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重器?评法律史剧《重器》从苏联法律遗产到1979—1997年中国刑事法治转型

摘要:电视剧《重器》以1979年至1997年中国法治进程为宏大历史背景,通过公检法律不同部门五位法学院毕业生的职业演变与十余起典型刑事案件,生动折射出改革开放初至1997年中国刑事法治艰难转型的历史画卷。从比较法与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的视角来看,1979—1997年不仅是中国刑事法律秩序恢复重建的时期,更是中国刑事法在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传统、欧陆大陆法系教义学以及英美法系正当程序观的交汇影响下,实现“从法律恢复到法律限权”、“从政策性刑法到规范性刑法”、“从国家本位向国家刑罚权与个人权利双重结构”跨越的深刻转型期。本文试图从比较法范式演进的角度,深度重构《重器》的法治隐喻,系统梳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转型轨迹,剖析国家公权力如何通过法律规则的体系化实现自我约束。

关键词:《重器》;比较法;苏联法律遗产;罪刑法定;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正当程序;法律移植;权利保障;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 引言与隐喻:“重器”的政治法哲学解构 (一) “重器”的双重隐喻:治理工具与限权之鞘

电视剧《重器》这一剧名,本身即包含着极其深刻的政治法哲学隐喻。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语境中,“重器”往往被视作镇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象征国家统治威严的单向度强权工具。然而,从现代比较刑法学与宪政法哲学的视角考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集中体现,天然具有双重结构。

一方面,刑法是国家最强大的强制性工具。国家通过刑法剥夺公民的自由、财产、政治权利,乃至生命。警察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追诉,法院负责裁判,监狱负责执行——这一庞大的国家暴力机器构成了惩罚犯罪的“利刃”。另一方面,现代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授予国家惩罚权,更在于为国家惩罚权划定明确的边界。正如切萨雷·贝卡里亚(Cesare Beccaria)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警示的,缺乏法律严格约束的刑罚权必然导致暴政。因此,现代刑法既是国家镇压犯罪的“利刀”,更是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戒尺”与“鞘”。

真正决定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并不是握刀者的力量有多么强大,而是握刀者自身是否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规则。《重器》最核心的法学价值,恰恰在于它透过宏大的时代叙事,重新提出了这一现代法治的根本命题:法律人究竟为何存在?公权力机关如何学习接受法律的自我约束?

(二) 《重器》作为“法律史剧”的历史定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开资料,《重器》的故事跨越了1979年至1997年这近二十年的历史区间。这绝非随机选择的时间窗口,而是一个极其完整的刑事法律史周期:

·起点(1979年):1979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国刑事法律秩序的重新确立与恢复重建。

·中段(1980年代):司法机关与律师制度逐步重建,刑事司法面临着高度政策化(如“严打”运动)与专业化规范化要求之间的强烈张力。

·终点(1996—1997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与1997年《刑法》的全面修订,标志着国家刑罚权被更加系统、规范地纳入现代法律原则与程序框架之中。

将《重器》置于比较法与法律史的长河中考查,它所呈现的不仅是“中国何时开始有了刑法”,更是“中国刑法如何从传统的国家治理工具,演变为具备现代规范性与限权功能的法典”。

二、 法律移植与历史重担:苏联法系的制度遗存、运行机制及其张力

在讨论1979—1997年中国刑事法治转型时,一个常见的认知误区是将1979年视为中国法律史的“绝对零点”。然而,从比较法学的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理论视角来看,1979年的立法并非在一张白纸上绘制出来的,其背后存在着一条深厚的制度与学说谱系——苏联法律模式(Socialist Legal Tradition)。

                             [1979年刑事法体系的历史谱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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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革”后的法律重建       1950年代社会主义法律建设     苏联法律理论与法典遗产

