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着有点不合理,但确实属于不起诉类型,即使刑事免了,民事还是要赔偿。还有就是这个事跟是否为公职人员没什么必然联系。

2024年11月20日20时35分左右,广西来宾武宣县钻石华府小区。公职人员陈先生驾车沿地库入口下坡、绕过墙体右转时,车身突然一抖,下车发现右前轮压过了一名横卧在右转车道上的醉酒男子覃某某。陈先生立即拨打120,但覃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被车辆碾压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死者血液酒精浓度320.09mg/100ml(深度醉酒),系被妻子骑电动车接回小区,在地库内从车上摔下横卧车道。妻子先去停放电动车,返回时事故已发生。
驾驶人陈先生证照齐全,无酒驾、毒驾,车速约6km/h(低于地库15km/h 限速),车辆制动、转向系统经检验合格。
警方委托做假人实验,车辆驶入通道超过右侧墙体约1–2m时,驾驶员通过右前窗可看到右前侧地面假人,继续右转前进时,假人逐渐被后视镜及A柱遮挡,直至碰撞都无法再观察到。陈先生自测,用假人还原现场,数十辆进出车辆均未察觉并碾过假人,记录与监控已提交检方。
陈先生被取保候审,警方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武宣县检察院起诉,武宣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的原因是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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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生申诉,认为应是“意外事件”而非“过失致人死亡”。后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维持原认定
同时,武宣县法院在民事审理中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规则,酌定死者覃某某自担40%责任,陈先生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

说下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为什么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是交通肇事罪,其次为什么是不起诉而不是无罪,二者有什么区别?陈先生为什么要申诉?

1、为什么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是交通肇事罪?

本案适用的法条是《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后酌定不起诉。因为地下停车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所以不适用交通肇事罪(第133条),而适用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2、为什么是不起诉而不是无罪

不起诉可不等于无罪。检察院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前提是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才不予追诉。属于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处罚。

陈先生申诉,认为应是“意外事件”而非“过失致人死亡”,意思就是他自始至终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属于法定不起诉。

为什么要申诉?因为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所以究竟是相对不起诉,还是绝对不起诉,影响陈先生的其他利益。如果是相对不起诉,即确认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只是免除刑罚。因此触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会被撤职。所以报道中才会有陈先生申诉这个环节。

虽然被维持了,但还是想对这个问题说下看法。这件事是过失还是意外事件?

刑法上区分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关键,在于驾驶员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

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已经预见但自信能够避免结果,及应当预见后果而没有预见,两种都属于刑法上的过失。意外事件是即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然无法预见。

本案地库行车道正常情形下不应有人躺卧,死者血液酒精浓度高达 320.09 mg/100ml、从电动车摔落倒地,属于非常反常的危险场景。且假人实验证实A柱盲区客观存在,即便尽到注意义务也难以发现,这符合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特征。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让机动车驾驶员去尽一些客观上无法完成的义务不符合法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178-004)有类似的案例,最终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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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检方没有采纳“意外事件”的抗辩,而是认为,地库右转处驾驶员仍负有确认通行安全的注意义务,陈先生未履行该义务,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检方从变道前应确认安全这个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标准出发,认定了过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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