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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通过微信从不明身份的网友处大量购进声称具有减肥功能的、非正规渠道生产的“三无”减肥胶囊、粉末后,明知该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后期明知该有毒、有害物质为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重新灌装后向被告人董某等人销售。其中,向董某销售减肥产品的金额为168800元。后被告人董某将从被告人钱某处购买的减肥胶囊加价后销售给被告人庄某,由庄某再次加价通过网络平台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庄某在收到买家订单和货款后,将买家姓名、收货地址、胶囊种类、数量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董某,董某根据该信息将包装好的减肥胶囊邮寄给庄某的买家。经查,被告人董某、庄某明知上述减肥胶囊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后期明知该有毒、有害物质为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通过微信、淘宝等平台大量销售,销售金额为1010400元。经检测,公安机关自钱某、董某、庄某处扣押的减肥产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那么,应当如何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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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犯罪故意的明知包括确定的明知和可能的明知,对于本罪明知的程度,只要明知可能是有毒有害食品,并不需要对成分予以明确,成分明确的可定罪,不明确的亦可定罪。被告人董某、庄某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食用过各种减肥产品,对减肥产品及西布曲明成分主观上的认知度较高。在销售过程中,二人网络聊天多次提到市面上的减肥药压根不存在正规的,正规的减肥药效果不好,认可“有效果的抑制食欲药不可能没有违禁成分”的说法。另外,被告人董某从被告人钱某处进货为散装的胶囊,无正规包装,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成分等,无食品质量合格证明及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董某为庄某代发除未能向庄某提供食品质量合格证明及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外,包装为自己定制的锡纸袋和牛皮纸袋,标签仅标有名称、食用方法和规格,二人应当预见到涉案“三无”减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特别是在多名消费者陆续反映食用涉案产品后出现不同程度副作用的情况下,二人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欺骗消费者,甚至拉黑拒绝沟通,在明知淘宝平台对其销售三无产品进行提示预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立案调查的情况下,伪造检测报告、产品三证、通过不正当途径购买相关产品的授权、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包装等继续销售涉案产品,企图躲避相关部门的调查。而且,被告人董某对涉案产品自行检测后,明知涉案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仍大量销售,并在网络聊天中提到销售者和消费者都明知有效果的减肥产品中都含有西布曲明,不含西布曲明的没有效果等,故被告人对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中可能含有西布曲明是明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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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对被告人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的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主观上明知为该罪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主张无罪的主要抗辩理由即主观上不明知。因此,对于这一类案件,需从证据出发分析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行为表现等主、客观因素,对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进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1.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规定了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其销售的食品有毒、有害,并不能简单以行为人的口供承认知道或不承认知道来认定或否定,需要结合在案的客观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客观证据能否推定出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食品有毒、有害是认定的关键,行为人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应当认定为明知。同时,行为人对销售的食品中所含有的有毒有害成分不需要明确,成分明确的可定罪,不明确的亦可定罪,如本案中行为人辩解称感觉涉案减肥产品可能含有违禁成分,但不知道是西布曲明,该辩解不影响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伊川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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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结合行为人犯罪前、犯罪时、犯罪后的行为表现,综合判断其认知能力

(1)食品直接关乎人身健康安全,长期、专门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等行业的,行为人应当自负高度的注意义务,对行业规范具备高度的认知水平。即使不是专门从事食品销售行业的从业人员,长期接触某类食品,对该类食品必定具备高于常人的认知水平;如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相关犯罪的,也应当直接认定为明知。本案中董某、庄某在销售涉案产品之前,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食用过各种减肥产品,对减肥产品及西布曲明成分主观上的认知度较普通人更高,二人在网络聊天中也多次提到市面上的减肥药不存在正规的,正规的减肥药效果不好,认可“有效果的抑制食欲药不可能没有造禁成分”“不含西布曲明的没有效果”的说法。

(2)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违反规定未获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无法提供正规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与正规的操作流程不符,故意采取隐蔽方式销售,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都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一定的概括认识。例如,本案中董某进货均为散装的胶囊,无正规包装,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成分等、无食品质量合格证明及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其自行包装后为庄某代发;对于涉案产品的产地,行为人称系日本美容院代购欺骗消费者;通过微信平台、代发等销售渠道销售产品等。

(3)以各种违规手段躲避相关部门调查的,或案发后转移、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财务账册、进销货记录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明知。例如,本案中行为人在销售过程中,销售平台对其销售三无产品进行提示预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立案调查,行为人不仅继续销售涉案产品,而且以伪造检测报告、产品三证、通过不正当途径购买相关产品的授权、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包装等,企图躲避相关部门的调查。

(4)善于运用其他证据佐证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如上下线之间对所销售产品的评述、消费者对产品的反馈等。例如,本案中行为人在销售过程中,逾百名消费者陆续向二被告人反映食用涉案产品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副作用,包括厌食、口干、头痛头晕、心慌、胸闷气短、失眠、月经紊乱、便秘、腹泻、脱发等,与西布曲明副作用一致。反馈人数之多,二被告人不仅未产生警觉心理,反而以各种理由搪塞、欺骗消费者,甚至拉黑拒绝沟通,足以反映出二被告人对涉案产品可能是乃至确定是有毒有害产品是明知的。

综上,司法实践中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为人的明知,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完全确定知道”,只要在案证据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或可能知道即可。在证据认定分析过程中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将义务履行情况作为判定是否明知的重要依据,同时结合行为人在犯罪前、犯罪时、犯罪后的行为表现,综合判断其认知能力。【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伊川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伊川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伊川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伊川县推荐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律师,伊川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诈骗罪、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虐待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