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一批价值499万余元的电子产品从上海启程,目的地是巴拿马。

船开到了,新加坡承运人却突然踩下刹车:美国把香港托运人列入制裁清单,这货不敢交。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更离谱的是,上海海事法院已命令签发提单,货物仍被擅自运回上海。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害怕美国处罚,就能把损失甩给中国企业?最高法公布的这起典型案例,给出了一个让跨国公司必须重新算账的答案。

胡作非为的新加坡企业

2022年10月,上海港迎来了一批准备出口的电子产品。

货物价值499万余元,托运人是一家香港公司,承运人是一家新加坡船务公司,目的地则是巴拿马曼萨尼约港。

从订舱、装箱到装船,整套流程原本与千千万万笔国际海运业务没有区别。

但船开出去以后,承运人突然变了卦。

新加坡船务公司发现,香港托运人被美国列入了制裁清单。

尽管交易从上海出发,合同争议后来由中国法院审理,承运人仍然担心继续提供运输服务可能引发美国制裁风险。

于是,它拒绝签发提单

提单在国际航运中不是一张可有可无的收据。

它既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证明,也关系到收货人提货、贸易结算和货权流转。

没有提单,即使货物已经抵达目的港,收货人也很难完成正常提货。

这批电子产品就这样陷入一种尴尬状态:船到了,货到了,合同却被制裁名单拦在了港口外面。

至此新加坡船务公司的算盘很直接: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受到美国方面追究;既然制裁风险无法控制,停止运输和交付应当属于不得已的商业避险。

然而,对香港公司来说,事情完全是另一副模样。

它与新加坡船务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也把价值499万余元的货物交给了承运人。

美国政府单方面把企业列入制裁清单,并不意味着这家企业在中国法律下失去了民事权利,更不意味着外国承运人可以收货以后突然毁约。

所以香港公司没有接受这一结果,而是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新加坡船务公司签发提单。

海事强制令是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点的司法救济措施。

国际航运时间紧、流转快,一批货物可能同时涉及船舶、港口、银行、保险和下游买家。

如果一定要等到数月甚至数年后的实体判决,货物可能已经变质、贬值或者被转移,商业机会也可能彻底消失。

因此,当一方不履行特定海事义务,且拖延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时,海事法院可以依法责令其先作出特定行为。

随后上海海事法院经过审查,向新加坡船务公司发出海事强制令,要求其签发提单。

面对中国法院的命令,新加坡公司补签了提单。

但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

变本加厉的新加坡企业

就在强制令案件处理期间,该公司没有依约在巴拿马交付货物,而是擅自将货物退运回上海。

这意味着,即便提单问题暂时得到处理,整份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仍然落空。

新加坡公司拒绝交货并擅自退运,已经不再是一般的手续延误,而是从根本上破坏了合同目的。

这还不是最无耻的,货物回到上海以后,承运人又提出了一套对自己有利的说法:

香港公司没有及时在上海提货,导致集装箱长期占用,因此应当赔偿50余万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这样一来,托运人的处境变得颇为荒诞。

货物本应运往巴拿马,却被承运人自行退回;托运人不仅没有完成交易、没有收回货款,还可能因为不接受这次单方面退运,反过来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费用。

香港公司随后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及相关中国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99万余元及利息。

案件由此进入真正的法律核心:美国制裁能不能成为新加坡船务公司在中国法院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定,新加坡船务公司以香港公司被外国列入制裁清单为由,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并强行退运货物,构成根本违约。

这个判断首先建立在合同法的基本逻辑上。

更关键的是,这起案件并不只是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

该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中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有人违反这一规定,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方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新加坡船务公司虽然不是作出制裁决定的主体,却因为美国制裁而停止为香港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上海海事法院认定,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协助执行外国针对中国企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也就是说,外国制裁不能借助承运人之手,在一份受到中国法律管辖的运输合同中自动获得效力。

中国绝不是他人讨好美国的踏板

这里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如果合同条款或者承运人的运输规则中写入了制裁合规内容,能不能排除中国《反外国制裁法》的适用?

法院给出的答案同样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

法院认定,《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属于必须优先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这意味着,即使承运人内部合规手册规定“遇到美国制裁必须停止交易”,也不能成为中国法院认可的免责依据。

企业内部规定只能约束企业自身,不能凌驾于案件审理地的强制性法律之上。

外国政府的单边制裁名单同样不能自动替代中国法院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判断。

最终,上海海事法院判令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赔偿香港公司货款损失499万余元及利息,同时驳回船务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其实,在上海这起案件之前,南京海事法院已经处理过一起与外国制裁有关的船舶建造纠纷。

中国某海洋工程公司完成船舶建造后,外国设备公司以中方企业被美国列入制裁名单为由,拒绝支付价值1945万美元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

中方企业依据《反外国制裁法》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扣押涉案船舶。

在司法措施形成现实压力后,外国公司提供近亿元反担保,并支付8400余万元建造款,案件最终通过和解解决。

南京案件证明,中国企业可以利用《反外国制裁法》维护权益;上海案件则更进一步,通过正式判决把裁判规则固定下来。

两起案件共同释放的信号十分清楚:跨国公司不能想当然的为讨好美国或躲避美国的惩罚,就损害中国企业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