调整,取决于许可费究竟补偿什么:是补偿对标准制定和发展的贡献,还是购买每个国家具体专利的一揽子许可。
如果芯片制造地和产品销售地均不存在相关知识产权,原则上不能收取许可费。但对于大型专利组合而言,要求专利权人在世界每一个国家申请并维持全部专利,才可以获得相同许可费,并不现实。
在中兴与三星案中,中兴在中国拥有超过3000族相关专利,在韩国获得授权的约占12%,在欧洲约占30%。法院最终根据中兴对标准发展的整体贡献计算其份额,而没有简单按照各国获得授权的专利数量逐一折算。
法院采用每台170美元的较低标准化价格,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未来案件中,专利权人也可能需要提交研发投入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特定专利组合的价值。
十、德国法院不会主动替全球市场“定价”
王艳芳:德国法院会不会像英国法院一样,直接确定全球许可费率?
奥利弗·舍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我们审查的是FRAND抗辩,判断未能达成许可协议的责任主要在专利权人还是实施者,并判断专利权人在庭审时提出的报价是否落入FRAND区间。
德国法院通常并不直接确定一项对所有地区、所有销售都具有约束力的全球许可费率。任何一方也不能单方面决定,由某一个国家的法院为全球市场确定统一费率。
例外情况可能存在,例如当事人明确接受某一法院确定费率,或者有关诉讼发生在被告或标准制定组织所在地。但如果实施者主动选择在某一司法管辖区启动全球费率确定程序,该行为本身也可能影响其他法院对谈判行为以及合理许可费的判断。
不同国家法院处理的是跨国纠纷中的不同问题。德国法院、英国法院和中国法院得出不同结论,并不必然意味着某一方判断错误,而可能源于诉讼请求、证据材料和司法职能存在差异。
十一、德国专利法院的“长臂”还可能继续延伸
王艳芳:您如何看待德国法院以及欧洲法院不断扩大的跨境管辖权?
奥利弗·舍恩:欧盟法院在BSH-Hausgeräte案中的判决,显著扩大了德国国内专利侵权法院处理跨境争议的空间。在涉及其他欧盟成员国专利的侵权诉讼中,法院不再仅仅因为被告提出专利无效抗辩,就必须中止相关程序。
未来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第8条第1款,能否以总部位于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母公司为被告,审理涉及全球范围专利侵权的诉讼。我们认为,这在法律上应当具有可行性。
真正困难的不是法院有没有管辖权,而是如何查明并适用不同国家的专利法。对于欧盟成员国,《欧洲专利公约》和相关欧盟指令已经使法律框架高度协调,法院可以较多地借助法律推定。对于欧盟以外国家,则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审慎处理外国法查明问题。
中国专利法在早期发展过程中较多借鉴德国专利法。两国制度之间的这种历史联系,可能有助于德国法院理解和适用中国专利法。
FRAND正在从“行为审查”走向“行为与价格并重”
舍恩法官的核心观点是:
FRAND纠纷不能只追问实施者有没有表现出许可意愿,也必须审查专利权人的报价是否具有市场和经济基础。
慕尼黑法院正在形成一套新的审查结构:
先判断实施者是否存在真实许可意愿,再以可比许可协议为主要依据,以自上而下法进行验证;没有可靠可比协议时,则通过标准化计算建立参考区间。同时,将许可规模、谈判时间、历史销售和双方行为纳入最终判断。
这套方法尚未定型,也可能受到德国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法院的检验。
但它传递出一个清晰信号:
FRAND既不是一个由法院机械计算出来的唯一数字,也不能只是对谈判程序的形式审查。
它正在成为一种对专利贡献、市场交易与谈判行为进行综合评价的司法方法。
注:原文发表于《竞争政策研究》2026年第4期
封面来源 | AI生成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