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上观新闻)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即“冷静期”解除权。就立法表达而言,该权利应为约定解除权。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解除条款或约定不合理引发诉讼时,裁判者仍会认定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导致约定解除权的法定化,引发“冷静期”解除权与法律保留原则和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体系之间的冲突。对化解“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的形式违法风险,解释论路径力有不逮。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复杂属性以及民法典的稳定性要求,应出台专门的商业特许经营法,以实现行政法规向法律的升格,确立“冷静期”解除权的法定权利属性。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所称“一定期限”即被特许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其所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被称为“冷静期”解除权。“冷静期”解除制度体现了《特许条例》对被特许人作为弱势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旨在缓解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降低其商业风险。此举体现了立法者运用法律手段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称、身份不对等状态的矫正。《特许条例》并未直接规定被特许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采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表述。该条款属于对特许人的行政义务性规定,其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双方在缔约阶段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安排。因此,“冷静期”解除权并非法定解除权而为约定解除权。由于《特许条例》并未就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解除权条款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规范缺乏足够的行政强制约束力,违反成本较低。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多由特许人单方提供,呈现出明显的格式合同特征,而其中并非均设有“冷静期”解除权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该制度对被特许人倾斜保护的功能。若认为《特许条例》第12条并无设定法定解除权之效力,在特许经营合同未进行相应约定时,被特许人亦无法享有“冷静期”解除权,该权利的矫正正义价值无法实现。
在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解除权时,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仍然普遍肯认被特许人享有法定的“冷静期”解除权,并会视情况确认相应的冷静期限。《特许条例》只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冷静期”解除条款,而未直接规定被特许人享有“冷静期”解除权。一种合理的原因为,《特许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并无创设超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定解除权之权限,立法者只能通过“义务式”立法予以引导。但是,普遍的司法实践又变相导致“冷静期”解除权的法定化,使得《特许条例》第12条的合法性存疑。基于此,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冷静期”解除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系统检视“冷静期”解除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并视情况从解释论甚至立法论层面予以必要修正。
二、“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的现状
(一)
裁判文本的选取与初步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83件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解除纠纷的裁判案例。对相应裁判文本具体展开分析可知,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是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实践中广泛存在着未按照《特许条例》第12条约定“冷静期”解除权的情况。83个案件中,75个案件的特许人未在合同中设置被特许人享有一定期限内任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条款,占比为90%;只有8个案件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冷静期”解除权,占比10%,其中7个案件中被特许人的解除“冷静期”不超过7天,只有一个案件中被特许人的解除“冷静期”为1个月。
(二)
“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的表现
对83个案例的案情及法律适用情况进一步分析可知,“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解除权时,法院仍然认可被特许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二是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冷静期”解除权,但对“冷静期”约定过短或者施加其他不当限制时,法院对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予以另行认定。
1.未约定时的法定化
如上所述,检索到的案件中,90%的案件均未对被特许人享有的“冷静期”解除权予以明确约定,即既未明确被特许人是否享有该权利,更未明确被特许人行使该权利的合理期间。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一定期限内任意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尽管《特许条例》第12条从文义上看并非民事赋权性条款,而更符合行政义务规范的特征。但法院并未拘泥于论证该条款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赋权属性,更未对当事人未作约定时被特许人是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基础性问题予以深入探讨,而直接采取“《特许条例》第12条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等表述认为“即使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未对此进行约定,被特许人仍可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由于《特许条例》第12条亦未明确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一定期限”的具体时间或参考区间,法院一般会依据“时间是否过长”“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了特许经营资源”“是否实际开店”等因素确认被特许人是否处于权利行使期间,这一过程也超出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表明了“冷静期”认定的法定化现状。
2.约定不当时的法定化