(恢复法律秩序需求)     (承袭1950-1960年代立法积累)     (1926年《苏俄刑法典》与学说)
(一) 1979年法典的历史定位与过渡特征

海外学术研究对1979年两部法典的历史定位给出了极其客观的评估。哥伦比亚大学学者 Cai Dingjian(1997)在其研究中明确指出,1979年刑法作为“文革”结束后的首部刑事法典,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法律秩序的重建,但受限于当时的政治历史环境、刑法理论储备不足以及立法经验匮乏,该法不可避免地留下了规定概括、条款精细度不足以及法律漏洞较多等时代局限。这表明1979年法典既是制度重建的历史性成果,也是具有鲜明过渡色彩的产物。

(二) 苏联法律遗产的比较法证据

Brill出版的中国刑法研究表明,1979年刑法在相当程度上继承了1950—1960年代借鉴苏联刑法理论形成的立法成果,早期刑法草案在制定过程中深受1926年《苏俄刑法典》的影响。在刑事诉讼领域,Guo Zhiyuan(2024)发表于俄罗斯国立高等经济大学《Law》期刊的研究进一步证实,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制度框架、法律概念、基本原则、司法组织结构(如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等多个维度,均受到了苏联刑事诉讼法系的显著影响。

(三) 苏联法律遗产的“制度性张力”

在比较法视角下,苏联法律模式对于后发国家的法治重建呈现出极其鲜明的双重性:

1.建设性制度资源:苏联法系为中国提供了现代国家治理所需的成文法典、检察机关组织架构、法院审判体系、法律教育体制以及基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从无到有地搭建了司法制度的骨架。

2.结构性内在张力:苏联法学理论高度强调法律的国家主义(Statism)与法律工具主义(Legal Instrumentalism)。维辛斯基(Vyshinsky)的法律理论将法律定义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与“国家管理的工具”。在这种范式下,法律的核心功能被定位为镇压阶级敌人、维护政治秩序与贯彻国家政策,而其作为“限制公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的功能则被边缘化。

这种工具主义法律观与现代西方法治传统(Rule of Law)产生了深刻的张力。现代法治的核心追问是:“国家凭什么有权惩罚一个自由公民?” 而工具主义法律观则倾向于追问:“国家如何利用法律这一工具更高效地治理社会?” 这种区别决定了1979年刑法在创制之初,即蕴含着国家治理需求与公权力限制之间的内在冲突。

三、 实体法的范式转移:从政治/工具性刑法到欧陆规范教义学

1979年至1997年中国刑事实体法的演进,实质上是从政治/工具性刑法向欧陆大陆法系规范教义学回归与重构的过程。这一过程集中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类推制度的废除以及犯罪体系的去政治化。

(一) 类推制度的废除:向 Nulla Poena Sine Lege 的历史性跨越

在1979年刑法第79条中,保留了极其特殊的“类推制度”(Analogy)。即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刑法条文定罪处刑,但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比较刑法学的视角来看,类推制度是典型的非规范性刑法产物。它最早源于苏联1926年《苏俄刑法典》,其本质是优先保障社会防卫与政治秩序,宁可牺牲法律的确切性与可预测性,也要确保国家刑罚权能够覆盖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完全违背了自法国《人权宣言》和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Feuerbach)以来确立的大陆法系“罪刑法定”核心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a poena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 scripta)。

类推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法官可以超越立法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扩张性解释,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边界处于不确定状态。美中经济与安全审查研究资料在总结中国1996—1997年刑事法律改革时指出,1997年刑法彻底废除类推制度,是中国刑事司法向现代法治转型中最具象征意义的事件。废除类推,不仅仅是删除了一个法条,而是宣告了司法权力向立法权力的妥协,将国家刑罚权严格限定在法律预先公布的文本框圈之内。

(二) 政治刑法向规范刑法的重构:“反革命罪”的终结

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了“反革命罪”,将“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行为定为犯罪。这一罪名的设置,体现了政治秩序与刑法秩序的直接叠合,刑法被赋予了极其强烈的政治斗争工具色彩。

