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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文是笔者在办案中的记录与思考,欢迎法律同仁批评、斧正。
文|乔治 律师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条文中的“明知"和"协助"表述,将自洗钱正式纳入处罚范围。此后,洗钱罪司法适用率急剧攀升。
在扩张适用的大潮中,一个日益突出的实务问题是: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因聘请辩护律师支付律师费,或将涉案资金用于维持生产经营,即上游犯罪后的自然延续,是否构成洗钱罪?
我们在很多案件办理过程中都碰到了这样的问题,例如揭阳涉黑案件中,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因聘请辩护律师支付律师费,或将涉案资金用于维持生产经营,公安机关以洗钱罪为由,对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采取了立案、拘留等措施。再比如,在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中,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将资金用于购置房产以及维持生产经营,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在原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础上,补充了洗钱的罪名。
涉黑案件以及非法集资类型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资金流向复杂、家族成员牵连广泛。当核心成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面临双重压力:既要筹措律师费为亲人辩护,又要维持关联企业运转以免员工失业、家庭断供。然而,这两种看似正当的资金处置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被指控为洗钱罪。
这类型的案件,其实有很多值得拿出来讨论的要点,既是刑事案件中的经典问题,又是金融犯罪案件里面的常规误区。这篇文章我们就专篇讲一讲。
一、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实务把握
准确认定家属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前提是精确把握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体系。
首先,从洗钱罪侵犯的法益来看,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至少应当侵犯到了金融管理秩序,才有可能构成洗钱罪。
一方面,洗钱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金融管理秩序是其主要保护法益。洗钱罪的实行行为须具备金融相关性,只有借助行为方式或后果的金融属性,方能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决定洗钱罪体系地位的主要法益。
另一方面,我们国家刑法中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主要指向的司法秩序。因此,并非所有转移赃款的行为都构成洗钱罪,只有当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侵害时,才能纳入洗钱罪规制范围。
其次,根据刑法191条的规定,对于洗钱行为,必须具有“清洗”实质效果。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列举了五类行为方式,但无论是定型行为(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转账转移、跨境转移)还是非定型行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共同本质在于:行为必须制造了资金流向的断点,使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难以被司法机关追查。
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其他方法"进行了列举,但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兜底条款中的行为必须与前四项具有相当的法益侵害性。只有当犯罪所得被实质性运作、流转,致使其非法来源发生根本变化乃至披上"合法"外衣的,才应认定为洗钱;单纯进入金融系统流转、未切断与上游犯罪联系的,不能认定为是洗钱罪。
从主观上看,洗钱罪要求“明知”与“为掩饰、隐瞒”的双重限定。尽管刑法删除了"明知"一词,但洗钱罪仍是故意犯罪,主观要件具有双重构造:一是"明知",即明知所处置的财产是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包括明确知道和推定知道);二是"为掩饰、隐瞒"的特定目的,即行为目的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掩饰、隐瞒"这一目的要件具有常态化出罪功能,单纯的资金使用、消费、支付行为,即使客观上使资金难以追回,也不应认定为具有该目的。
二、家属支付律师费不构成洗钱罪
家属单纯聘请辩护律师支付律师费,原则上不构成洗钱罪。
首先,上游犯罪被告人及其家属支付律师费用,必须充分考虑宪法维度,防止对相关资金提供行为的不当禁止损害某些主体的基本人权,为此应当寻找限制处罚范围的说理。
一方面,不能将律师收取正常辩护费用的行为,不当地认定为洗钱犯罪,否则会侵犯上游犯罪被告人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动摇我国的律师制度,破坏正常的宪法保护机制。
另一方面,若家属因支付律师费被追究洗钱罪,将产生极为恶劣的寒蝉效应,涉黑案件或者非法集资等特殊犯罪的嫌疑人家属将不敢聘请律师,每一笔律师费都可能成为洗钱罪证据。
