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字义来看该条款仅适用于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长期以来,对于相同/类似商品上摹仿已经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相关权利人只能依据第三十条混淆条款维权,对于已经超五年的更多的是被动接受商标共存。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6]第0000035574号“烨铝”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以权威裁判观点打破这一驰名商标保护漏洞,明确提出核心裁判逻辑: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立法文义针对跨类保护,但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恶意摹仿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必要时同样可以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该裁定书为企业打击超五年期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驰名商标提供关键维权路径。
案件全景
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第1757078号“华铝”商标早在2012年就被认定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多年持续销售、广告宣传、行业荣誉加持,具备极高市场知名度。
被申请人“无锡林盛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 年申请第32058890“烨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6类“铝、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铝塑板,金属制防昆虫纱窗”等商品,与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757078号“华铝”商标商品重合、高度类似。
商标对比:
案件难点
争议商标“烨铝”2019年4月核准注册,申请人2024年10月提起无效宣告,距离注册日已超五年,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将会被驳回。
案件核心观点
接受代理后,高沃对案件进行背景调查,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核心主张:申请人的第1757078号“华铝”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保护。争议商标“烨铝”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华铝”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铝,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铝塑板,金属制窗挡,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制防昆虫纱窗”,申请人的第1757078号“华铝”商标被认定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驰名商标,这些商品均属于金属制品或者金属制建筑材料产品,极有可能出现在相同的空间、相同的时间,甚至相同的场所供消费者选购,在市场上共存极易误导公众。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国知局无效宣告裁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为“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为文字“烨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华铝”在文字构成以及字形等方面高度相近,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大关联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加之,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而结合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在先知名度,但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办案心得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分两款分层保护驰名商标:第二款: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适用场景仅限相同、类似商品;第三款: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条文写明适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核心是跨类淡化、污损、攀附商誉。仅从文字解读,会形成相同/类似商品与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不能启用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维权。
本案,以“举重以明轻”的核心逻辑思想“法律对危害更轻的行为都设置禁止规则,那么危害更重、主观恶意更强的同类行为,必然更应纳入规制范围”放到驰名商标保护场景中推导:在无关品类注册近似驰名商标,仅造成商誉淡化、间接误导公众,法律明确用第十三条第三款制止;那在完全相同、高度类似的主营商品上摹仿驰名商标,同行业直接分流客户、正面抢占市场、直接造成商品来源混淆,攀附商誉的损害后果远大于跨类抢注的行为当然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给予更强保护。
结语
商评字〔2026〕第0000035574号“烨铝”无效宣告裁定是“举重以明轻”解释方法落地的典型案例,它修正了市场与实务界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狭隘理解,确立裁判标准:第十三条第三款不是仅服务跨类保护的特殊条款,同品类恶意摹仿驰名商标行为当然纳入规制范围。在国家持续强化品牌知识产权保护、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大背景下,该裁判规则进一步压缩“傍名牌”灰色空间,为企业筑牢商誉防护屏障,推动商标注册回归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立法本源。
本案商标代理人 李硕
来源 | 北京高沃知识产权(ID: gaowoip-com)
编辑 | 北京高沃知识产权(ID: gaowo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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