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协助执行制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延伸,将被执行人的债权纳入到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有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本专题,我们梳理总结了此类执行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问题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思路,与各位读者分享。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后, 银行另开新户发放贷款是否违反协助执行义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核心裁判观点:法院仅冻结被执行人特定账户的,银行另行开立新账户发放贷款、划转贷款资金,不属于擅自解冻冻结款项、协助转移查封财产的行为,不违反协助执行义,法院无权责令银行追回涉案款项。

金融机构承担追回转移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是擅自解冻法院已冻结的既有款项并导致款项转移。法院协助冻结通知书仅约束被冻结的特定账户及该账户内原有、后续汇入资金。银行在冻结账户之外新开账户向被执行人发放新增贷款,贷款资金从未进入冻结账户、不属于法院冻结范围内的款项,不构成规避执行、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法院不得责令银行追回款项。

案情简介

一、某中院在两起合同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阶段,依法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在某银行支行名下特定账户,因账户余额不足,仅实际冻结少量存款,后续持续办理续冻手续。

二、冻结当日,该银行支行为被执行人另行开立全新银行账户,并向被执行人发放大额流动资金贷款,全部贷款资金通过新开立账户流转、转出,未进入法院冻结的原有账户。

三、执行法院认为银行新开账户放款、协助资金转移的行为规避冻结措施,向该银行支行出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涉案款项。

四、银行支行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贷款资金未进入冻结账户,涉案行为不适用金融机构违规协助执行追责条款,裁定撤销追回通知书。

五、申请执行人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改判,认为银行刻意新开账户协助被执行人转移可冻结款项,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当承担追回责任,撤销原异议裁定、恢复责令追回通知书效力。

六、银行支行不服省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再审监督后,撤销省高院复议裁定、维持一审异议裁定,认定银行行为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某银行支行与某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1. 一审中院(异议阶段)

法院冻结措施具有特定性、限定性,仅针对被执行人原有指定账户,冻结效力仅及于该账户内原有资金、冻结期间汇入该账户的资金。本案贷款资金自始至终未进入冻结账户,协助冻结通知书未限制银行新增放贷、未禁止开立新账户。银行将新增贷款发放至新账户的行为,不属于“擅自解冻冻结款项、导致冻结款项转移”的法定追责情形,不得扩大解释适用法律追责。

2. 省高院(复议阶段)

金融机构负有全面协助法院财产控制、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法定义务。银行在法院冻结约定收款账户的同日,刻意另开新账户接收、分流、转移大额贷款资金,实质是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法院冻结措施,导致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无法实现,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致使冻结款项对应的可执行款项被转移的情形,应当责令银行限期追回款项。

3.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阶段)

金融机构追责必须严格满足法定构成要件,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其一,银行未对法院已冻结账户实施任何解冻操作,不存在擅自解冻行为;其二,涉案贷款属于银行新增发放的信贷资金,该笔资金从未进入冻结账户,不属于法院已经冻结、控制的财产范围。因此,银行新开账户发放贷款、流转资金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金融机构违规协助执行的追责要件,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法院无权责令追回款项。

实务要点总结

1. 银行协助执行义务具有严格边界,仅约束已冻结账户及对应资金。法院未整体查封被执行人授信、未禁止新增贷款、未冻结全部账户的,银行正常开立新账户、发放新增贷款属于正常银行业务,不违法、不担责。

2. 金融机构被追责的三大法定要件(必须同时满足):①存在擅自解冻法院冻结款项的主动行为;②被转移资金属于法院已合法冻结、控制的资金;③解冻、转移行为直接导致冻结款项流失、无法执行。

3. 区分“原有冻结资金”与“新增贷款资金”。新增信贷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原有可控财产,不在原有冻结效力范围内,银行分流、发放新增贷款不构成规避执行。

4. 法院不得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作扩大解释,不得将银行正常放贷、开户业务推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26.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院核心裁判论述

本案核心审查范围为银行新开账户发放贷款、流转资金的行为是否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是否应当被责令追回款项。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追究金融机构责任的前提是金融机构擅自解冻法院冻结款项、造成冻结资金转移。本案中,银行始终未解除原有冻结账户的冻结措施,不存在擅自解冻行为。涉案贷款为银行新增发放资金,始终未进入法院冻结账户,不属于法院已经冻结、控制的款项范围。

省高院以规避执行为由责令银行追回款项,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扩大适用、超出法定追责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审查对象为追回通知书对应的新开账户放款行为,银行是否存在隐瞒其他账户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复议裁定超范围审查亦属不当。综上,撤销省高院复议裁定,维持一审异议裁定。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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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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