司法实践将《特许条例》第12条认定为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赋权条款,尽管任意解除权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虽均属解除权范畴,但前者的特别之处在于其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对被特许人的解除权可能作出不当约定,一是约定时间过短导致被特许人行使权利的目的落空;二是对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作出其他限制,影响解除权的“任意权”属性。
关于时间约定不当,如前所述,只有10%的案件中特许经营合同对“冷静期”解除权进行了约定,其中7个案件中被特许人的解除“冷静期”不超过7天,只有一个案件中被特许人的解除“冷静期”为1个月。赋予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权,实质是为了避免被特许人陷入合同订立前的信息不对称陷阱,使其可以在订立合同并了解相关投资经营风险后仍可解除合同,及时止损。基于该规范意旨,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冷静期”不宜过短,否则无法充分了解相关风险,有违“冷静期”解除权的初衷。对于约定过短的,法院往往会以相关约定符合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认为其构成不当限制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或者以相关约定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为其应属无效,从而另行认定合理的期限。此时,法院对当事人约定“冷静期”进行法定调整,体现了“冷静期”解除权的法定化。
关于施加不当限制。实践中特许人为限制被特许人行使“冷静期”解除权,往往通过设置违约金条款等附加条件,破坏“冷静期”解除权的任意权属性,并且该种现象常与设置过短的“冷静期”不当限制解除权行使同时出现。如“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被特许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后的5天内解除合同,但同时也约定了被特许人行使该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所付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的一半作为违约金”,又如“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后3天内单方解除合同,但需扣除30%的合作费用”。该类情况中,法院均会以相关约定不当限制了被特许人享有的任意法定解除权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相应限制无效,从而保全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权的“任意解除”“法定解除”属性,这也属于以否认当事人约定的形式促进“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的典型表现。
由上可见,近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将被特许人的“冷静期”解除权认定为一种特别的法定解除权。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没有约定“冷静期”解除权、抑或对其约定不当导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均受到了《特许条例》第12条法律效力不清晰问题的影响。从立法文义上来看,该条款的民事赋权属性模棱两可,行政强制义务效力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性条款保障。一方面,若从立法层面认为该条属于赋权性条款,被特许人可以依据该条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则其立法表述更应清晰、明确,使得特许经营行业的相关公众能够清晰了解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如此也不至于导致与“冷静期”解除权相关的司法纠纷频发,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另一方面,若《特许条例》第12条采取“义务式”规定是因为立法者考量《特许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并无规定合同解除权之权限,其也应该通过设置相应的制裁性条款确保特许人履行设置“冷静期”解除权条款的行政强制义务,以避免《特许条例》第12条沦为具文。因此,《特许条例》第12条仍有完善空间,而具体采用何种修正路径,仍有待从立法权限层面探清《特许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否具有设置特别法定解除权的合法权力,在此之前的首要问题便是要准确认识“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带来的合法性隐忧,并寻求化解方法。
三、“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现状之隐忧
司法实践事实上已将“冷静期”解除权纳入了法定解除权的范畴,赋予其民法典第563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制度效果。鉴于“冷静期”解除权的法定权利属性尚未获得民法典或其他上位法的明文确认,故有必要分析“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在立法权限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
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源自19世纪末的德国,意指一些特定的事项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其目的在于确保对公民个人自由与财产的干涉都由国会立法,以限制肆意膨胀的行政权力。“在立法权限划分上,法律保留通过明确哪些事项必须制定法律来划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第11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此处所提到的法律即狭义上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简言之,根据法律保留原则,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进行规定。
“一般来说,民事基本制度指向的是民事活动当中最为重要的民事行为准则及其制度框架,主要包括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行为、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制度。”结合民法典之框架体系,其第三编为合同编,依次设有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三个分编。若按照“总—分”逻辑理解,通则作为总则性规范,为典型合同与准合同提供共通的基本规则。若按照“一般—特殊”逻辑理解,通则为一般性规定,典型合同和准合同为特殊性规定。结合民法典之具体内容,合同编通则分编第563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分别是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其他情形。该条文确立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基本规则,不仅具有普遍适用性,且体现了合同法定解除权在民事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从该角度而言,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应属民事基本制度,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对其规定。
