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即时通讯工具的普及,微信聊天记录已成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形式。在劳动关系解除纠纷中,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需要从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内容解读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证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电子数据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只要聊天记录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双方身份的可识别性、记录的原始载体等因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证明“协商解除”,关键在于内容的明确性和完整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平等沟通,就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合意。这一合意的成立,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一致。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中如果包含以下内容,则可能构成有效证明:一是用人单位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如“你明天不用来上班了”“我们协商解除合同吧”;二是劳动者对此表示同意,如“好的”“我同意”;三是双方就解除后的工资结算、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四是聊天记录完整,能够呈现沟通的全过程,而非断章取义的片段。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涉及离职的微信沟通都能被认定为协商解除。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口头劝退、劳动者未明确表示同意而不再到岗,或者劳动者自行提出离职、用人单位未予回应等。这些情况下,微信聊天记录可能仅反映一方单方意思,或者双方意思并未形成合意,难以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此外,如果聊天记录内容模糊、表述含混,如“你考虑一下”“我们再看看”,则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解除达成合意。

最后,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在举证时需注意形式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如手机)以供核对,并对聊天双方身份、记录完整性进行说明。必要时可申请公证或进行司法鉴定,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证明力取决于内容的明确性、完整性和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仅有单方表态或模糊沟通,难以达到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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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2025)苏04民终6279号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21日,Z某入职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Z某在某公司处正常出勤至2025年1月7日。2025年1月9日,Z某微信询问法定代表人夏某:“夏某,我今天约了一个企业要去面试,我上午要不要到厂里来一下。”夏某回复:“不用来,下面这几天要找工作或者面试之类的,你都可以不用过来。”Z某回复:“好的,现在年前工作确实不好找。”夏某回复:“给你这么多时间应该好找。”后Z某未再到某公司处工作。

2025年2月24日,Z某向某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Z某自2024年9月入职公司,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我2024年12月份和2025年1月份工资。基于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迫向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Z某主张某公司让其自行找工作,而某公司则主张系Z某自己想要出去找工作。对此,该院认为,Z某自2024年1月7日就未再提供劳动,结合2025年1月9日Z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公司给Z某时间另行寻找工作,Z某亦予以认可并另行寻找工作,因此,本案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应向Z某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Z某入职时间为2024年9月21日,双方于2025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为0.5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对于Z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500(7000×0.5)元的仲裁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主张Z某月工资未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计算基数有误。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社保个人承担部分。据此,某公司主张Z某月工资应当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按Z某月工资7000元认定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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