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用人单位未给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出了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而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期限是入职后的30天内,那在该期限内,刚好先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也如期办理了保险,用人单位是否如同正常参保,可以不用承担全部保险待遇责任呢?
先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补缴”的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人社部对“新发生的费用”的解释,是指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给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也就是参保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可以按正常参保的规定,分别由用人单位和社保基金支付,参保补缴之前发生的历史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承担,概括成一个原则就是“补缴不溯及既往”。
工伤发生后参保补缴费用之前发生的历史费用,例如医疗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些比较清楚, 容易有理解分歧,引发诉讼纠纷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费用不在人社部对“新发生的费用”具体列举的费用中,因此,该费用同样由补缴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
超过30天法定期限再参保和补缴的适用上述规定,本文所涉及的情形是30天内补办,是否也按前述补缴处理,还是仍视为正常参保?
不能简单一刀切,要综合查看用人单位行为及相关客观情况
司法实践中发生此类情形的,既有支持按正常办理的,也有不支持,认为属于“补缴”的。
其背后的核心观点是要综合具体情况而定,关键看用人单位是否属于“先伤后保”的“突击参保”,还是“正常参保”刚好先发生了工伤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2025年第二十二期“行政审判讲堂”,对此也认为“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考虑当地参加工伤保险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政策规定和管理惯例、用人单位既往缴纳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如果因为社保系统修护,缴费操作习惯等客观原因导致来不及参保和缴费的,那属于合理情形;如果用人单位一直未全员参保,经常拖欠社保费用,发生工伤后才第一时间增员参保的,则很可能被视为”先伤后保“的补缴行为。
纵观一些案例,如果用人单位仅仅以未超过30日参保为由,要求按正常参保处理的,社保局和法院通常会比较严格,很难获得支持,尤其是平时未规范、连续、及时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而且如果用人单位主张有合理情形的,还负有举证责任。
(相关案例可参考:(2023)豫01行终739号、(2024)京0117行初67号、(2025)粤18行终345号)
应尽量避免”空窗期“带来的风险
出现这种情形,用人单位往往很被动,有时因为懈怠几天就可能出现这种空窗期的用工风险,所以最好的办法,不是事后去争辩,而是尽量做好事前的风险防范。
尽量缩短实际用工之日与参保缴费成功之间的时间差,办理社保增员仅需要提交相关的资料,例如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身份证等等,并不需要考察员工是否实际入职上班,这其中就有缩短时间差的空间。
说白了,就是劳动用工之日才可能产生工伤事故风险,而用工之日是和劳动合同的签订日,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相对分离的(两者不一致时,用工之日视为劳动关系成立之日),所以可以先签劳动合同,再延后实际入职之日,实际入职日尽量不要在月末等社保暂停增员的日期。不过这些需要结合当地社保政策、管理惯例和用人单位制度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
以上仅供参考,希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帮助!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