而且,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存在,影响进一步扩散,对于非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非法集资案件嫌疑人家属,也不敢聘请律师,每一笔律师费也会演变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刑事辩护权将沦为空文。
其次,支付费用的本质是合法服务对价的单向给付,并未侵犯金融秩序。律师费支付是家属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双务有偿合同行为,资金从家属账户直接转入律所对公账户,路径清晰、透明、可追溯,不存在多层划转、化整为零、借道他人账户等典型洗钱操作。
资金一旦支付,即成为律所的合法营业收入,这一转化是法律认可的正常市场交易结果,而非犯罪所得的“漂白“。而且,客观上不具有“清洗"效果。律师费支付是"单向、纯粹"的转账,交易对手明确、交易目的合法、交易路径可追溯,未制造资金流向断点,未使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发生根本变化。
最后,支付律师费的主观目的是获得辩护而非掩饰隐瞒。家属在亲人被羁押后聘请律师,其直接目的是了解案情、会见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进行有效辩护,这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即使律师费支付客观上可能产生“资金不再处于家属直接控制之下“的附带效果,也不等于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
三、将资金用于自然延续的生产经营不应构成洗钱罪
将资金用于自然延续的生产经营一般也不能认定为洗钱罪。若将涉案资金直接投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如购买原材料、支付员工工资、缴纳水电费、偿还经营债务等,属于“单纯投入型”,从客观要件看,资金进入经营账户后直接用于正常支出,流向与企业经营活动高度重合,未制造资金流向断点,未使非法来源发生根本变化。虽然资金在经营中可能发生形态变化(货币→原材料→产成品→货币),但这是正常经营的自然结果,而非刻意“清洗”。
虽然,在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李某华洗钱案中,李某华被定性为洗钱罪,在典型意义部分,最高检强调:“要注意区分洗钱行为与洗钱后使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不同性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经转移、转换后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转移、转换后的资金用途不影响洗钱数额的认定。”但是如果仔细研究该案,就会发现,在该案中李某华是将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资金移转至他人银行账户后,再对该资金进行隐匿或者使用。换言之,李某华在对该资金进行处置过程中,形成了回流关系,进而形成了资金断点,进而被认定为了洗钱罪。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是直接将资金投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如购买原材料、支付员工工资、缴纳水电费、偿还经营债务等,并不具有回流属性,加之,从主观要件看,投入资金的目的是维持企业运营、保障员工就业、维护家庭生计,而非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例如,刑法修正案(⼗⼀)出台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李某⾮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案入选了《潮州法院2023年度 “⼗⼤”案例》,在该案中,被告⼈李某将⾮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款项⽤于投资经营⽹络游戏“梦幻⻄游”的账号,并于2021年6⽉21⽇将该游戏账号贩卖得款⼈⺠币4070000元,后将部分赃款付还被害⼈,为掩饰资⾦的来源和性质,被告⼈李某以投资的名义分⼆次将剩余赃款⼈⺠币1200000元转移到邱某某账户中。2021年9⽉份,被告⼈李某资⾦链断裂,不得不陆续从邱某某取回⼤部分资⾦,部分⽤于归还被害⼈。
在该案中,法院在案例注解部分就分析到:“⾃洗钱的本质在于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形成合法外观之新⾏为,从⽽具体地阻碍了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来源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的投资⾏为,是对原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为的⾃然延续,并没有切断⾮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与集资参与⼈等资⾦⽀付⽅的关联,被告⼈李某并没有对集资参与⼈提出其投资所得与⾮法集资所得存在来源区分的抗辩理由;被告⼈李某不断收回投资资⾦并归还集资参与⼈的⾏为,更表明其投资⾏为并没有阻碍司法机关对其犯罪所得的认定,其⾏为不符合⾃洗钱的本质要求。”
所以,对于上游犯罪延续的投资⾏为,往往是正常或单纯地利⽤不法利益的⾏为,且并未造成新秩序的紊乱,也未阻碍侦查机关侦查资⾦去向从⽽侵犯新的法益,与洗钱目的有本质区别。
其实,从法益侵害看,资金进入实体经济循环用于正常经营,不仅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反而有利于经济稳定和就业保障,即使后续可能会出现退赃挽损,资金进入正常经营范畴,也有利于法益的挽回与恢复,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洗钱罪,其实是过度膨胀了金融管理秩序法益。
