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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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有时候会有当事人在诉讼中已申请法院足额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但法律文书生效后却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形。
那么,债务人资产在诉讼阶段已被足额查封但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的,还能主张迟延履行金吗?
最高院在《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即使在诉讼阶段债务人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是该部分资金仍然未改变其所有权及孳息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性质,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仍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沈阳中院要求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结论应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依据该两款规定,符合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条件为款项被划拨或者提取,或者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所导致的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而未包括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情形。
从强制执行程序乃至普通金钱债务清偿的角度,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应以其实际取得金钱的所有权作为原则;即使从债务人角度,其金钱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致暂时丧失处分权及使用权,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仍然未获得该笔被保全资金的所有权,其债权仍然未获清偿。
且,即使被执行人的资金款项被采取保全措施,现行法律也有相应利用该资金清偿债务或者免除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制度工具;在债务人未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情况下,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负担具有惩罚功能的迟延履行利息,仍是解释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结果。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在人民法院已足额冻结债务人资金,且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已经提供了多种免除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体系性制度工具。这些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应明确知悉。不知法而不可宥,应作为一个法律适用的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鉴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即使债务人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是该部分资金仍然未改变其所有权及孳息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性质,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仍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据。
周军律师提醒,被执行人应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若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债务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提存该笔资金或申请法院用被保全的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存在债权人迟延受领,债务人还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且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亦当然包括无须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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