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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案例名称:张某平、赵某英等与蒋某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号:(2023)皖民再105号

入库编号:2024-16-2-471-001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中,当事人虽未针对二审判决主文,仅对 “本院认为” 事实提出异议,但该事实实质改变一审结果、直接影响后续执行权益,且当事人无其他救济途径的,再审可对该事实予以审查评判,不受再审请求仅限裁判主文、生效裁判既判力范围的约束。

基本案情

一、基础执行债权与查封背景

1.张某平、赵某英与丁某贵、丁某东、某乙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于2020 年 11 月 30 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确认丁某贵欠付借款本金 876 万余元及对应利息,丁某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因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张某平、赵某英于2021 年 3 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 2021 年 4 月 7 日作出裁定, 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丁某东名下、坐落于无为市无城镇旭东路 100 号的不动产,并于当月完成实际查封。

二、案涉不动产权属沿革

1.案涉不动产原属破产企业某丁公司所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

2009 年 10 月,经司法拍卖程序,丁某东以 150 万元成交价竞得该不动产,执行法院作出(2007)无民破字第 507-5 号民事裁定书 ,确认拍卖成交、 丁某东 为竞买权利人。

2.拍卖后该不动产 始终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截至诉讼时仍登记在原破产企业名下;因需补办划拨转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暂不具备过户条件。

3.拍卖款支付情况【非丁某东账户支付】: 拍卖佣金及价款合计157.5 万元, 其中丁某贵账户转账 90 万元,丁某霞(蒋某友之妻)账户转账 67.5 万元,款项均支付至拍卖机构某甲公司账户。丁某霞、丁某贵、丁某东系兄弟姐妹关系。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张与一审裁判

1.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蒋某友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2.各方核心主张:

①蒋某友主张:其为案涉不动产实际出资人之一,与丁某贵按份共有房产,丁某东仅为名义代持人;

②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主张:三人对丁某贵享有合计1800 万元债权,2019 年 8 月各方签订《协议书》,丁某东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三人已实际取得房产权利。

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核心理由:

①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要求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抵债债权人仅为普通金钱债权人,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执行;

②关于共有及代持的主张,各方陈述前后矛盾、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共有事实;即便存在代持,也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执行。

四、二审裁判结果与事实认定

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文。

2.但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 部分作出事实认定: 根据 拍卖款转账记录,认定案涉不动产实际权利人为丁某贵(占 60% 份额)、蒋某友(占 40% 份额),丁某东仅为名义权利人;执行中仅可对丁某贵享有的 60% 份额采取执行措施。

五、再审申请与审理

1.张某平、赵某英对二审判决主文无异议,但对二审认定的产权份额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张: 二审在判项之外直接认定共有份额,将导致执行中仅能处置60% 房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事实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2.安徽高院裁定提审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主文,但纠正二审关于共有份额的事实认定。

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核心争议焦点为: 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能否依据出资事实直接认定不动产共有份额并对抗外部执行; 二审裁判理由中的份额认定是否应予纠正。

一、以物抵债协议不适用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规则,不能排除执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是基于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核心是买受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支付合理对价,其权利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

2.以物抵债协议的核心目的是消灭既存的金钱债务,不动产交付仅为债务履行方式,抵债债权人本质上仍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人。若赋予其优先受偿地位,将变相打破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3.本案中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与丁某贵、丁某东签订的协议性质为以物抵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不满足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故三人无权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二、内部出资与代持约定不产生物权效力,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司法拍卖成交裁定亦是物权变动的法定依据。本案中执行法院的拍卖裁定已明确丁某东为案涉不动产的竞买权利人,其具有法律上的物权主体地位。

2.即便购房款实际由丁某贵、丁某霞支付,也仅在出资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代持或借贷),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更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外部债权人。

3.二审判决仅凭资金转账记录即直接推翻司法拍卖裁定的权利认定,将内部出资关系等同于物权归属,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法律边界,缺乏法律依据。

三、二审在裁判理由中直接认定共有份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1.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审理范围是: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蒋某友的主张不能排除执行,一审、二审的判决主文结果正确。

2.但二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直接对案涉不动产作出共有份额认定,该事实认定将直接影响后续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范围与受偿比例,对债权人实体权利产生重大约束。

3.鉴于该认定缺乏充分的物权法律依据,且超出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审理范围, 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明确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依据该份额认定限制执行。

法律依据

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二、最新裁判规则对照

1.规则延续性:当前司法实践对两项核心规则的裁判口径始终统一:

①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②借名买房/ 代持情形下,隐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排除外部债权人对登记在显名人名下不动产的执行。

2.审理边界规则: 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 法院原则上不对案涉财产的权属作出终局确权判决,不宜在裁判理由中直接划分共有份额,避免对后续执行或另案确权诉讼产生不当预决效力。

互勉共进

裁判案例并非某一问题的唯一答案或标准答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引用判例,更多是为了启发读者与自身,以思辨思维审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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