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承包合同、同一笔补偿款项,陈某与张某甲被另案追究,王某却被宣告无罪——河北涉县法院用一份判决书,厘清了贪污罪认定中两个容易被混淆的命题:以预期获得征地补偿为目的的投资行为,在征地与否尚不确定时,不能认定为犯罪。
一、案情简介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2)涉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三人商议利用铁路改造机会栽树以获取征地补偿,同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荒山约900亩,王某出资250元购3000棵柏树苗并栽种。2010年10月评估启动,张某甲、陈某为多领补偿,找到负责评估的汤某某和张某某,承诺给好处,汤某某将村集体树木虚增至陈某名下,使小柏树从3000棵增至9880棵,另加小枣树、小杂木等,后张某某同意将小枣树等折合为小柏树,最终陈某名下小柏树达11485棵,按每棵60元计,应得补偿689100元。2011年1月,陈某从村会计处领取50万元,王某分得8万元,张某甲、陈某各分5万元,并分别送汤某某、张某某好处费。2011年4月,村民上访,陈某等人将50万元退还村集体。
涉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无罪。
二、本案评析
1.以不确定的预期征地补偿为目的的投资行为,不构成犯罪
控方的入罪逻辑在于:“以获取征地补偿为目的进行投资→获得补偿款→构成贪污罪”的简单推论。
法院指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张某甲与弹音村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等邯长铁路改造时获取补偿款的事实清楚,但由于其三人均不能确定铁路征地必然占用该荒山,故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犯罪。”
这一裁判逻辑的深层法理在于: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追求。王某等人签订承包合同、栽种树苗时,邯长铁路是否必然征用该荒山、征用范围是否覆盖所承包地块、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这种不确定性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更接近于“投机”而非“骗取”。
在征地拆迁领域,不能因为行为人以获取补偿为目的进行前期投入,就将事后获得的补偿款一律认定为非法所得。
2.无证据证明存在共同犯罪
本案无罪的另一核心理由在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陈某、张某甲之间就“少栽树多评估”的骗取手段存在共同的犯意联络。
关于是否商量通过行贿虚增树木数,张某甲与陈某的侦查供述均称王某参与商量,但二人当庭均改称王某当时不在场或事后才知道。
王某本人供述亦承认系事后才知晓陈某等人通过行贿虚增树木数获取补偿款,并表态“我只要属于我自己的45%的数额,其余的我不管”。而3000棵×60元×45%=8.1万元,王某实际分得8万元,与其应得份额吻合。
法院认为:不能证明王某与陈某、张某甲之间就骗取手段存在共同故意。
三、办案策略启示
本案成功为被告人摘掉“贪污罪”的帽子,堪称征地拆迁领域涉贪污案件辩护的典型范本。
1.论证“投机”与“骗取”的界限。
征地拆迁领域的贪污、诈骗类案件,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往往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获得了补偿款,而在于行为人实施投资或签约行为时,征地事项是否已经确定。如果征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的行为更接近于市场投机;只有在征地事项已经确定、补偿对象和标准已经明确后,行为人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补偿款,才可能构成犯罪。
2.以证据矛盾切割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意联络。对于控方“打包”指控的共同犯罪,辩护律师应当逐一审查:每一份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对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有共同的认知和追求?各同案人的庭前供述与当庭证言是否存在矛盾?同案人之间的供述是否相互印证?凡是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共同犯意联络的证据,都应当提出质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以“实际所得对应实际投入”反向论证主观故意。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实际分得的款项数额,可以作为判断其主观故意的辅助证据。如果行为人分得的款项恰好等于其合法投入所应得的份额,而没有参与分配虚增部分的利益,这从侧面说明行为人对虚增部分没有认知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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