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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A某、B某、C某等人,先后在某市多地非法制作假“九价疫苗”17557余支。其间,上线人员购买原材料及设备,先行制作假九价疫苗后,指导甲某夫妇掌握灌注药水、裁断、覆膜、装盒等完整制作流程;后甲某夫妇将从上线处购买的假九价疫苗,以每支500元、43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D某15000余支,销售数额705.225万元。

本案在当地乃至全国影响重大,涉案两家公司,26名被告人,甲某系本案第二被告人,现其被指控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并被羁押在看守所。

承办过程

甲某被批准逮捕后,案件经过捕后侦查来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对甲某给出了1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甲某在得知量刑建议后顿感量刑太重,其家属遂慕名前来委托,担任其法院审判阶段的一审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向甲某深入了解案情并查找相关判例,认为被告人甲某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理由如下:

甲某与其妻子乙某不成立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甲某与买方D某并不相识,其二人没有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以及出售疫苗相关的资金往来记录,同案犯甲某的妻子乙某也一直否认被告人甲某有销售假药的行为,故本案缺少证据证明被告人甲某对妻子乙某销售假药的行为有何种分工、何种程度上的帮助。辩护人认为即使没有被告人甲某,其妻子乙某与买方D某的交易同样能够达成且不受任何影响。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甲某客观上具有销售假药的行为。

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甲某自始至终否认自己具有销售假药的共同故意,且在案证据缺少甲某与妻子乙某的意思联络,加之乙某也一直否认甲某与其共同销售过假药,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甲某有销售假药的故意。

此外,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的是:甲某存在曾经帮助妻子乙某发货以及挥霍销售获利赃款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并不能直接证实甲某与妻子乙某具备共同销售假药的行为。

首先对于发货:每次发货,甲某只是基于其是乙某的丈夫这一身份以及日常接触的密切关系,与乙某一同前往;就如同本案其他同案犯也帮乙某发过货,但这并不直接构成与乙某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对于甲某利用销售赃款买房买车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买方D某的货款打款至XX账户上销售环节便予以终结,事后处置赃款的行为并不影响甲某不构成与乙某共同销售假药的评价。

最重要的一点是,同案犯B某的笔录也曾提及乙某比甲某卖的多,上线人员开庭也供述其没有销售给甲某,这就意味着乙某和甲某是两个不同的个体,法庭不能仅凭被告人甲某与乙某的夫妻关系以及帮忙发货、事后处置赃款的行为就认为二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的行为仅构成生产假药罪,对于是否存在销售假药行为一事存疑。

裁判结果

本案开庭审理期间,赵钰律师充分发表了上述辩护观点,在庭审结束后,又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交流,因为案件复杂、社会影响力巨大,辩护律师提出的观点得到了承办法官的高度重视,案件在开庭后历经九个月的时间才下判,最终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对甲某仅以生产假药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办案心得

本案当事人原本在起诉书中被指控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两项犯罪行为,且属于地位较高的第二被告人,在检察院阶段给出的量刑建议为十三年有期徒刑亦属于较重的刑期,但经过专业辩护,成功打掉甲某的销售行为,最终其仅因生产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此结果实属不易,感谢法官的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