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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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判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特别是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的没收问题,确立了严格的证据裁判标准。它警示司法机关,没收财产不能仅凭"高度怀疑"或"时间关联"进行推定,而必须建立完整的"犯罪所得→资金流转→购置财产"的证据链;同时,它也明确了案外人合法财产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亲属关系不能成为剥夺案外人财产权的理由。这一裁判思路对于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防止"株连式"没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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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桂02刑终161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开设赌场罪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同案犯曾某与他人(另案处理)预谋共同架设一款手机赌博APP, 并约定由他人组织团队进行软件研发,曾某负责进行推广。2021年年底,手机赌博APP (先后命名为 “A”“B”“C”) 研发成功上线运行。2022年年初,同案犯王某受曾某的指派,到广西推广“B”赌博APP, 招募了被告人何某等多名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何某为广西“盟主”,之后,何某又发展了王某等多名下级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利润分成。经统计,2022年3月18日至5月22日,何某及其下级代理在该赌博APP的赌资总流水为8850011元。

2022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1)公安机关从何某处扣押了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银行卡6张;(2)何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中29277.05元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何某名下工商银行卡中3163.23元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3)何某利用其收取的赌资于2022年3月23日购买的某小区×号楼×x房(登记在其妹何某1名下)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4)覃某将其代被告人何某收取的赌资6885元退缴到公安机关账户。

【案件焦点】

登记在被告人亲属名下的房产能否认定为赌资所购,是否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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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博活动,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传输赌博数据,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何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传输赌博数据,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被告人严某明知曾某开设赌场仍加入,并按照曾某的指派从事相关工作,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王某、何某、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曾某而言,王某、何某、王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五名被告人六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对查封、扣押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财物依法没收或冲抵财产刑。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提出上诉,其中一个上诉理由是某小区×号楼××房是其妹妹何某1出资购买,请求返还。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某、曾某、王某、严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各被告人量刑适当。原判认定某小区×号楼×x 房系何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3刑初5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六项(附表二)中的序号1至8、10至14中的涉案财物处置;

二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3刑初521号刑事判决第六项(附表二)中的序号9,即某小区×号楼xx 房,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 、查封在案的某小区×号楼xx 房,发还产权人。

【甘海滨律师案件评析】

本案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财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对规范涉黑、涉赌等案件中“一锅端”式没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一,“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不因刑事背景而降低。 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涉案财物性质的认定同样应坚持这一标准。金钱作为种类物,其流转过程容易与合法收入混合,不能仅凭被告人曾向相关人员转账,就推定后续大额财产源于犯罪所得。本案二审通过审查购房资金的实际来源和支付记录,否定了对房产的推定没收,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在财产处置环节的刚性。

其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程序性保障。 涉案财物处置不仅涉及被告人的财产,还常涉及配偶、亲属、合伙人等案外人。法院应依法通知案外人参与诉讼、听取其意见,并对其提出的权属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何某1作为房产登记人,提供了完整的购房资金流水和证人证言,法院据此认定其独立产权,避免了“刑事一案,伤及全家”的不公。

其三,对辩护律师的实务启示。 在代理涉财产处置刑事案件时,除为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辩护外,应高度关注扣押、查封、冻结财物的权属审查。对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应及时收集、提交权属证明(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等),并积极与检察机关、法院沟通,促使法院对财产处置进行独立裁判,避免“重定罪、轻财产”的倾向。

其四,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重申了刑事没收的谦抑性:没收的对象是“确属违法所得”的财物,而非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全部财产。不能因为被告人涉罪,就对其关联财产“一刀切”地予以没收。这一裁判立场对于规范涉案财物处置、保障公民财产权、维护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