《特许条例》由国务院于2007年公布实施,根据立法法第72条的规定,国务院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或就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而制定行政法规。向内而言,为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或对经济调控、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事项,或在获得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作出规定。向外而言,对于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法规不可越权作出规定。国务院可为细化法律或执行法律的规定而制定行政法规,但无权创设新的民事基本制度。民法典第563条所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系指区别于该条所列举的4种一般合同解除情形之外的其他解除事由,属于特别法定解除权的范畴。此类解除权并非是对民法典所设一般解除权的细化或执行性规范,而是立法机关通过其他法律所创设的具有独立适用基础的解除权,其法律效力与民法典本身设定的解除权处于同一位阶。是故,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区分为一般解除与特别解除两类,但二者在法律位阶和权利性质上并无高下之别,均属于民事立法体系中平行且互补的规范。综上,若认为合同解除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则作为特别法定解除权的“冷静期”解除权,其法定化将导致《特许条例》第12条突破行政法规立法权限,有违反立法法法律保留原则之风险。
(二)
破坏合同法定解除体系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该条款所指“法律”的内涵,即是否为广义的法律而包含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法律规定”既指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针对各类典型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也包括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但该学者在后续的举例中并未引用任何行政法规,而只以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狭义的法律作示例。事实上,对于前述“法律”是否包含行政法规,学界似乎有意规避了对该问题的探讨。
如有研究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是指民法典本身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指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并列举了保险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但并未明确此处法律是否包含行政法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指引的其他法定解除情形,由近及远分别为合同编通则、合同编分则、民法典其他各编,以及各种特别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民法典之外的其他特别法上还有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于此不赘”。但并未论述其他“特别法”是否包含行政法规等广义的法律规范。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在一些规章条例中也有涉及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农业保险条例》(第11条)等,但相应制度并不属于原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范畴。原合同法第94条由现行民法典第563条承继,二者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特别法定解除条款。因此,若认为行政法规、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所指“法律”,则《特许条例》也不应当属于民法典第563条所指“法律”。
足见,对于行政法规能否规定特别法定解除权,大多研究均语焉不详,仅有的少数观点也持否定态度。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若《特许条例》第12条不属于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类型,司法实践对“冷静期”解除权的法定化变相扩大了以“狭义法律”为核心的合同法定解除体系,构成行政法规对民法典乃至立法法立法权限的僭越。长期以来“冷静期”解除权的法定化现状表明了其作为特别法定解除权具有一定实践合理性,该种实践合理性与形式违法性之间的尖锐对立即“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的隐忧。
四、“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路径之抉择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法得出行政法规能规定特别法定解除权的定论。由于实践层面的广泛认可,不宜直接否定“冷静期”解除权的正当性及其存在价值,而应探寻如何将其从“事实上”的法定解除权进化为“规范上”的法定解除权,从而消除规范层面的违法风险。基于对法律稳定性的追求,可先以解释论视角找寻消除“冷静期”解除权违法风险的可能。如若不能,则可再基于对法律一致性的追求,从立法论视角探究如何消除“冷静期”解除权的违法风险。
(一)
解释论化解路径
从法律解释层面而言,要证成“冷静期”解除权具有合法外观,首先需要证明民法典第563条所指“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于民法典的立法权限亦来自立法法的规定,故本质应当证明行政法规规定特别法定解除权在立法法层面具有正当性。简言之,若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证成“冷静期”解除制度不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则“冷静期”解除权的合法性隐忧便可化解。
1.文义解释路径
鉴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特定位阶,应首先以文义解释方法对民事基本制度概念作文义分析。民事基本制度相较于民事制度之特殊性在于其所具有的基本属性。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人身权、财产权等均属于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代表着一些人之为人的最为重要的价值,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此乃事实层面的客观需要,是事物发展的本质要求。”在德国的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仅能向国家主张,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利所凸显的重要价值与民事法领域对应。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调整所有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等所有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事制度即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制度。因此,宪法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在客观秩序层面对应着民事领域的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也即,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此意义上可成为民事基本制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对立法法所指“民事基本制度”进行了文义阐述。民事基本制度是指“有关民事主体资格的制度、有关物权方面的制度、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制度、有关债权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制度”,其中债权方面的制度包括各类合同制度和侵权责任。以此看来,民事基本制度包含了各类合同制度,且未将合同制度作进一步划分,创设特别的合同解除权利的制度也应属民事基本制度,故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综上,围绕“基本”展开的文义解释表明,在无法对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作进一步区分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制度作为财产制度的重要部分,也当然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
