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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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部分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时,为实现自身债权,有时候会伙同债务人虚构事实、骗取第三方钱款,试图将自身损失转嫁给他人。
那么,伙同债务人骗取他人钱款实现本人债权的,构成诈骗罪吗?
最高院入库案例《王某、董某勇诈骗案》中明确:
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伙同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第三方虚构事实,通过骗取第三方资金以实现自身不良债权,向第三方转嫁损失,背离诚信和风险自担原则,侵犯他人财产权,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债务人骗取他人钱款实现自身不良债权,能否认定构成诈骗罪。
王某在被告人董某勇无力偿还对其的债务,导致其无力偿还对他人的债务的情况下,冒充董某勇的妹妹,通过仲某与被害人隋某成取得联系,设计董某勇开立股票账户需要过桥资金的骗局,并安排董某勇具体实施。王某在董某勇“借得”钱款前,就已提前联系好某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进行扣划,在董某勇“借得”钱款后,以董某勇债权人的身份,借助国家公权力迅速对进入董某勇股票账户的钱款进行扣划和申请发还,最终达到以被害人财产实现其对董某勇的不良债权的目的。
王某具有转嫁损失,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京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董某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董某勇共同退赔被害人隋某成经济损失。
宣判后,王某、董某勇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京刑终119号刑事裁定:驳回王某、董某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简析】
该案精准界定了诈骗罪的认定边界,明确了“实现债权型诈骗”的裁判标准,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王某、董某勇明知董某勇无力偿债,却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第三方钱款用于实现自身债权,本质是将自身债务风险转嫁给无辜第三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并非合法实现债权的行为。
第二,实施了诈骗行为并造成损失。二人共同虚构过桥资金需求的事实,使被害人隋某成陷入错误认识并主动交付钱款,该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利→被害人损失”的完整构成要件,且诈骗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已具备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合法债权不能成为诈骗的免责理由。即便王某对董某勇享有合法债权,但其实现债权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通过欺骗手段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二人的行为背离了诚信原则和风险自担原则,侵犯了他人财产权,依法应认定构成诈骗罪,最终被判处相应刑罚。
周军律师提醒,遭遇此类诈骗,应及时报警,留存好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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