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
作为基层治理关注者,没太关注上海基层治理,所以成了后知后觉者。
近日才发现:最近全网热议话题竟然是个新词——“物业治理委员会”。
才赶紧去网上刨了一刨,看看这新包装下是啥配方 。
原来,这词源自上海拟修订中的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这新词,其实现在啥正式文件都没有确定,运用效果如何也是待观察的。
但目前这新词,被热议、被部分人捧上天,定有玄机。
研究了半宿,我的感受先如下,是对是错,欢迎留言区评说。
上海物治会的组织架构方案
一正两副设置:街道钦差大员铁定正主任,两个副主任可从居委会或村委会指定一个,另外可从业主代表中确定一个副主任。
从排序顺序看,居委会/村委会的副主任必须有,且略高于业主代表副主任,业主代表副主任是否必须产生,写得不够明确。
业主副主任只是两个副职之一;会议由街道的主任召集,其掌握开会、排议题的主动权。
也就是说,物治会的运行节奏、议事效率、决策取向等,基本上由基层职能部门掌握,业主需求能否得到很好体现很难说,需要观察。
主任法定必须是街道派员,副主任是居委会派员,业主永远不能当主任,也可能有机会做副主任。
业主最高天花板:只能做副主任、普通委员;一把手牢牢掌握在街镇公职人员手里。外地多地允许业主出任物管委主任。
实操的时候,很可能只设1正1副,业主连做副主任的机会都没有。
没规定物治会的最少和最多人员数量,只规定业主代表最低占比50%。如果是五人组物治会,那就是街道1人、居委会1人,业主方3人就行。
这种格局下,就算业主代表都是业主推举的,只要业主方1人赞同街道居委会的意见,这物治会就不能总能体现全体业主心声了。
物治会业主代表产生有点意思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对物治会的产生表述,其实有点模糊。
没有说由全体业主投票推选,也没有说由全体业主投票选定。
按草案上的产生程序,还是很容易成为暗箱。
虽说鼓励业主推选或自荐;但是又说街道和居委会,可以从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库选取,报区级审核同意,然后物治会名单做一下公告即可。
风险:业主代表可以由街镇、居委会直接选定或指定,并非业主选举出来,不一定代表小区业主真实诉求。
其实和上海之外的其他省市的物管会操作,并无二致;甚至更玄乎的是,上海可能弄全市的候选人库,这创新真的是创举!
不是有人嫌弃上海有点像居代业吗,现在我不居代业了,我物治会了!
没话说了吧,阿拉物治会比物管会优秀,比居代业灵活。
进退自如、更能游刃有余!
物治会职权与运行有点意思
草案规定,物治会有权组织业主表决、实施物业事项,但没有清晰的权力负面清单。
草案第四十四条:组织业主依法表决物业管理有关事项并组织实施。
没有写清楚:哪些事物业治理委员会绝对不能自己直接拍板(比如直接签物业合同、直接动用大额维修资金、处置公共收益)。
虽然写 “组织业主表决”,但实操中存在模糊地带:可以主导议题、主导投票方案,把控表决流程。
过半数委员即可作出决定,没有设置业主代表否决权重。
委员会决议只需要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没有设置 “涉及业主重大利益事项,需要业主代表多数同意” 这类保护性条款。
如果业主代表席位少,居委 + 街道代表联合,就可以直接形成物治会决议。
物治会可刻制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物业治理委员会可以办理备案、刻业主大会公章。这条还是挺炸裂的。
多数省市,物管会有自己的公章,但是限制其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公章,是防止少量业主代表了全体业主的最后屏障。
现在上海加入了物管会可以使用业主大会公章的队伍,从公开信息看,这个队伍的省市有:广西全省、黑龙江大庆市、北京全市。
如果草案通过,上海算是第四个。此为网上可查信息,说明物管会或物治会被赋予刻制并使用业主大会公章的,还是少数省份,不是多数省市胆小,不敢做这一尝试;而是多数省市明白,能把握公权与业主自治私权的底限和边界。
公章是小区最高权力载体,过渡机构掌握业主大会印章,公共收益、合同签约都要用到;但草案对公章保管、使用审批流程写得很简略。
触发成立的条件比较宽泛,边界不够窄,上海物管条例物治会可刻制业主大会公章的触发条件:规定时间无法成立业主大会。
另外,业委会不能正常履职、规定时间选不出换届的业委会......等,可以发起筹备物治会。这和多数省市,触发成立物管会的条件类似。
什么叫 “不能正常履职” 没有严格定义
风险:实务中存在被扩大适用的可能,轻微矛盾、少量委员辞职,就直接启动物业治理委员会,而不是优先推动补选业委会。
外地很多地方物管委,明确限定:业委会只是内部有矛盾,没有整体瘫痪,不得组建物管委。
规定时间是多少没有严格定义
规定时间谁来定,规定时间是几天,没有量化,一概不知。
物治会任期解散和退出机制不够明朗
虽已明确:基础任期 1 年,经区政府同意就可以延长到最长 2 年。
说明成立不需要业主同意、不需要业主表决,解散也不需要业主同意、业主表决。
虽然规定最长 2 年,但“延长” 的审批主体是区政府,不是业主。
也没有规定1年或2年内,若没有筹备出业委会的责任和处罚措施。
会不会出现:物治会超时被解散后,然后过几天,又可成立新物治会现象呢?
