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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李舒律师 等
清偿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表面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本质截然不同。其一,担保属性不同:流质契约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流质契约中的物为抵押或质押物,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标的物是债的履行标的。其二,核心区分关键:合同是否排除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其三,订立目的不同:流质契约中债权人往往利用优势地位获取超出债权的利益,以物抵债协议则是平等民事主体基于自由、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只要以物抵债协议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
以物抵债协议在实务中较为常见,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专门针对“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明确规定,可作为起草相关协议、实现当事人合法意图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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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就特定物协商作价,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流质契约,合法有效。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核心原因,是其排除了担保物的评估、拍卖、折价等清算程序,可能导致担保物价值远超所担保债权,违背公平原则。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且约定的抵债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案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无担保法律关系,抵债标的物并非抵押物,故该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流质契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注:2023年12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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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1. 2003年至2004年,某供货方与某开发方签订两份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供货方向开发方供应商品砼,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并明确了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金。
2. 双方均认可开发方尚欠供货方砼款274万余元,经供货方督促,开发方与第三方共同出具还款承诺,约定若未按承诺付款,将以开发方名下写字楼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折抵欠款。
3. 开发方届期未付清款项,供货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方以对应面积房产折抵欠款。开发方主张该以房抵债条款为流质条款,应属无效。
4. 一审法院支持供货方诉求,开发方上诉后被裁定重审,重审判决仍支持供货方请求;开发方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维持原判。开发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的约定,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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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总结
结合实务经验及相关判例,就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区分及协议起草,提出以下建议:
1. 厘清二者边界:起草以物抵债协议时,需明确区分其与流质契约的核心差异。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若债权数额与抵债物价值差距过大,可能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无效。
2. 把握区分关键: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排除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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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4.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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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还款承诺书中关于“到期未付款则以写字楼作价折抵欠款”的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的约定,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主张对方乘人之危、承诺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当事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法院判令履行以房抵债承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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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观点: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对其效力、履行的认定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所有权、使用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该类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成立新债务并消灭旧债务),也可能属于新债清偿(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若未约定消灭原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即增加一种债务履行方式,而非消灭原债务。
案例2: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某民终209号】
裁判观点:流质契约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所有权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的约定,法律禁止该类约定的目的是避免担保物价值远超债权,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无力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协商以商铺折价抵偿欠款的约定,并非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而是对债务履行的最终处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流质契约。
案例3: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某民申3406号】
裁判观点:债务人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经内部决策后与债权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产抵减债务的行为,不属于流质契约。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未约定债务不清偿时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且协议签订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案例4:某自然人与某公司二审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某民终938号】
裁判观点:法律明确禁止民间借贷中的流质契约,但并未禁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行为。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以物抵债关系,若抵债行为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且无担保属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5:某医院与某自然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某民申字第3号】
裁判观点:欠条中约定的“到期不能付款则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以物抵债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约定抵押担保,不适用流质契约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抵债房屋已实际交付的,债务人主张房屋被侵占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6:某银行与某自然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某民终3590号】
裁判观点: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不具有担保性质,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标的物为债的履行标的;后者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标的物为抵押或质押物。案涉三方以房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7:某自然人与某房屋所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某民终字第2571号】
裁判观点:流质契约需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或担保设立时约定,而案涉还款承诺签订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内容是对还款方式的变更与明确,不具有担保性质,不构成流质契约。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物权已发生转移,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8:某自然人与某自然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某民终42号】
裁判观点: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就特定车辆协商作价,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车辆抵销欠款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流质契约,合法有效。该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未排除清算程序,是平等主体间的真实合意,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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