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陈婉雯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林浩锐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导语
在民间借贷和融资活动中,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的情形并不少见。尤其是当借款原本约定用于风险较低的领域,如银行过桥业务,而借款人擅自将其投入风险更高的领域,如偿还其他借款、进行股权投资等,最终未能如期还款时,出借人往往据此指控借款人诈骗。
一个颇为典型的问题由此浮现:借款后擅自改变用途,导致风险升高并最终无法还款究竟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
许多人(尤其是借款人)的直觉是:你骗了我,你说钱拿去做业务,结果拿去填别的窟窿了,这不是诈骗是什么?然而,法律上的回答远比直觉复杂。“骗”不等于“诈骗罪”。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本文张律师将从司法实务及办案经历与各位分享:即便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款项风险因此升高并最终无法归还,只要证明当事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应被认定为诈骗罪、而是民事纠纷。
正文
一、诈骗罪的构罪核心是非法占有之目的,否则不构成诈骗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在借款时根本没有归还打算,才能达到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但究竟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下述规定列举了部分情形:
上述司法文件已明确指出,资金无法归还的结果不能单独作为入罪依据。但现实情况是:部分检察官以结果导向办案,在即使行为人并不具备上述情形、暂时未能全额还款时,仍倾向于将其认定为诈骗。
在张律师经办的案件中就有这样一起案件:当事人与借款人原本约定将借款用于银行过桥业务,当事人拿到借款后擅自将其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及对外投资。经办检察官认为:该投资虽合法,但风险等级远高于原约定用途,且最终借款未能归还,并据此对行为人提起公诉。张律师认为,该认定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未能准确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也未将因经营决策或市场风险导致的资金损失从诈骗罪的认定中合理排除,在刑法适用的准确性与谦抑性上明显不足。下文张律师将与各位分享如何拆解检察官的指控。
二、无罪裁判案例:单方变更资金用途致使风险加大,即便最后无力偿还,不应据此推定为刑事诈骗
(一)黄金章诈骗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黄金章以工厂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名,向林志平借款1000万元,林志平要求其提供担保,黄金章遂将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及三本房产证交付林志平作为抵押。黄金章并未按约定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将大量资金投入股票市场进行高风险交易,最终因投资亏损致无法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黄金章虚构借款用途、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抵押、将借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黄金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无罪。理由是黄金章案所借款项主要用于股市投资等合法经营活动,未能按期还款系因股票市场波动导致投资亏损,而非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用途。同时,借款时黄金章具有较为雄厚的资金基础,借款后既未挥霍资金,亦未携款潜逃,且持续向出借人支付高额利息,充分表明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履行的意图,而是积极寻求通过经营收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二)杨某杰合同诈骗无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3年8月,杨某杰在公司和自身均有负债的情况下,以偿还盛丰公司在民生银行的到期贷款为由,向杨红恩拆借“过桥资金”1000万元,承诺银行续贷后立即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天,利息48万元,杨某杰将其中500万元偿还了民生银行贷款,同日安排他人归还杨红恩25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同日,杨某杰以同样名义向何祖双借款480余万元用于还贷,后又向何祖双借款1020万元用于银行定单质押。后盛丰公司从民生银行贷出2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归还何祖双1560余万元,归还珠江银行贷款300余万元,余款用于公司经营。经查,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杨某杰以借款、合作生产等名义从杨红恩处取得钱款共计8022万元,截至2013年11月,杨某杰共向杨红恩还款7319.7万元。后杨某杰未履行借款协议,杨红恩遂向公安机关控告。检察院以杨某杰合同诈骗罪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无罪。理由是杨某杰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及偿还债务,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或转移隐匿资金。盛丰公司案发前后持续经营,未能清偿全部债务系因煤炭行业政策调整及市场困境所致。综合考虑杨某杰历次借款中积极履约、大部分款项已归还、持续向出借人支付高额利息等事实,不能仅因部分借款未还即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这两个案例的共通之处在于:两案当事人均存在擅自变更资金用途之行为,将原约定用于低风险的款项,实际用于高风险用途,最终均未能如期还款。但法院均未仅凭资金用途的偏离导致未能还款的事实即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后作出认定。
第一个案例中,黄金章未按约定使用资金,但将借款投入股市尚属合法投资行为,损失系市场风险造成。鉴于其既未实施资产转移或隐匿等逃避偿付行为,且持续履行高息支付义务,足以认定其具备积极还款意图,不符合诈骗罪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
第二个案例中,杨某杰所从事的“过桥”转贷、借新还旧等操作,虽在客观上加剧了资金链的紧张程度、放大了交易风险,但在特定经营困境的背景下,该等操作属于常见的融资手段。更为重要的是,其在长期借贷中累计还款已逾七千万元,案发前后更持续向出借人支付高额利息,且企业始终维持正常运营。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之故意。