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彻底修改重构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完成了犯罪分类的规范化转型。比较法研究(如 Lin & Keith, 1998)指出,这一修改绝非单纯的名称更迭,而是刑法语言与教义学结构的去政治化。国家安全的保护被重新置于主权、领土完整与国家政权的规范框架下,取消了原罪名中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使刑法评价从“政治忠诚度判断”回归到“客观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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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9—1997年实体刑法教义学范式转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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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9年刑法:工具性范式]                  [1997年刑法:规范教义范式]

  • 保留类推制度(司法裁量权扩张)      • 废除类推制度(恪守法律文本)

  • 规定“反革命罪”(政治斗争色彩)       • 重构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规范化)

  • 法律规定较为概括、漏洞较多           • 确定罪刑法定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刑事政策可随时突破法律(如“严打”)     • 强调罪刑相适应与规范独立性
(三) 罪刑法定与平等原则的普遍性融入

1997年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第4条规定了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德国《German Law Journal》关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比较法研究强调,1997年刑法对罪刑法定和平等原则的明确确立,集中体现了中国刑事法典对现代西欧大陆法系核心法治原则的系统性吸收与融合。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确立了“对私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利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宪政逻辑。国家在惩罚任何一个公民时,必须承担极高的举证责任,证明该行为精确地符合法律预先设立的构成要件。从“类似犯罪”到“法律明文规定”,中国刑法完成了从国家本位向国家刑罚权与个人权利双重限制结构的飞跃。

四、 程序法的范式重塑:从强职权主义走向“正当程序”与当事人主义要素

如果说实体法决定了“什么是犯罪”,那么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国家如何合法地证明犯罪”。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往往只是一种极易被操控的幻觉。1979—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演进,在比较诉讼法学(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领域呈现出极其典型的模式演变。

(一) 比较诉讼法范式:达玛什卡与帕克理论视角

为了深入理解这一转型的实质,可引入两位著名比较法学家的理论模型:

1.米尔伊安·达玛什卡(Mirjan Damaška)的司法结构理论:达玛什卡将司法体系分为“官僚型/等级型结构”(Hierarchical Model,强调公权力的协同与效率)与“协同型/平行型结构”(Coordinate Model,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2.赫伯特·帕克(Herbert Packer)的刑事诉讼双重模型:即“犯罪控制模型”(Crime Control Model,以追诉效率与实体真实为核心)与“正当程序模型”(Due Process Model,以限制公权、保障被告人程序权利为核心)。

                                [刑事诉讼范式演变对比]



      1979年刑事诉讼法                                  1996年刑事诉讼法

 │    强职权主义模式    │                          │     混合诉讼模式     │

 │ (Inquisitorial Model)│                          │  (Adversarial Elements)│

            │                                                 │

            ├─► 犯罪控制优先 (Crime Control)      ├─► 正当程序兼顾 (Due Process)

            ├─► 公检法协同配合                            ├─► 控辩对抗强化 / 武器平等

            ├─► 全案卷宗移送 (先定后审)             ├─► 预审卷宗限制 / 庭审实质化

            └─► 律师审判阶段方可介入                 └─► 律师介入前移至侦查阶段
(二) 1979年诉讼法:苏联强职权主义与犯罪控制范式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构筑的框架下,诉讼结构呈现出强烈的苏联强职权主义特征(Inquisitorial Model):

·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宪法与诉讼法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配合”往往压倒了“制约”。侦查、起诉、审判被视为一条流水线式的国家追诉链条。

·卷宗中心主义与“先定后审”:公诉机关在起诉时须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法官在开庭前对案卷进行全面实体审查,导致“未经开庭,心证已形成”,庭审流于形式。

·辩护权受限:律师仅能在开庭前数日介入诉讼,无法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辩护权严重虚化。

这种结构极大地偏向于达玛什卡的“等级型/官僚型结构”与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型”,追求办案效率与实体打击,但极易导致非法取证、超期羁押与程序违法被掩盖。

(三) 1996年诉讼法改革:当事人主义与“正当程序”要素的引入

美国国会研究资料以及国际比较法学界对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予了高度评价。1996年修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Adversarial Model)的核心元素,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了深刻重塑:

