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和尚、道士诈骗,是否属于诈骗罪从重情节
一个人假装和尚、道士,或者其他宗教教职人员去实施诈骗,很多人的第一反应都是:这不仅骗了钱,还利用了宗教身份和信众的信任,性质当然更加恶劣。
这种朴素的道德评价,可以理解。
但如果进入刑事案件,问题就需要再往前走一步:
冒充宗教教职人员,到底能不能直接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邹凌瀚律师长期专注于宗教领域法律事务,在全国各地为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不同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以及个人提供刑事辩护。
在办理这些涉宗教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个经常需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宗教身份、宗教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到底应该如何划界?
这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道德评价不能直接替代刑法评价。
一、先看法律有没有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的基本量刑规则,而“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又列举了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的部分情形,例如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救灾、扶贫等特定款物,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实施诈骗,以及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这里面,并没有“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这一项。
因此,如果一个人冒充和尚、道士实施诈骗,不能仅仅因为这个身份比较特殊,就直接得出“应当从重处罚”的结论。
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者案件中的其他具体量刑情节,而不能只看宗教身份本身。
二、但没有明确规定,也不意味着这个情节完全不能评价
这里也需要把话说准确。
刑事裁判并不是只有“法律写了”或者“法律没写”两种情况。具体案件中,法院仍然需要综合考虑诈骗的手段、对象、次数、金额、后果、主观恶性以及其他量刑情节。
真正需要警惕的是:不能把公众对某种行为的强烈厌恶,直接转换成刑罚上的加重。
在邹凌瀚律师团队办理全国各地涉宗教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佛教、道教案件,还是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领域的案件,我们都会特别注意把“宗教身份”与“具体犯罪事实”拆开分析。
因为利用宗教身份取得信任,和利用婚恋关系、投资关系取得信任,在诈骗案件中虽然手段不同,但都需要回到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评价。
三、真正需要评价的,是“怎么骗、骗了谁、造成了什么后果”
比如,行为人冒充宗教教职人员实施诈骗的同时,如果专门针对老年人,或者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又或者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那么这些事实本身就可能进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从严评价范围。
这时候需要关注的,是具体存在什么情节:
第一,是否针对老年人、残疾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实施诈骗;
第二,是否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第三,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第四,是否存在其他能够影响量刑的具体事实和情节。
这时候,从重处罚的法律依据,是针对老年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情节,而不是简单因为“冒充了宗教教职人员”。
这一点,在涉宗教刑事辩护中尤其值得注意。
因为宗教身份很容易成为案件中非常醒目的标签。一旦这个标签进入案件材料,甚至进入社会舆论,就容易让人先形成一个道德判断,再反过来寻找刑事处罚的依据。
四、宗教身份不能成为“天然加重项”
冒充宗教教职人员实施诈骗,当然可能伤害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也可能损害其信仰寄托,这些后果都可以客观评价。
但刑事裁判最终解决的,不是“这个行为让人有多反感”,而是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
邹凌瀚律师在全国不同地区办理涉宗教刑事辩护案件时,面对的宗教背景并不相同:有佛教寺院的案件,也有道教宫观、清真寺、教堂等不同宗教领域的案件。
不同宗教有不同的教义、组织结构和人员身份,但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以后,都必须回到同一个基本框架:
事实 · 证据 · 法律
所以,宗教身份可以是案件事实,但不能天然变成刑罚加重的理由。
法律当然可以作价值判断,但这种价值判断必须通过法律规则体现出来,而不能依赖办案人员个人对于某种宗教身份的亲近、反感或者道德评价。
这才是依法裁判和所谓“司法审美”之间真正的区别。
最后
邹凌瀚律师长期从事涉宗教刑事辩护,在全国各地办理不同宗教领域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一个基本立场:不因为宗教身份而特殊对待,也不因为宗教身份而额外加重评价。
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法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因为社会观感而被人为增加。
刑事辩护不是替违法犯罪行为寻找道德上的合理性,而是把犯罪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和量刑情节一项一项厘清。
最终决定一个人应当判多重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我们对这个人的厌恶程度。
法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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