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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韩杰医生涉医疗事故罪二审维持原判,该罪名的认定边界争议再度引发医疗行业热议。

如何在“维护患者生命权益”和“保障医师执业安全”间找到平衡,是医疗事故罪绕不开的现实难题。

撰文 | 凌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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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抚州健强第五医院儿科医生韩杰涉“医疗事故罪”案件,引发了医疗界广泛关注。据公开信息,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有罪判决,判处韩杰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这起案件,让施行二十余年来一直伴随行业争议的医疗事故罪,再次引发各界讨论。事实上,自医疗事故罪1997年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来,几乎每隔几年,就会出现一起引发业内关注的案件。

从2014年“许峰医生案”、2015年“潘耀平案”,到2017年“李建雪案”、2023年“厦门温红案”,每一起案件走到最后,几乎都伴随着涉事医生“技术性失误”与“严重不负责任”之间的边界之争。多年过去,这个问题依然没有清晰的答案。

医疗行为本身充满不确定性,但法律追求的却是清晰明确的裁量边界。患者的生命权益需要法律守护,医生的执业安全同样需要法律托底。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这正是医疗事故罪绕不开的现实难题。

“严重不负责任”?

在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中,最核心,也最具争议的表述是“严重不负责任”。这六个字,几乎是历年每一起争议案件反复被讨论的焦点。

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邓利强告诉“医学界”,在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上,相关司法解释确实存在着模糊地带。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医疗事故罪立案条件——“严重不负责任”的第六条注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第七条则采用了开放性条款——“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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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利强认为,第六条“违反明确规定的诊疗规范”的适用范围过宽。“大部分医疗纠纷、事故都可能涉及医生违反了诊疗规范,那是不是所有相关医生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成立的。”

而第七条的开放性条款,更是造成司法实践中标准不统一、争议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邓利强解释,之所以设立这一条款,是因为完全穷尽列举“严重不负责任”并不现实。“法律没有办法把所有情形都写进去,那也不叫法律了。保持一定的开放性条款,是立法本身的必然选择。”

但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如何审慎适用,区分医疗行为中的“技术性失误”与“责任性失误”。在邓利强看来,理论上,如果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该做的问诊、检查、转诊等都做到了,即便存在一定失误,最终结果不理想,也属于技术能力范畴内的过失;但如果该处理的没处理,则可能被认定为责任问题。

多位律师均对“医学界”表示,尽管有一定的衡量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边界往往并不像理论上那么清晰。标准模糊、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是过去多起争议案件反复出现的根源。

“厦门温红医生案”的辩护律师、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李惠娟则对“医学界”指出,判断是否构成“严重不负责任”,需要考量医生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预见能力这三个维度,“这三个纬度,又和医生本人的受教育程度、执业年资、所在医院层级密切相关。”

“而要更准确理解‘严重不负责任’,就有必要回溯这一罪名的立法原意。在医疗事故罪确立之时,我国对医疗事故一直区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要是责任事故。这说明立法者清醒地认识到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和不确定性,无意将医务人员的技术性失误轻易纳入刑事追诉的范畴。”

“然而,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医疗事故不再区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这一制度变迁使得《刑法》医疗事故罪在衔接上出现了空白。实践中,原本属于技术事故范畴的情形,有时也被纳入了刑事追诉的视野。”李惠娟说。

此外,由于司法机关往往不具备深入的医学专业知识,对于很难界定的“负不负责”,很多时候就会将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作为最重要的判断依据。

“认定医疗事故,并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因律师分析,即使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也可能纯粹是医务人员医技水平问题,或过于自信导致的损害后果。

但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赵因指出,大部分案例中患者会先行民事诉讼,进行司法鉴定。这意味着理论上不能再做医疗事故鉴定,“都没有医疗事故认定,怎么去辅助判断医疗事故罪?”

赵因认为,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诸多的不完善以及互相矛盾等,导致了“双输”的局面。“患者利益无法很好保障,还设了一个罪名悬在医务人员头上。这也是不少案件中,医患双方都觉得自己‘冤枉’的原因之一。”

谁来界定“罪”与“非罪”

事实上,放眼全球,医疗事故入刑都是十分慎重的,但因为医疗环节的复杂性客观存在,类似争议性案件也时有发生。

2015年,英国曾发生“Bawa-Garba医生案”,因医院系统故障、人员不足、疲劳以及个人疏忽等原因,涉事医生多次做出错误的临床决策,患儿因败血症导致心脏骤停死亡。Bawa-Garba医生被判过失杀人罪,2年有期徒刑,取消执业医师资格。

2018年8月,经历了漫长的起诉和调查,并获得医疗界的法律声援后,法院裁定Bawa-Garba恢复医师资格。英国律师工会在《当临床成为犯罪分子》一文中指出,“医疗过失杀人”旨在惩罚因医生疏忽大意导致的死亡,但缺乏明确定义,未能在“严重恶劣疏忽”和“短暂错误”间做出区分。

李惠娟对“医学界”表示,在医疗事故责任的判断上,应当遵循“行为过程责任学说”,而非“结果责任学说”。“行为过程责任学说”强调的是医疗过程,即不能以患者最终结局的严重程度,来倒推过程中医生是否“够尽责”。

