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至少有两种人不能帮。一种是鼠目寸光格局小的人;一种是过于自负不谦虚的人。这两种人,你越帮他,他越恨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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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不同,看法不同。

昨天和某消防法律界知名人士讨论的时候,我说“火灾原因和火灾性质是两码事”,他不服,他说:“看你大教授如何把放火的火灾原因和火灾性质区分开来。不就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吗?故弄玄虚。”

从对话可以看出,我们对火灾原因和火灾性质这两个概念的定义层级、证据链条、事实与价值边界理解得不一样。由于放火案件的原因和性质在表象上经常表现出高度重合,所以容易掩盖二者逻辑上的本质差别。

首先,概念本身存在逻辑边界。

火灾原因是事实命题,属于技术事实解决的问题,它回答了点火源和起火物如何具备、火如何被点着、后续的灾如何形成;它的落脚点在于火源、起火物、起火点等客观燃烧发生机制,需要依靠痕迹物证、理化鉴定,只解决客观发生事实。

火灾性质是混合判断,包含了价值或法律定性,回答火灾在法律或社会层面属于什么性质事件,如意外事件、失火、放火。这是性质判断,不是原因判断,原因和性质是两码事。

比如,某人用打火机点燃了可燃物,这是起火原因,但根据这个原因,不能得出法律意义上的放火。这就是我所主张的一个观点:点火≠放火。小孩把烟花爆竹点燃了,烟花爆竹又引起了火灾,根据起火原因,不能直接判定小孩放火。道理就这么简单。

其次,“硬币的两面”是个错觉。

在已经查实的放火案件里,我们经常会看到,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往往高度绑定。这也就意味着,原因一旦查清,性质几乎同步得出。然而,直觉上认为二者不可分割的误区在于:把高频场景下的经验伴生关系,当成了逻辑上的同一关系,犯了经验主义错误。

再次,原因与性质的关系。

第一种:原因清楚,性质存疑。比如现场查明了人为引燃这个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主观故意,所以无法认定放火性质。比如监控发现某人把烟头扔到垃圾桶里,后续引发了火灾,起火原因非常清楚,但火灾定性却仍存疑。

第二种:原因相同,性质不同。比如同样是用打火机点燃了烟花,但如果是行为人故意制造火灾而不是单纯燃放烟花,则火灾性质是放火刑事案件;如果行为人是单纯想燃放烟花,不慎引发火灾,则性质属于失火

第三种:原因不明,性质不明。无需赘述。

通过以上论述,大家可以清晰地看到:火灾原因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而火灾性质是在事实之上叠加了主观认知、刑法构成要件的法律评价,它已经跨入规范性判断。

人们在实务中习惯了两步并一步的同步完成,因此忽略了中间这道逻辑差异。这也是有些人经常把“点火即放火”当成真理、办理错案的症结所在。

看看全国有多少把小孩玩火定性成放火的案例就知道了,真是触目惊心,害人不浅。这也就是我主张把“技术事实”这个概念引入火灾调查领域的根源。

原因不好查,但定性比原因更复杂,因为它要考虑认知、心理、行为、目的、环境、背景、后果等。如果你遇到火灾、如果你找了个“名律”、如果它认为原因和性质是一码事,那你可惨了(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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