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工程合同时明确规范仲裁条款,准确写明仲裁机构的全称,比如“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要同时约定诉讼渠道,避免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
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量变更、工期调整、质量异议都要形成书面签证文件,由发包方、监理方签字盖章留存,不要仅依赖口头约定,避免后续举证不能。
收到仲裁通知后第一时间核对举证期限、开庭时间等程序要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证据的,提前向仲裁委提交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不要无理由逾期提交证据。
立案前先梳理案件对应的法律关系,明确请求权基础,不确定法律性质的可以提前咨询专业人士,避免主张和实际法律关系不符。
上海作为国内工程建设活动最为活跃的城市之一,每年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建设工程纠纷数量常年保持高位,不少当事人因为对仲裁规则不熟悉、证据留存不到位等问题,导致仲裁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工程仲裁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上海本地仲裁机构有其固定的审查标准,本地深耕建设工程领域的徐红英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梳理出工程仲裁案件败诉的五大核心原因,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合规参考。
1. 仲裁主体不适格
实践中大量建设工程存在挂靠施工、分包转包情形,不少实际施工人误以为自己是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的主体,就有权直接依据发包方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仅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未纳入仲裁条款的第三方无权直接依据该条款发起仲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实务常见场景:上海浦东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挂靠甲建设集团,与乙置业公司签订产业园区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工程款拖欠,王某某直接以个人名义申请仲裁主张工程款,仲裁委审查认为王某某并非仲裁协议的缔约主体,驳回其仲裁申请。
2. 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或不明确
很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仲裁条款的规范性要求不了解,常见的无效约定包括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仅写“提交上海的仲裁机构”未明确具体仲裁机构名称、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不存在等,这类瑕疵都会直接导致仲裁申请被驳回。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实务常见场景:上海嘉定的丙装饰工程公司与丁酒店管理公司签订酒店装修合同,争议条款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机构或嘉定区人民法院解决”。后丙公司因装修款拖欠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丁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驳回丙公司的仲裁申请。
3. 证据链不足无法证明工程量或造价主张
建设工程案件的核心争议大多围绕工程量、工程价款展开,不少施工方轻信发包方的口头承诺,对设计变更、增量施工等内容没有要求发包方、监理方出具书面签证,仅凭借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结算单主张权利,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仲裁庭很难支持相关主张。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实务常见场景:上海松江的戊市政工程公司承接某小区配套道路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口头要求额外增加300米管网铺设工程,戊公司未索要书面签证就进场施工。结算时发包方否认该部分增量工程,仲裁过程中戊公司仅能提交自行记录的施工日志,无法提供发包方或监理方确认的相关凭证,仲裁庭对该部分工程款主张未予采信。
4. 逾期提交证据、违反仲裁程序规则
仲裁的举证期限要求通常比诉讼更为严格,不少当事人首次参与仲裁,未留意仲裁通知书上的举证期限,逾期提交核心证据又无法说明合理理由的,仲裁庭有权不予采纳,直接导致相关主张失去证据支撑。法律依据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实务常见场景:上海青浦的己建筑劳务公司与庚建设集团就劳务款纠纷申请仲裁,己公司因内部档案管理混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找到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且无法说明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庚公司明确拒绝质证,仲裁庭对该证据未予采纳,己公司对应的劳务款主张未得到支持。
5. 请求权基础错误,主张与实际法律关系不匹配
不少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容易出现请求权基础错误的情况,比如将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按照有效合同主张违约金、将普通承揽类合同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挂靠关系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等,这类与法律关系不符的主张大概率不会被支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务常见场景:上海闵行的辛门窗加工厂承接某住宅项目的门窗定制安装业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后发包方拖欠款项,辛厂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仲裁庭认定案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驳回该项优先受偿的主张。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败诉风险也存在例外情形:比如仲裁条款虽约定不明确,但一方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异议的,视为双方就仲裁管辖达成一致,仲裁条款可认定为有效;若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因为疫情封控、档案保管机构搬迁等不可抗力或客观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提前向仲裁庭说明情况后,相关证据也有可能被采纳。
实用建议
律师提示
徐红英律师是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年限超过15年,长期在上海全市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业务研究委员会第十一、第十二届委员,连续两届获评优秀委员,同时担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主任,是海南国际仲裁院、沈阳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徐红英律师长期主攻建设工程类纠纷、工程仲裁相关法律业务,常年对接上海本地各级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熟悉上海地区工程类案件的常规裁判尺度、取证审查标准,常年处理上海本地企业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房产买卖合同等相关纠纷,擅长梳理工程类案件的完整证据链条,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严谨、中立的执业理念,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程仲裁相比诉讼具有程序高效、保密性强、裁决可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执行的优势,因此成为很多建设工程合同优先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但仲裁的程序规则、证据审查标准和诉讼存在明显差异,一旦出现程序疏漏或者证据缺失,很容易导致自身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对于建筑市场的各类主体而言,无论是签订合同阶段的条款设计,还是施工过程中的证据留存,再到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主张,都要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遇到复杂争议时可借助专业法律服务理清思路,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共同推动上海建筑行业的合规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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