三、改变借款用途、风险升高不等于诈骗,关键在款项用途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裁判案例、张律师办案经历来看,不能单纯以当事人未能按时还款推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全案进行综合分析。
(一)擅自变更资金用途后,需要考量实际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合理
借款人没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这本身是民事违约,不是刑事犯罪。不能因为有了这个行为,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它构成了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改变借款用途后大致可能用于以下方向:
第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合法经营活动。如果借款人将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即便最终因市场风险、经营亏损导致无法还款,也不应认定为诈骗。借款人在借款时通常均以经营为由提出,其后续资金用途的变更,本质上仍是在经营活动中运用资金,这种变化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虚构借款用途或隐瞒资金真实去向的行为,更不能据此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行为人将原约定用于低风险领域的资金擅自投入高风险领域,只要该高风险投资行为本身属于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且行为人的投资决策具有合理的商业逻辑,而非肆意、不计后果地将资金置于极高风险之下,那么即便最终因市场波动、行业周期等客观风险因素导致资金无法返还,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为无罪。
第二,资金用于“借新还旧”。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通常是面临债务压力时为缓解危机、维持经营运转而采取的必要融资安排,其目的在于通过争取时间以后续经营收入偿还借款,而非逃避债务或侵吞财产。因此,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具有真实的还款意愿和可行的还款计划,以及资金去向是否属于解决债务危机的合理范畴,而非仅着眼于资金用途是否变更或风险是否升高。即便该方式导致资金风险高于原约定用途,但只要行为人系基于合理的商业逻辑作出该等决策,且借款时经营能力正常、还款计划具备可行性,事后因市场波动、行业周期等客观风险而无法还款的,亦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行为性质上看,借新还旧本身属于商业融资手段,并非虚构借款用途或隐瞒资金真实去向,其本质仍是在经营活动中调配资金,而非对出借人实施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二)即使借款风险升高,也不能将商业经营风险刑事化
一个容易被误解的点是:借款人擅自将原约定低风险的用途变更为高风险的投资,导致风险升高,出借人的资金安全受到更大威胁。这种“风险升高”能不能算诈骗?
商事活动的本质决定了经营者对风险的判断失误、对市场的预期偏差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任何商业决策都无法完全规避不确定性,若仅仅因投资失败就追究刑责,无疑是对正常商业空间的过度压缩。因此,如果借款人将资金投入高风险领域后血本无归,但只要其主观上确实是为了通过经营获利来偿还债务,而非一开始就打算侵吞资金,那就谈不上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且不归还的主观意图。
因此,在高风险交易导致大量资金损失的场合,必须注意区分市场交易风险与诈骗罪的界限,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投资失败、资金无法收回的结果本身,不能作为倒推当初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的依据。如果这一逻辑成立,无异于将一切商业风险全部刑事化,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单纯的经营失败、市场判断失误或风险偏好调整,即便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不应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
(三)还需要结合借款人的出借目的、行为来整体考量
大量的借贷诈骗控告案件都具有这样一个特点:当事人需要向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实践中出借人关注的核心向来是资金收益与按时回款,而非借款人具体将款项投向何方。经营活动也好,借新还旧也罢,只要高息能够持续兑付,资金用途便在所不问。
然而,一旦借款人遭遇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以致无力偿还,出借人便倾向于先以民事施压,施压无果后再转向刑事报案以借力公权力介入。在此过程中,若公安机关询问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改变资金用途时,出借人往往会选择性地表示不知情(即使知情也不会承认),并据此主张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而对于借款人此前长期、高额支付利息的事实则刻意忽略。
因此,在类案的刑事辩护中,不仅需要考量当事人的全部履约行为、付息记录、经营持续性以及导致亏损的客观成因纳入综合评判框架,还需要考量借款人是否长期收取高额利息、是否默许当事人改变借款用途等。结语
借款用途的变更导致资金风险升高并最终无力偿还,这类纠纷在民间借贷中并不少见,但究竟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将款项投入高风险领域,确实构成对契约的违反,出借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违约责任、追究相应赔偿。然而,刑事诈骗的成立门槛远高于民事欺诈,它要求行为人自始就没有归还的打算,纯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表明,不能仅凭“违规用款加亏损结果”就倒推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如果借款人将资金用于合法的商业经营、借新还旧等融资安排,虽然风险升高,但并未挥霍转移、隐匿资产或逃跑失联,且持续偿还本息,那么即便最终因市场波动、行业调整等原因无法还款,也应当归入民事纠纷的范畴,通过私法途径解决。将商业经营中的判断失误或投资亏损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既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精神。
坚守刑民界限,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才能既维护金融秩序,又为市场主体的正常商业活动保留必要的容错空间和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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