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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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经常会有,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财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法院未依法组织技术评审,便直接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据此以“评估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的标的额”为由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那么,对有争议评估报告,法院未组织评审即采信并解除保全是否违法?

最高院在《戴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中明确: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且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法院未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程序存在瑕疵,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判断案涉不动产实际价值的依据并解除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高院裁定解除本案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行为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且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本案戴某第二次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深圳中院未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程序存在瑕疵,故戴某关于广东高院不应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判断案涉不动产实际价值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根据广东高院查明事实,某实业有限公司案涉不动产属于在建工程,地上建筑物处于停工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如前所述,本案在建工程流拍可能性较高,结合本案执行标的尚有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过户费以及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巨额债务等因素,广东高院仅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的标的额,即裁定解除对其他已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考虑因素不全。

戴某关于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巨额债务、执行标的尚有欠缴巨额税费的主张,属于本案决定应否解除其他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事实。对此,广东高院应予查明,并结合查明事实作出判断。

周军律师提醒,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若对评估内容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明确异议理由和依据;若法院未依法组织技术评审即采信报告并解除保全,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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