当然,正如前述,生产经营应当局限于上游行为的自然延续,例如,涉毒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将毒资用于投入企业,与企业合法经营收入在同一账户中混合,使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难以区分,属于收入混同型洗钱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五条更是明确将该行为纳入到洗钱罪的行为中,即“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司法解释之所以将“混同"规定为洗钱行为,是因为它在实质上制造了资金流向断点,当犯罪所得与大量合法收入在同一账户混合后,司法机关无法从流水中区分哪一笔是犯罪所得、哪一笔是合法收入,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被合法收入的"洪流"淹没,本质上就实现了"漂白"效果。
四、处置资金的洗钱罪认定的关键——资金断点与回流
笔者认为,洗钱罪的本质不在于 "转移赃款" 这一动作本身,而在于通过转移、转换、混同等手段使犯罪所得获得"合法"外观,进而形成资金断点,致使侦查机关无法侦查,并将资金重新归于行为人控制——这一过程的完成标志,即为 "资金断点与回流"。
资金的断点与回流之所以成为洗钱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其同时承载了主观目的与客观法益的双重判断功能:
主观上,资金以合法形式回流到行为人手中,意味着行为人实施复杂流转的目的正是 "漂白" 赃款并为己所用,"为掩饰、隐瞒" 的特定目的由此获得客观推定依据。客观上,资金回流意味着金融系统的正常结算功能被扭曲为犯罪所得 "漂白" 的通道,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独立于上游犯罪的新法益侵害,从而具备了独立处罚的正当性基础。
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曾某洗钱案,南昌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为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多次向熊某行贿,曾某受熊某指使,利用众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行贿款款,然后转账至其侄女曾某琴银行账户,再拆分转账至熊某妻子及其他成员银行账户等。在客观上,实现了资金“物理”意义上的回流,所以在该案中曾某被定性为洗钱罪。
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惩治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等破坏营商环境犯罪典型案例,王某业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案亦是如此,王某业为防止部分融资款被冻结,将1030万元融资款进行拆分,从广州稼盛公司账户转出,先后经上海稼盛公司、中民公司等公司账户,最终汇入王某业实际控制的上海与祥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样也是形成了资金物理意义上的回流,嫌疑人、被告人王某被认定为洗钱罪。
但是,资金流转中未归于嫌疑人、被告人控制,未能形成资金回流,自然是不能认定为洗钱罪的。例如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皖16刑终484号】案被告人武某使周某接受存款,周某接受到资金后按照武某的指示偿还债务,主观上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武某的行为系集资诈骗活动中周转资金、借新还旧的手段行为,没有掩饰、隐瞒资金的性质和来源。最终没有认定武某构成洗钱罪。江苏盐城不起诉决定书【大检诉刑不诉〔2021〕34号】,被不起诉人单某将该资金用于网络赌博等,无法证明单某其行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决定对单某不起诉。
而根据刑法对洗钱罪的描述,洗钱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金融相关性“和"掩饰隐瞒性",二者缺一不可。而只有当犯罪所得经过流转后以合法形式回流到行为人控制之下时,它才能属于切断了与上游犯罪的原始联系,成为了"新的财产",进而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反之,如果资金没有回流(如被消耗、被支付给第三人、被归还被害人),资金仍然与上游犯罪保持着原始联系(它仍然是"赃款的使用"而非"漂白后的财产"),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则不构成洗钱罪。
小结:在涉黑案件办理中,严厉打击黑恶势力及其关联犯罪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但严厉打击不等于无限扩张,洗钱罪适用应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界分洗钱与非洗钱、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家属支付律师费,是刑事辩护权得以实现的经济基础;家属维持生产经营,是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的现实需要。将这两种行为不加区分地纳入洗钱罪规制范围,不仅违背洗钱罪立法本旨,也将对刑事辩护制度和民营经济发展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刑法的终极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保护。在涉黑案件中,既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黑恶势力侵害,也要保护公民的辩护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受不当追诉侵害。准确认定家属处置资金行为的性质,在严厉打击洗钱犯罪的同时合理划定处罚边界,正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双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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