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时,被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摩托车侧翻后又与对向詹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汪某甲受伤、三车受损。交警认定何某负主要责任,汪某甲负次要责任,詹某无责任。汪某甲伤情严重,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但鉴定意见同时指出,汪某甲损害后果系自身颈椎退行性变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二者为同等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一审、二审法院均按55%的参与度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扣减,汪某甲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属于身体的客观情况,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颈椎退行性变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造成伤残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不应以"参与度"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扣减。原审按参与度比例扣减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纠正。此外,再审法院还对专家会诊费和护理人数作出了调整:7000元专家会诊费虽票据不够规范,但真实性、关联性可确认且具有必要性,应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按88天2人护理计算。
本案再审改判的核心理念在于:个人体质状况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这一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的精神一脉相承——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从逻辑上看,一审、二审法院的思路是:既然鉴定意见认定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仅为50%左右,那么侵权人只应对其"造成"的那部分损害负责。然而,这种推理看似合理,实则混淆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颈椎退行性变是受害人身体的既存状态,它并非一个积极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如果因为受害人"碰巧"身体脆弱就减少赔偿,无异于让受害人替侵权行为"买单"。
值得注意的是,再审法院并未全面推翻原审的所有认定。对于护理依赖期限暂定10年而非20年、误工期按首次鉴定定残日计算、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项,再审均予以维持,体现了司法的审慎与克制。
【律师意见】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
第一,"参与度"不等于"过错",伤残赔偿金不应打折。实务中,不少法院在面对鉴定意见载明"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时,习惯性按参与度比例扣减伤残赔偿金。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减轻责任的前提是"过错"而非"体质"。年龄增长带来的退行性变、先天性体质特征等,均属于客观身体状态,不应成为减责事由。受害人在诉讼中应积极援引最高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据理力争。
第二,医疗费用票据不规范的,可综合证据认定。本案专家会诊费仅有医院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再审法院仍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支持。这提示我们,医疗费用凭证虽以正式票据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若其他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必要性,法院亦应予以认定,受害人不应因医院开具票据不规范而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重视医疗机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本案医院明确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再审据此认定88天2人护理,较原审42天有大幅增加。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应主动请医疗机构出具护理人数的书面意见,为后续主张提供依据。
第四,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免赔,须举证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公司辩称主责应按70%而非75%赔付,但既未提交条款又未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院未予采纳。投保人在面对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缩减赔付时,可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相关免责或限责条款的存在及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本文已做完整脱敏处理,仅是个案分析,文中观点仅系律师个人理解,不代表法院立场,不构成个案及类案法律意见,仅用于法律科普。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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