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徐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何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某借款36000元,后何某始终推脱还款,徐某遂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何某却未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徐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何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催告履行义务的法律文书,但何某仍未履行,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6年7月,徐某得知何某所在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被何某的儿子何某某领走,徐某将此线索提供给法院。法院经调查了解,何某家庭承包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257400元,其中何某所占份额远超案涉欠款。何某作为家庭户主应领取该笔征收补偿款,但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为规避执行,该笔征收补偿款被何某某领走。
查明案件事实后,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何某某的银行账户。何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并非生效调解书的履行义务人,更非案件被执行人,法院冻结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缺乏执行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法院冻结的案外人何某某账户中的36000元银行存款的权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关的登记判断,无登记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征地补偿款257400元有相应份额属于何某所有,何某所在镇农业服务中心虽然将征地补偿款257400元全部汇入何某某社保卡银行账户,但该笔钱的来源、性质及权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钱不因在案外人银行账户而改变权利归属。法院冻结案外人社保卡银行账户存款36000元用于偿还案涉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驳回何某某的执行异议,后经法院释法说理,何某某已积极配合履行义务,现案件已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
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原则上推定为案外人所有,即银行存款通常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所有权,法院一般不能直接冻结案外人银行账户。因此,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常常以案外人的账户领取补偿款、收取租金等等,意图逃避执行。遇到这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从案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来源、性质、权属、使用、处分等方面来判断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权利人,结合该账户的设立情况,收支交易信息等情形,推断出账户的实际权利人。当发现代领、冒领资金,银行账户内资金名不符实,实际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案外人为名义权利人的情况时,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向执行法官提供线索、反映情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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