比较维度

1979年《刑事诉讼法》

1996年《刑事诉讼法》

比较法理论归属

庭审模式

审判长主导询问,倾向职权调查

引入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举证对抗

当事人主义(Adversarial)

辩护介入时间

开庭前7日律师方可介入

侦查阶段即可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正当程序(Due Process)

被告人地位

纯粹的国家追诉客体

赋予辩护权与诉讼主体地位

武器平等(Equality of Arms)

通过将辩护权前移至侦查阶段,扩展律师在审前与审判阶段的参与度,并试图破解“先定后审”的弊端,1996年诉讼法开始从单纯的“实体法治”跨入“程序法治”的新阶段。程序不再仅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附属工具,其本身即具备了遏制公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

五、 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司法结构

在电视剧《重器》中,叙事主线围绕陈一众、余高远、张丽慧、夏英杰、陆则鸣这五位法学院毕业生展开,他们分别进入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及律师事务所等不同部门。这种“群像设计”在比较法学上具有极高的隐喻价值:现代刑事司法绝非单一机关的独角戏,而是不同法律职业角色的力量博弈与权力制衡网络。

                             [刑事司法力量博弈网络]

                                       

                                     法院 (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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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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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检察机关 (追诉权/监督)                           辩护律师 (质询权)

    │ 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  ◄──────► │ 代表被告人提出抗辩        │

    │ 承袭苏联“Prokuratura”传统 │     控辩对抗     │ 落实“武器平等”原则         │
(一) 检察官角色的双重张力:苏联“Prokuratura”模式的延续与困境

在中国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不仅承担公诉职能,同时还拥有法律监督权。这一独特的制度安排直接承袭自苏联的“Prokuratura”模式。

在比较法视角下,这种角色设定存在着天然的内在张力:检察官既是代表国家追求定罪的“控方原告”,又是监督警察、法院是否依法办案的“法律监督者”。当追诉犯罪的绩效考核与法律监督的客观公正要求发生冲突时,追诉倾向往往占据上风。这就引发了比较法学上的经典追问:“谁来监督监督者?”(Quis custodiet ipsos custodes?) 如果缺乏强大的辩护权与独立的司法审查,检察机关的追诉权便可能面临失控风险。

(二) 辩护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公权力的质询者”

在1980年代初,中国律师的法律定位曾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被理解为帮助国家维护法律秩序。随着比较法交流的深入与法律职业的演进,律师的定位发生了根本性重塑。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并非“犯罪人的帮手”或“社会秩序的破坏者”,而是诉讼结构中“武器平等”(Equality of Arms)原则的载体。国家拥有警察、检察院等庞大的官僚与暴力资源,被告人单凭个体力量根本无法与国家机器抗衡。律师的存在,强制要求国家必须拿出合法、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指控。当律师质问“证据在哪里”、“程序是否合法”时,他实际上是在帮助国家证明其刑罚权的合法性。没有有效辩护,刑事司法就可能退化为国家单方面证明自身正确的专断过程。

(三) 司法纠错机制的范式转变:从“政治运动”到“程序化救济”

《重器》剧集中涉及多个历史性案件的纠正与反思。从比较法律史的角度看,司法纠错机制的转变是衡量法治文明的关键指标:

·运动式纠错(传统模式):在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时期,错案的纠正往往依赖于后来的政治运动、行政特赦或最高公权力的强力干预。这种模式本质上依赖于“更大的公权力”,充满偶然性与政治随意性。

·程序化/制度化纠错(现代法治模式):依赖于上诉、申诉、再审程序、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独立的司法审查。错案的纠正不再需要通过政治运动,而是通过既定的法律程序在司法体制内部完成。

从1979年到1997年,中国刑事司法完成了从“运动式纠错”向“制度化纠错”的艰难萌发,标志着法律规范开始具备自决与自纠的独立品格。

六、 批评、局限与法律现代化的未竟之路

尽管1979—1997年的转型取得了历史性突破,但若从严肃的比较法视角审视,《重器》所展现的这段法律史绝非一条单向度、无冲突的线性胜利史。真实的历史充满了制度惯性、政策干扰与未竟的改革任务。