理论上,这草案允许的,因为又达到了成立物治会的条件了!
反正又没任何责任与后果,反复成立物治会,就能达到让小区一直没有业委会、一直由物治会管理。
反正业主大会章已经在手了!
所以,虽然条文写 “业委会成立即解散”,但现实中存在:人为拖延业委会选举,把过渡机构变成长期管理机构的实操风险。
物治会解散后移交条款很薄弱
仅写 “业委会依法成立,物业治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这个和物管会的通病差不多,成立业主基本管不着,解散业主更管不着,作对做错基本也不能去追究。
上海物管条例草案,也没有详细强制物治会的解散移交清单:公共收益账目、维修资金资料、合同档案、公章、票据,多长时间内必须移交,要不要审计、逾期移交的法律后果,等等,草案几乎空白。俨然依旧是多数物管会的翻版而已。
当然,上海之外,也有多地物管委制度专门写解散后 10或15 日内完整移交,拒不移交可以处罚的条款。这个作业显然上海没有抄,或许也不想抄。
监督追责、救济渠道,仍是制度短板
对物业治理委员会的错误决定,业主如何纠错,上海物管会草案也几乎没给专门路径。这个现象,物管会也多类似。
业委会违法,业主可以行使民法典的业主撤销权起诉;但物业治理委员会是政府牵头组建的临时机构,不是业主自治组织。
它作出的决定,业主到底走民事诉讼撤销?还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条文没有明确指引。
实务维权路径会变得模糊。
没有强制审计、强制定期财务公开义务
草案没有硬性要求:物业治理委员会管理期间,公共收益、维修资金使用,必须季度 / 年度审计、强制公示。
对比业委会,现行制度对业委会有财务公开、审计相关约束;而过渡机构反而缺少同等约束。
成员追责机制缺失
委员会成员有街道、居委会公职人员 + 业主代表。
如果作出错误决定,造成小区公共财产损失:公职人员委员怎么追责?业主代表委员要不要承担赔偿?
草案没有区分责任。容易出现 “大家都签字,出事没人担责”的局面。这也是不少物管会的通病。
业主罢免物业治理委员会委员没有法定渠道
业委会委员,业主可以依法罢免。
但物业治理委员会委员,尤其是街道、居委会派出的委员,业主没有法定罢免权;业主只能提意见,不能投票罢免委员。
草根谈
梳理后发现,上海的物治会,也不是新生事物,应该就是换了马甲的物管会而已。
并且作为相对比较晚推出物管会的省级行政区域,好似没有根据全国各地物管会运行中的优点和缺点进行优化,甚至有更偏向弱化业主当家、业主自治的嫌疑。
上海物管条例关于物治会的相关条款,也是比较的模糊,也留下太多空白,好处是有更多机动灵活性,以便街道、居委会游刃有余。
留白或模糊的坏处是:街道和居委会不当的自由裁量权和自我解释权可能导致不公正后果,也可能导致问责乏力。
物治会任期解散和退出机制不够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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