尽管前述立法法释义对民事基本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但学界相当一部分观点仍然认为立法法所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且对于民事基本制度与非基本制度的划分依据也并不明确。清晰性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之一,正是由于立法表达的模糊导致了文义解释的乏力,因而需要依靠其他法律解释方法探寻“民事基本制度”的更多文义可能性,以尽可能实现合同解除制度、特许经营制度、民事基本制度之间的融洽。
2.其他解释路径
在文义解释后,可以使用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立法法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探讨。首先,就体系解释而言,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立法法第7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解除并非为了执行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而是单独创设了新的规定,二者为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之关系。因此,对民法典第563条、立法法第72条、《特许条例》第12条作整体理解,无法得出《特许条例》有权规定“冷静期”解除权的结论。
其次,可以运用当然解释的方法探究民事基本制度的内涵。大量司法解释中均含有对合同法定解除的创设性规定,这为行政法规创设合同法定解除权提供了一定合法性支撑。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4条规定了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时的解除、第6条规定了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时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0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转让旅游业务时旅游者的合同解除权。但是,我国并无法律文件对司法解释的位阶效力作出明确界定。有学者指出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应仅低于法律,其他司法解释的效力和行政法规同等。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之下位阶最高的规范,其应当至少具有不低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若认为司法解释有权创设特别法定解除权,行政法规也应当属于可以规定法定解除权的其他情形的“法律”之一。然而,司法解释创设特别法定解除权的正当性并未得到立法层面的确认,以其具有合法性为前提而推导出行政法规创设特别法定解除权的合法性则也存疑,故仅将当然解释作为《特许条例》第12条合法性来源的解释方法似是而非。
再次,从目的解释来看,中国是单一制大国,立法应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全国统一、开放、有序的市场环境,故作为只有法律有权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也应当是关系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长远利益的民事制度。诚然,合同解除制度属于民事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属于事关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长远利益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制度。但是,若一味停留在财产法律关系本身,而忽略从该财产法律制度所调整的具体民事关系领域考察立法的正当性,可能也会导致“法律保留原则”“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权力实际分配需求的偏差,甚至使立法限制成为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障碍。具体到特许经营活动中,根据立法法第12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第11条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此即授权性行政法规;国务院还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制定行政法规。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5条,行政法规一般称“条例”,也可称“规定”“办法”等,授权性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特许条例》因此不属于授权性行政法规,也即调整特许经营管理活动的专门制度并不属于民事基本制度。至少,特许经营活动虽然是一类重要的商业经济形式,但其并不属于事关国家整体利益、人民长远利益的重要经济形式。由此可见,特许经营制度整体不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其中的合同“冷静期”解除制度原则上也不应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但如此便会导致合同解除制度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分别被认定具有民事基本制度和民事非基本制度两种截然不同的属性。足见,应首先尊重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基本财产制度的基本属性,《特许条例》本身属于民事非基本制度,其并无规定特别合同解除情形的权限。即使从《特许条例》第12条立法表达本身来看,也无从推知立法者设置此条款时具有赋予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目的。“应当约定”系义务式表达,立法者并未采取“被特许人有权在一定期限解除合同”之类的表述,故该条款的赋权属性也未凸显,难以据此认为被特许人享有法定的“冷静期”解除权。综上,从目的解释来看,《特许条例》规定的“冷静期”解除条款的合法性亦不足。
总之,“民事基本制度”内涵不清晰直接导致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立法权限划分的不明确,尽管通过运用当然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特许条例》第12条的实践合理性与形式违法性间的冲突,但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冷静期”解除权法定化的合法性危机。可以确定的是,合同解除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长远来看,应当否认行政法规规定特别法定解除权的权限,将民法典第563条“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理解为狭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并从立法层面论证“冷静期”解除权保留和完善的可能性。
(二)
立法论化解路径
基于对法律一致性的追求,从立法论层面出发,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对包括“冷静期”解除权在内的特许经营合同有关法律事项进行规定,即可从根源上消除“冷静期”解除权的形式违法性风险。目前而言,存在制定专门商业特许经营法和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增设特许经营合同两种立法路径。
1.不宜由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