(一) 刑事政策对法律规范性的冲击:以1980年代“严打”为例

在1980年代社会治安剧烈变化的背景下,国家发起了多次“严打”(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运动。在“从重、从快、从严”的政策导向之下,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突破法定刑上限、压缩被告人上诉期限、降低证明标准等现象。

从比较刑法学视角考查,“严打”体现了刑事政策(Criminal Policy)对法律规范(Legal Norms)的强力侵蚀。当政治或治理需求可以随时突破成文法的约束时,刑法典即面临被“去规范化”与“政策工具化”的危险。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严厉打击犯罪必须以恪守程序与实体法为前提,“严”必须严格限定在“依法”的边界之内。

                     ┌───────────────────────────┐

                     │     政策与法律规范的张力 (以“严打”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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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国家治理需求 / 刑事政策]                  [现代法治原则 / 规范刑法]

     “从重、从快、从严”打击犯罪   ──────►     罪刑法定、程序正当、法定期限

     (政策突破法律风险)                               (法律规范独立性保障)
(二) 苏联法系惯性的深层残留

即便在1996年与1997年修法之后,苏联法系的一些深层结构依然对司法实务产生着惯性影响:

1.庭审实质化的阻力:尽管1996年诉讼法试图引入当事人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善的证人出庭作弊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中“书面审”、“卷宗中心主义”依然顽固存在。

2.法院审判独立性的困境:法院在行政体制与地方治理体系中的嵌套关系,使得审判权在面对地方党委、政法委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压力时,难以完全实现独立审查。

对这些历史局限性的客观剖析,不仅不会削弱《重器》的历史重量,反而能够让观众更深刻地理解法治转型的极其艰难与复杂性。

七、 结语:最沉重的并非刑罚,而是权力的自我克制

重新审视电视剧《重器》,“重器”这两个字的最终意涵,绝非一把无坚不摧的利刃,而是一把象征平衡、精确与公正的法秤。

                                 [刑事法治的“重器”法秤]



                                         ▲ 支点

                                        ┌┴┐

                                  

                ┌─────────┴┴┴──────────┐

                ▼                                                 ▼

        【国家刑罚权 / 秩序】             【个体权利 / 自由】

        • 惩罚犯罪与社会防卫         • 程序正当与有效辩护

        • 诉讼效率与打击力度         • 罪刑法定与人权保障

一端是国家、犯罪控制、效率与公共安全;另一端是个人、权利保障、程序正当与自由。真正的现代刑事法治,绝不允许任何一端无限制地压倒另一端。它必须在国家强制力与公民自由之间,建立起永恒的动态平衡。

刑法可以惩罚犯罪,但绝不能为了惩罚犯罪而毁灭法律本身;刑事诉讼可以追求追诉效率,但绝不能为了效率而剥夺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但绝不能因为代表国家而凌驾于法律之上。现代刑法最伟大的进步,从来不是赋予国家更加锋利、更具威慑力的刑罚工具,而是让这件“重器”反过来成为约束国家权力自身的锁链与规范。

从1979年苏联法律遗产影响下的法律重建,到1980年代政策与规范的激烈碰撞,再到1996—1997年罪刑法定、平等原则的确立与程序法的体系化重构,中国刑事法走过的并不是一条坦途,而是一条充满制度移植、冲突、修正与再选择的曲折之路。

电视剧《重器》通过荧幕,重新打开了这段沉重的历史。它让我们清醒地看到:法律从来不是冰冷无情的条文堆砌,法律的背后是活生生的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被告人,是一个时代对于权力、秩序、自由与正义的全部探索与记录。

当国家拥有了无坚不摧的“重器”,谁来规定它何时出鞘,又在何处停下? 1979—1997年的法治转型给出了初步但决定性的回答:唯有法律自身。 这不仅是《重器》留给历史的思考,更是现代刑事法治永远不可动摇的基石。

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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