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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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产买卖合同中,不少出卖人认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就能牢牢掌控标的物权益,即便买受人违约也能优先维权,排除执行。
最高院在《南通某鼎海洋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P*-CNEP航运服务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动产买卖合同就标的物所有权约定保留的,未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根据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标的物作出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后,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鼎装备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订立后,某鼎装备公司未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登记,故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某鼎装备公司虽主张其已经获得中国船级社的产品证书,但中国船级社不具有所有权保留登记职能,其出具的船用设备产品证书旨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而不能产生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
故在人民法院根据PC航运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船舶(包含船上设备在内)采取保全措施后,某鼎装备公司与某信制造公司就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具备对抗保全或执行的效力。
因此,对某鼎装备公司主张停止对案涉船用设备的执行、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取回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简析】
该案精准界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登记的核心意义,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所有权保留需经登记才具备对抗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仅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无法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中,买受人的债权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对涉案设备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出卖人以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这一裁判明确了未登记所有权保留的局限性,倒逼出卖人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登记是保障出卖人权益的关键。所有权保留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出卖人足额收回货款,而登记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关键环节。只有完成法定登记,出卖人才能在买受人违约、标的物被强制执行时,优先主张权益,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避免权益受损。
周军律师提醒,出卖人在签订动产买卖合同时,若约定所有权保留,务必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留存登记凭证,确保自身权益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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