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共同犯罪认定为何至关重要?
开设赌场罪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有些大型赌场规模巨大,有严密的管理体系和分工结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赌博活动已形成由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各个环节构成的利益链条。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更直接决定了主从犯的区分与量刑的轻重。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一个“从犯”的认定,可能意味着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实刑,降为三年以下甚至缓刑。 这也是为什么共同犯罪理论在开设赌场罪辩护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
一、共同犯罪的法律基础
《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策划或进行分工,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
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二是有共同的行为。前者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明知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仍参与其中;后者要求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按其分工可分为策划、组织、实行、帮助等不同情形。
二者的关系在于: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的“粘合剂”,将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联结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则是这种主观联结的客观外化。 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共同犯罪即不能成立。
二、司法解释中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
(一)网络赌博中的共犯认定
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 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 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明知”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 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实施上述行为的;
2. 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3. 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通风报信的;
4. 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情节严重”的认定: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即:服务费10万元以上、帮助收取赌资100万元以上。
(二)赌博机开设赌场中的共犯认定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 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 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 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 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 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三)跨境赌博中的共犯认定
2020年《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但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辩护价值——它明确了“无犯意联络”可以作为切断共同犯罪认定的关键抗辩理由。 在代理型案件中,如果各代理之间独立运营、互不沟通、各自发展下线,即便在同一平台担任代理,也不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三、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一)主犯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担当“导演”角色,纠集、邀约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当“主角”,往往还指挥、协调他人的行动。
开设赌场罪的主犯通常包括:赌博网站的建立者、经营者、享有网站股份和分红的较高级别的代理人,以及提供赌博机、资金、赌场场所等直接帮助的人员。
(二)从犯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在客观上“担当配角”,帮助准备、实施犯罪,为共同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
开设赌场罪的从犯通常包括:赌场老板雇用的放哨人员、抽头人员、记账员、赌博机的上分员、换筹码人员;受雇参与接收投注信息、核算赌资、结算等辅助工作的人员;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但未参与利润分成的技术人员。
在代理型案件中,一个容易出现的误区是将网络赌博网站的代理人一律认定为主犯。正确做法应当是区分层级——将建立者、经营者、享有股份的高级代理人认定为主犯;将较低级别的代理人,尤其是只直接面向注册会员的最低级别且对网站不享有股份和分红的代理人,认定为从犯。
(三)正犯与主犯的区分
正犯不等于主犯。正犯是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犯,解决的是“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主犯是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角度区分,解决的是“量刑轻重”的问题。 在开设赌场罪中,即使是正犯(如实施了“接受投注”行为的代理),如果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仍应被认定为从犯。
四、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一)正犯认定为从犯——以从犯地位实现降档量刑
案例一:黄某、林某开设赌场案
黄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6年;林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赃,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案例二:钟某开设赌场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从犯认定与受雇人员的保护
案例三:小炜等开设赌场案
被告人老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被告人小炜受雇佣参与接收投注信息、核算赌资、上门现金结算、销毁数据等行为,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小枝、小华等八名人员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仍帮助提供场所、招揽赌客、收取投注及赌资,均系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情节较轻的适用缓刑。
(三)中立帮助行为的边界
案例四:杨某等人提供数据服务案
杨某等人为电竞竞猜平台提供实时赔率数据服务,从平台盈利中按比例抽成获利4000余万元。法院认为,其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综合认定其“明知”平台系赌博网站,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
五、辩护策略:五个核心切入点
第一,审查“犯意联络”是否存在。 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共犯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意思联络,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这一抗辩对于独立运营的代理、外包的技术服务商等尤为适用。
第二,区分“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 仅提供辅助服务(如技术支持、资金结算、场地提供)而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的,属于帮助犯,应当争取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从犯的处罚应当显著轻于主犯。
第三,争取“从犯”认定以实现降档量刑。 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期普遍提高的背景下(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犯认定可能是避免五年以上实刑的关键。
第四,对技术人员要区分岗位职责。 UI/UX设计师、测试工程师、运维人员、前端与后端开发工程师等岗位的职责差异巨大,不应“一刀切”地认定为“提供技术支持”。辩护人应向办案机关清晰阐明当事人的具体岗位职责及其在平台运行中的实际作用。
第五,关注共犯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数量或数额达到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才认定为“情节严重”。即服务费达到10万元以上、帮助收取赌资达到100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收取的服务费在2万元以上但未达10万元,虽然构成共犯,但不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一区别意味着五年以下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差距。
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认定,核心在于主观上的犯意联络与客观上的行为分工。准确区分主犯与从犯,不仅关乎罪名的认定,更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刑期长短。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与其他共犯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是否属于“受雇参与”的辅助角色等核心要素。在代理型案件中,要警惕将低级别代理人一律认定为主犯的错误倾向。在技术类案件中,要清晰阐明不同岗位的职责差异,避免“一刀切”的共犯认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你只是受雇从事辅助工作、未参与利润分成、未参与经营管理——请务必让律师了解这些事实。因为这可能直接决定你是“五年以上的主犯”还是“三年以下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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