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买编制”违法,为什么法院还判退款?

第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企图通过“找关系”的方式获取事业编制,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和公共管理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因此双方关于“花钱办理事业编”的约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法院否定“买编制”的交易。

第二,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收款人可以把钱留下。《民法典》确立的基本规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返还。因此,法院判贾鑫返还剩余28万元,并不是在鼓励“花钱买编制”,恰恰是防止收款方利用无效交易不当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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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启亮为什么没有拿到利息,也体现了法律的另一面。启亮明知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事业编存在问题,仍然支付48万元,自己同样存在过错。因此法院支持本金返还,但没有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换句话说,法律可以纠正财产上的不当结果,但不会让参与不正当交易的一方获得额外利益。

为什么收钱的中间人没有直接构成受贿?

首先,“收了钱”与“构成受贿罪”之间,还有很长的法律距离。受贿罪的主体原则上是国家工作人员,核心还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公开信息显示,贾鑫只是中间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具有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便利。

其次,民事法院审理的是“28万元要不要退”,不是对所有参与人员进行刑事定罪。目前公开案件中,没有刑事判决认定某名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这48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不能仅凭“48万元+事业编”就直接得出“贾鑫构成受贿”的结论。

再次,不构成目前所说的受贿,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刑事风险。如果进一步查明有人虚构关系、编造能够办理事业编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钱财,可能涉及诈骗;如果查明钱最终流向国家工作人员,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则又可能涉及行贿、受贿等犯罪。最终性质必须由具体身份、资金流向、主观故意和实际行为共同决定。

这个案件真正值得警惕的是什么?

一方面,它暴露的是一些人对“关系可以改变规则”的错误想象。为什么有人愿意拿出48万元买一个并不存在合法交易渠道的事业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社会上仍然存在“我认识人”“我能运作”“不用考试也能进去”的灰色话术。

另一方面,它也制造了一个巨大的灰色利益空间。一边是焦虑的求职者和家长,另一边是声称“有关系、有门路”的所谓中间人,两者之间一旦形成交易,就可能出现“事情办不成、钱又不退”的纠纷。更严重的是,如果中间人从一开始就在虚构关系,所谓的“买编制”甚至可能只是一个骗局。

再一方面,真正受到损害的其实是公共资源配置的公平。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录用,本质上是在分配有限的公共岗位机会。如果这些岗位可以靠几十万元甚至更多的钱通过“关系”获得,那么损害的就不只是一个求职者,而是所有遵守规则、参加考试、依靠自身能力竞争的人。

最后,法律真正守护的不是“买编制”这种交易,而是无效交易之后不能让任何一方不当获利的基本秩序。所以,法院一方面认定“花钱买事业编”的约定无效,另一方面又判令收款人返还28万元,这两者并不矛盾。更重要的是,公平竞争不能靠“熟人介绍”来实现,公共岗位更不应该成为可以私下交易的商品。对于求职者而言,“包入编”“有关系”“不用考试”“花钱就能办”的承诺,本身就应该成为最大的风险提示。一个社会真正的公平,不是让每个人都有关系,而是让没有关系的人,也相信自己可以凭能力获得机会。当事业编、就业机会能够真正通过公开、透明、公平的规则产生,“花48万元买编制”这样的灰色生意,才会失去存在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