那么,到底由谁来做界定、依据什么材料去界定这个过程,这是另一个关键却更少被讨论的问题。

李惠娟告诉“医学界”,一个奇怪的现象是,在其他涉及人员死亡的刑事案件中,缺乏尸检,死因不明,通常很难支撑起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完整流程。但在医疗类案件中,情况恰恰相反,很多时候,整个刑事程序会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走完。

2020年,“李建雪案”历时8年才等来终审改判无罪,“没有尸检、死因不明”正是法院认定不足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关键理由之一。“厦门温红案”同样存在类似情况。“如果这类案件一开始就因为缺乏尸检而无法立案,很多争议本不会走到这一步。”李惠娟说。

此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同样重要。

李惠娟提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评价的对象,是医疗机构,而不是某一位具体的医生。但在实践中,有时会简单地把“医院承担80%责任”,套用成“某位医生承担80%责任”,并由此对医生采取刑事立案。

邓利强则提到,在当前医疗事故罪案件追责的流程中,“很多时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缺乏医疗行业专业人士的参与,基本是‘关起门’自己判断是否立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也主要依据交接班记录、笔录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书面材料,专业介入同样不足。”

但医疗过程本身充满了不确定性,不同学科、病种千差万别。邓利强回忆,在他多年前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就做出了足以起诉的初步判断,但他以专业人士身份提交了7000字的书面意见,反复沟通、澄清技术层面的判断依据,最终这起案件未被起诉,“关键是遇到了一位愿意学习、尊重专业意见的检察官。”

因此邓利强建议,所有拟以医疗事故罪立案追诉的案件,都应当尽可能规定委托中华医学会(国家级)进行鉴定或组织专家论证,而不能仅凭地方(市级/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就仓促推进立案。

“如果中华医学会没有成功受理,也应该请地方医学专家论证,该案件究竟是技术问题,还是由责任心等引起的不良后果。”邓利强说。

医疗事故罪存续之争,业内意见不一

围绕医疗事故罪的种种争议,最终往往落脚于一个更深层的追问:这一罪名是否仍有存续的必要?

一位医院管理专家对“医学界”表示,应该适时取消医疗事故罪,将医疗事故中是非界限清晰、重大过失致死伤的案例,归入渎职罪等其他相应刑法。

“医疗过失造成的患者死亡无法杜绝,因为医疗就是高风险行为,多数过失应当用民法去追究医生或单位的民事责任,进行经济赔偿。”他说。

“单独列医疗事故罪,使用场景极少,界定又难,一定程度上还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倾向,即便最终做出了无罪判决,刑事诉讼过程也会消耗医生大量精力,对医务人员积极性的打击很大。”这位专家表示。

赵因同样认为,如果无法完善配套的法规体系和司法解释等,医疗事故罪就应做出相应变更。“对医疗过失要慎用刑法,不能患者一报案,公安机关发现医生有主要过错,就启动刑事立案程序。”

赵因表示,刑法的根本目的是打击犯罪,减少犯罪发生率,“多数情况下医生的过失不应该用刑罚去规制,否则医生人人自危,遇到有风险的情况会下意识选择逃避,那么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患者。由于过失导致的损害,建议患者的权益也是通过民事赔偿来解决更为妥当。”

但邓利强认为,关于医疗事故罪的争议不应该指向立法,它反映的是执法缺陷。

事实上,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制定时,并未单独设立医疗事故罪。当时,因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的案件,多依据渎职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分别追究。

在邓利强看来,这种分散追责的模式,在实践中很快暴露出问题: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之间的定罪标准并不统一,同样是诊疗过失致人死亡,有的地方按过失杀人处理,有的地方甚至不予追究,患者家属如果认为医方“赔钱了事”不足以平息,往往会继续举报,要求按更重的罪名追责。

这种局面持续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医疗事故罪作为独立罪名被正式确立。当时参与立法讨论的专家认为,正是因为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和风险性,才有必要单独设立一个对应罪名。

邓利强表示,这个罪名保护的法益,首先是医疗卫生管理秩序,其次是对患者生命安全的严肃对待。“如果医生无论诊疗过程中如何不负责任,最终都只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这既不符合医疗行业应有的职业严肃性,客观上也起不到保护患者生命安全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是少数将医疗事故单独入刑的国家。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医疗过失通常被纳入“过失杀人”“业务过失致死伤”等罪名;英美法系国家则多适用“疏忽杀人”一类罪名,并未专门针对医疗行业设立独立罪名。

邓利强指出,在量刑的考量上,我国其他过失犯罪最高刑期为7年,而医疗事故罪则是3年。“这已经反映了立法者意识到了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对过失造成的后果持相对宽容态度。”

“执法可以改进,但不能动辄修法,医疗事故除罪化在业内从来不是主流。”邓利强说。

李惠娟同样不赞同取消医疗事故罪。她认为,医疗事故罪就像刑法体系里留下的一条“高压线”,保留这条线是有必要的,但不代表可以随意触碰它。“就像保留死刑,不等于滥用死刑一样。”

真正的问题是入刑之后该怎么用。李惠娟表示,如果不区分“罪与非罪”,轻易就启动医疗事故罪的刑事程序,让医生人人自危,就会背离立法原意,也严重不利于医疗健康事业的发展。

“在刑法学界有一个专门的概念——‘谦抑原则’,这是国内外刑法学界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某个行为如果处于罪与非罪的边缘地带,但只要通过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足以消化其造成的后果,司法机关就应当从严把握入罪标准,避免轻易动用刑罚手段。”李惠娟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