在民法典正式出台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8年3月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便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在2018年8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版本中删除了相关条款,最终的民法典亦未作专门规定,且官方也未予以相应说明。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一举措“令人不解”,并主张因特许经营合同已在实践中普遍应用,缺乏专门的合同法予以规范,司法实践存在“找法困难”的情况,需要由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
实际上,特许经营合同涉及商业模式的复制和推广,商事属性浓厚,涉及知识产权等特许资源的授予,同时需要配套的行政监管。民法典规定了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租赁合同等典型合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提供明确行为准则,也为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合同纠纷提供直接裁判依据,但也仅为民事性规范,无法对合同的商事属性、行政监管问题进行规定。相较于民法典已经规定的绝大多数典型合同而言,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在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方面均更为精细和特殊,需要设置更多的规则予以专门调整。若仅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则将导致其与其他典型合同的内容比例显著失衡。此外,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法律,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其出台至今不足五年,应尽可能保全其作为基础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在社会实践变化不足以对民法典的适用能力造成过大影响,且存在其他方法可予选择的情况下,应尽量避免对民法典既定内容作更改。从该角度而言,短期内,不宜在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特许经营合同。
2.可以出台专门的商业特许经营法
单独制定商业特许经营法,可以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特别规定、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全面规定。此种路径下,商业特许经营法作为一部新制定的单行立法,且在法规范位阶上高于《特许条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具有优先效力,并可进一步吸收和取代《特许条例》中的内容,实现从行政法规向法律的升格。此时,特许经营合同未在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并且也不必由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
首先,观诸国内立法实践,我国在多个领域已有将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升格”为法律的成功经验,在制度成熟、实践急需的前提下,推动单行立法具有高度可行性。例如,2020年修订的档案法,部分吸纳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内容。又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系统吸纳了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行政规范内容,将散见于规章层级的制度条款统一上升为法律规则。有研究表明,1982年以来,我国至少有64部法律通过一部行政法规或若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升格而成,体现了我国“条例升法”的丰富实践基础。
其次,参考国外立法经验,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的规律之一,外国立法经验一直为中国的立法活动所重视。美国各州依据联邦行政法规《联邦贸易委员会交易规则》(FTC Franchise Rule)分别制定了各州的特许经营法(如加州《Franchise Investment Law》),在各州范围内具有仅次于宪法和联邦法律的法律效力,构建了较为完善的信息披露与交易规则体系。巴西依据巴西特许经营法(Lei de Franquias)确立了全国统一的特许经营法律框架;韩国则通过公平交易特许经营业务法(Fair Transactions in Franchise Business Act)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专门调整。巴西和韩国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前述两部规范均具有类似于我国“狭义”法律的位阶。以上域外经验均表明,囿于特许经营活动的高度制度化特征,更常见的立法方式为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专门法律。
再次,综合考察专门立法的实践需求可知,除“冷静期”解除权面临合法性危机,《特许条例》也存在其他实践运行困境需要专门立法予以完善的情况。比如《特许条例》第20条规定了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三十日应书面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相关的特定信息,第22条规定了前条所指特定信息的具体内容,第23条第3款规定了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通常而言,上述条款被认为是整体描述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前述基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解除权也由《特许条例》特别规定,同样存在合法性不足的问题。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也普遍存在问题,夸大实际情况甚至隐瞒真实情况的现象较为普遍,导致相关纠纷频发,上述问题均可以通过法律升格的方式提升相关条款的强制予以应对。
总之,行政法规升格为专门法律,形式上是法律位阶的提升,实质代表着规则调整能力的强化,可以实现对民事关系、商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统筹调整,同时也能避免民法典陷入负载臃肿的境地。
五、结语
实践中特许经营纠纷频发,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特许条例》第12条存在民事赋权功能不足的缺陷,大多数特许人均未按照《特许条例》的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设置“冷静期”解除条款,或者设置“冷静期”解除条款但同时施加不当限制。最终,被特许人只得耗费更多成本借助司法程序确认其享有“冷静期”解除的权利,增加诉累。上述情况体现了立法者在设定《特许条例》第12条的立法本意与实践效果间的落差,根本原因在于《特许条例》并无创设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权限,立法者故而无法直接采取“赋权式”的立法表达。《特许条例》出台至今已逾18年,其中的“冷静期”解除制度、“信息披露解除”等制度都涉及合同解除的立法权限问题。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属性和丰富内涵,不宜在民法典合同编制度专门增设其为典型合同,同时也确保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稳定性。长远而言,可在时机成熟后出台专门的商业特许经营法,从而更好地配合民营经济促进法,为经济发展发挥更好的制度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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