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通过添加微信的方式认识“老涂”涂某(另案处理),并得知涂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套卡(包含优盾、电话卡等)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之后,张某与涂某商定以12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收购整套公司的对公账户。张某为牟利向被告人庄某收购整套公司对公账户,庄某为牟利将其开设的某公司对公账户(包含营业执照、优盾、公章、私章等)出售给张某。另外,被告人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告知陈某(另案处理)可以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陈某便从杨某某、陈某1处各收取3套、从陈某2处收取2套、从黄某、陈某3、黄某某、邹某某处各收取1套共计12套银行卡转卖给张某。随后张某叫陈某将这12套银行卡交给庄某,连同庄某出售给张某的对公账户(包含营业执照、优盾、公章、私章等),由庄某通过快递一起邮寄给某小区x栋x单元的吴某。涂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办理该对公账户的费用3000元和办理银行卡的相关费用,随后张某将25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作为办理银行卡的费用。之后,上述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进账流水达人民币281万余元。其中,有六名被害人转入该对公账户共计22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那么,明知他人是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被告人张某仍向庄某购买对公账户,且该对公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同时被告人张某还有向他人收购银行卡的行为。那么,涉案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郑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牟利而联系陈某收购他人的信用卡12套,又收购庄某名下1套对公账户,并让庄某将前述信用卡、对公账户寄送给上家。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公司的对公账户出售给张某。后查实该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害人转入该账户钱款共计227700元。被告人买卖银行卡等行为主观上是为他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庄某还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妥,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涉银行卡的新型犯罪。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明知是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买卖银行卡和对公账户套件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第一,从客观要件上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国家机关证件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营业执照、结婚证、驾驶证等,是国家机关在社会一定领城、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张某属于收买银行卡、对公账户等再出售给利用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卡商”,而庄某属于使用其个人信息办理银行账户出售的“卡农”。二被告人卖出了含营业执照等物在内的对公账户,但买卖的主要对象是能够用于支付结算的对公账户,用于后续犯罪的也是对公账户,营业执照等物是为了保障对公账户使用的配套用件。故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而非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所保护的容体。
第二,从主观要件上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需要有妨碍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的犯罪故意,在审判实务中通常表现为将证件或伪造的证件卖给不符合申领资质的个人或单位。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牟利。二被告人通过买卖、转手对公账户的行为获取金钱利益,没有妨碍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的故意,二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亦不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对公账户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对公账户卖出。经查明该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各被害人共计转入227700元。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二被告人买卖对公账户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第四,本案中,张某向他人收购银行卡12套是基于明知其上家收购银行卡等物是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为了赚取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达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许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二)》中规定的“收购、出售银行账户5个以上,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入罪标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只有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时,才适用该条款从一重罪处罚。
由上可知;其一,本案二被告人买卖对公账户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及入罪标准上均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二,张某收购银行卡与收购对公账户是在同一时间段内,且是一并寄给上家,应当作为一个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较为妥当。故笔者认为,在定性上,不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而应回归一般规则,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笔者看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立法者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前段予以规制,是对帮助犯的定性和量刑。【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郑州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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