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理解与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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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理解认识行贿罪开始。二者均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核心要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以及能够决定或者影响不正当利益实现的对象,即“受贿人”是否有相应职权同等重要。

二罪均需要审查“不正当利益”与“受贿人职权”。

一、对非公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与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 号)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2.要求“受贿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在商业活动中,不会涉及国家职权决定的利益,“受贿人”也没有给予此类利益的权力基础,仅涉及商业利益,即“不正当利益”就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获取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除了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是否还有其他形式的“不正当利益”?当然有。比如获得交易机会后,履行合同期间给向对方回扣以获得费用减免、优先入住、优先取货以及优先结算合同款等权利的,显然会排挤其他人的权利。

在(2011)泰兴刑初字第304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其中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即利益取得方式不正当,其可罚性基础并不在于利益本身的违法,而是基于为谋取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规。由此可知,“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亦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便行为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获取本身合法的商业机会,只要其获取手段(如规避招标程序)违规,即可认定具备该主观要件。

在(2023)苏0302刑初160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直播电商经营者通过向对其直播活动具有管理权限的互联网公司平台工作人员行贿,违规恢复对其直播账号的信用分扣分,本质系违背公平原则而谋取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等不正当利益,属于行贿类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商业活动中,通过行贿手段获取或恢复某种经营资格、信用等级或竞争优势,即使该资格本身并非法律禁止,只要手段违背公平原则,即可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非常宽泛,没有定式,只要存在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合法利益都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由此可知,“不正当利益”不拘于形式,利益本身不正当和手段不正当,均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二、“职权”与“不正当利益”的关系

贿赂犯罪是对合犯,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行贿人”给付财物获得的对价是交易机会、竞争优势,或者其他形式的不正当利益。该不正当利益本质上是“受贿人”的“职权”能够影响或者决定的。简言之,“职权”与“不正当利益”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职权能够决定或者直接影响“不正当利益”的实现。

对此,司法实践对此如何认定的呢?

经检索,在石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21)沪0118刑初1467号)、宋某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23)沪0117刑初1439号)以及方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24)沪0105刑初598号)等案件中,法院都是从行贿行为与不正当利益之间的关联性展开审查,而未从“职权”与不正当利益实现之间的关系展开审查和论述。

前述案例中,法院没有展开“职权”与不正当利益的关系。但这是因为相关案件不需要,如果案件需要,当然应当论述。举例而言,如果行贿人向交易对方的采购经理行贿,是为获取交易机会。但在获取交易机会后,合同履行期间又向具体的办事人员支付财物的,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需要审查给付财物目的、不正当利益与“受贿人”的“职权”之间的关系。如果“受贿人”不具有决定或者直接影响不正当利益获取的权利,并且也没有必要或者可能通过“受贿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仅为维系正当合作或工作关系的,当然不能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此时就应当审查“职权”与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否具有实现可能的强链接,综合认定给付财物的目的。

在商业活动中不存在无缘无故的利益往来,给付财物肯定带有某种目的,而且绝大部分是商业利益之目的。但是,此种目的不能当然理解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如何确定是否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应当从影响不正当利益实现的职权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着手审查,准确应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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