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司法局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萍(女,1981年6月出生,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2009年执业,案发时也执业14年了,不可谓没经验)因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吴某萍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判决书显示:吴某某,女,1981年生人,2009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上海某律所负责人。
2021年1月8日,李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案上诉期间,律师吴某某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为帮助李某上诉期间制造检举立功情节,从而减轻刑期并取得缓刑,吴某某与李某的妻子王某共谋,由王某出资,吴某某雇佣其表弟齐某某,在齐某某居住地放置冰毒,由吴某某代为报案,共同伪造李某检举犯罪的立功证据。
齐某某供述,2020年10月,吴某某向其提议,让其持有毒品以便李某检举立功从而获得减刑,承诺30万元报酬。
律师吴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刑初1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XX,大学本科文化,某某律师事务所1负责人、执业律师,户籍在安徽省泾县,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辩护人严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沙某、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月8日,某某公司1实际控制人李某1(另案处理)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1年1月15日,李某1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吴某1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为帮助上诉人李某1获取检举立功情节,从而减轻刑期并取得缓刑,吴某1与李某1妻子王某1(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于2021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由王某1出资,吴某1雇佣齐某2(另案处理),通过在本市静安区齐某2临时租赁居住地放置冰毒,并由吴某1向公安机关代为报案的方式,共同伪造李某1检举齐某2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证据。2021年2月25日,某某局1某某局2以齐某2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次日,吴某1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述伪造刑事案件的检举立功证据。2021年4月1日,齐某2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裁定驳回李某1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14日,吴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吴某1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1、李某2、齐某1、吴某2、苏某、王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王某1、齐某2的供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及相关庭审笔录,某某局1某某局2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毒品提取、称重、取样、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吴某1提交的律师会见笔录及其所作的报案笔录、齐某2所作的讯问笔录等,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材料、被告人吴某1的律师执业材料及户籍资料,吴某1、王某1、王某2间的手机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吴某1与王某1、王某2、吴某2的转账记录,某某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具的《工作情况》《移送线索通知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1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情节严重”,且被告人吴某1系初某、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8日,某某公司1实际控制人李某1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1月15日,李某1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吴某1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为帮助上诉人李某1获取检举立功情节,从而减轻刑期并取得缓刑,被告人吴某1与李某1的妻子王某1经事先共谋,于2021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5日间,由王某1出资,吴某1雇佣齐某2,通过在本市静安区齐某2临时租赁居住地放置冰毒,并由吴某1向公安机关代为报案的方式,共同伪造李某1检举齐某2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证据。2021年2月25日,某某局1某某局2以齐某2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次日,吴某1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律师会见笔录、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等检举立功材料。2021年4月1日,齐某2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李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初未能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及相关庭审笔录,证明2021年1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四年;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年7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吴某1担任该案二审辩护人。
2.某某局1某某局2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毒品提取、称重、取样、扣押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吴某1提交的律师会见笔录及其所作的报案笔录、齐某2所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明2021年2月25日,在被告人吴某1报案后,某某局1某某局2以齐某2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同日,民警在抓获齐某2,并在齐某2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带至派出所称量为3.79克,后民警再次带齐某2至上述地址,从床垫下又搜出毒品1包,后带回派出所称量,为12.15克;齐某2到案后,供认上述毒品系其持有。
3.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材料,吴某1、王某1、王某2间的手机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吴某1与王某1、王某2、吴某2的转账记录,证明王某1的弟弟王某2于2021年2月18日出面租赁了以及该址在2021年2月25日被多次开锁的情况,吴某1、王某1等人曾就为齐某2租赁房屋进行商议的经过,吴某1与王某1商量用PS齐某2的照片到委托书上的方式,使在押的李某1能够辨认齐某2,以及被告人吴某1多次收到王某1钱款后部分转至吴某2等人的相关情况。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承认通过吴某1进行检举,但否认其知晓吴某1帮其伪造立功证据的事实。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1的父亲,在李某1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某1曾向其和王某1提出制造一个假立功。
6.证人齐某1、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齐某2的父母,齐某2平常不涉毒,二人知道2021年2月齐某2去上海系替人坐牢。
7.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原系某某公司2工作人员,2021年2月18日其向王某1、王某2出租位于的房屋,并告知对方开锁密码的情况。
8.同案关系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2021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1让王某1用吴的表弟齐某2的身份证在自如APP上租一间房,但齐某2的信用通不过,王某1又让王某2帮忙租房,租金由王某1支付,后王某1将房间号及进门密码通过微信语音电话告知吴某1;同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吴某1通过微信语音电话告知王某1,齐某2被抓获时仅查获了3克,这点分量不够立案,不过吴某1讲其已经搞定了,王某1给了吴某1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购买毒品的费用;为了让在押的李某1能辨认出齐某2,王某1提出PS齐某2的照片到委托书上,由吴某1带进看守所给李某1看。
9.同案关系人齐某2的供述,证明其系被告人吴某1的表弟,2020年10月,吴某1向其提议,由齐某2持有毒品以供李某1检举立功从而获得减刑,吴某1承诺给其30万元;2021年2月18日,王某1等人租了房屋,后吴某1告知齐某2地址及密码,齐某2就住进去了;齐某2去吴某1的律所从他人处拿到毒品,2021年2月25日上午齐某2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一包毒品,后发现数量不够,又再次被带至该处查出另一包毒品,事后吴某1对其讲,第二包毒品系吴某1找人放进房间的,并且掺杂了冰糖。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陪同王某1租赁房屋,并多次帮王某1送现金给吴某1。
11.某某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包中检出蔗糖成分,但无法判断是否系冰糖。
1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吴某1与王某1、王某1与王某2、吴某1与齐某2之间的微信聊天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委托,对齐某2被扣押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和证据保全,吴某1与齐某2多次通过“钉钉”聊天软件聊天,2022年2月20日吴某1还教授齐某2如何应对检察机关的提问等。
1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具的《移送线索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1的到案过程。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1、同案关系人王某1、王某2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手机依法予以扣押、调取的经过。
1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吴某1的律师执业材料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1案发时系执业律师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6.被告人吴某1的当庭供述,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因本案共收取王某152万元,其中20万元系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收取的二审代理费,30万元系给齐某2的好处费,2万元系购买毒品的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为帮助当事人实现减轻刑罚的目的,被告人吴某1不仅利用律师身份,违反监管规定,向当事人非法提供虚假的检举立功线索,被检举的齐某2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本身更是由被告人一手组织和策划。被告人吴某1唆使并安排他人向齐某2提供毒品,并由齐某3持有,造成齐某2等本不相关人员被刑事追究。虽然伪造的检举立功证据因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合法性存疑而最终未被法院采信,未造成错判的严重后果,但其犯罪手段显属恶劣,且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故此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为帮助当事人减轻处罚,与他人结伙,伪造当事人检举立功的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根据被告人吴某1系初某、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其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1作为辩护律师,理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提供辩护,但其却不顾执业伦理,更触及法治底线,策划、组织他人虚构捏造证据,破坏司法公正与公信,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公XX
审 判 员 葛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X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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