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不能约定"股东离职必须退股"?有没有法律效力?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一、核心裁判规则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离职必须退股",该条款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具有法律效力。核心裁判规则有三: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并规定"人走股留"的,属于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第二,2024年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更进一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亦可设限,从立法层面彻底确认了"离职退股条款"的合法性基础。第三,"离职退股条款"并非写了就当然有效,其效力取决于三个关键要素:须经全体股东在章程上签字确认、须明确退股情形与回购价格机制、须保障股东享有退出通道而非彻底剥夺其股权处分权。
二、核心实务拆解
(一)法律效力依据:从"限制"到"自治"的立法演进
"离职退股条款"的法律效力,根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与公司自治原则。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股权转让规则
2024年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最后一款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法律充分尊重股东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个性化安排,包括限制转让对象、设定转让条件、规定离职退股等。
2、股份有限公司亦被赋予章程限制权
过去,股份有限公司因资合性较强,其章程能否限制股权转让一直存在争议。2024年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新增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这一修改彻底消除了实务中的法律疑虑,意味着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在章程中约定"离职退股"条款。
(二)"离职退股条款"有效的三大要件
并非所有写入章程的"离职退股"条款都能获得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此类条款效力时,重点关注以下三个要件:
1、全体股东签字确认
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方可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如果某股东未在章程上签字确认,或者在股东会表决时明确投了反对票或弃权票,则该"离职退股条款"对该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判例支持——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章程中的强制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方式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
2、明确"离职"的具体情形
"离职"不能是一个模糊概念。有效的章程条款应当对"离职"进行明确定义,一般包括:辞职、被公司辞退或开除、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调离公司、持股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定义越清晰,发生争议时的可执行性越强。
3、明确回购主体与定价机制
这是"离职退股条款"最容易引发纠纷的环节。章程应当明确约定:
(1)回购主体:由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受让,还是由公司回购?若由公司回购,回购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转让或注销,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
(2)定价机制:股权回购价格应当公平合理,可在章程中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如以原始出资额与净资产值孰高为基础,结合在职年限设置合理的系数调整。如未明确约定,则需通过审计、评估等方式确定,不仅增加成本,还极易引发争议。
(三)"离职退股条款"的常见陷阱与防范
1、陷阱一:只约定"必须退",不约定"怎么退"
很多公司章程只写"股东离职必须退股",但对退股价格、支付方式、回购主体等关键内容只字不提。一旦发生争议,退股股东以"价格不合理"为由拒绝配合,公司若想强制回购,还需另行提起诉讼确定股权价值,徒增讼累。
防范建议:章程中应当设置完整的"触发条件—回购主体—定价公式—支付方式—争议解决"闭环条款,确保条款具有直接可执行性。
2、陷阱二:回购主体约定不当,导致条款无法履行
如果章程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但未同时约定回购后的处理方式(如转让、增资扩股或减资注销),公司可能陷入"持有自己股权"的法律困境。根据新《公司法》,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防范建议:章程中应明确"公司回购的,应在六个月内依法办理减资或股权转让手续",并设置其他股东优先受让的配套机制。
3、陷阱三:定价机制显失公平
如果章程约定的退股价格明显低于股权实际价值,如仅按原始出资额退还,不考虑公司增值,法院可能认定该条款显失公平而予以调整。
防范建议:定价机制应兼顾公司利益与股东权益,可采用"净资产值与原始出资额孰高"为基础,并结合公司发展阶段设置合理的增值系数。
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离职退股条款"是公司治理中极为重要的股权退出机制设计,其本质是在公司人合性与股东财产权之间寻求平衡。许多企业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只关注"怎么分",却忽视了"怎么退"。正如唐青林律师在其《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典型条款指引》一书中所总结的实务规则,基于大量因章程条款设计不当引发的股东争议案件,"离职退股条款"最大的风险不在于条款本身无效,而在于条款约定不明导致无法执行,最终使公司陷入股东僵局。
三、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共有107名员工股东。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并通过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2006年6月,员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手书《退股申请》,表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其无关。同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其退股,宋某领取了退出股金款2万元。2007年1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的退股事项,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八年后,宋某反悔,以公司回购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宋某之所以成为A公司员工股东,原因在于其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章程将劳动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第二,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属于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并未被彻底剥夺。第三,宋某在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宋某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
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职必须退股",在法律上并非禁区,而是公司自治的重要工具。但"写了"不等于"有效",更不等于"能执行"。从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到明确离职情形与定价机制,每一个环节的疏漏都可能让条款沦为"一纸空文"。如您在设计员工持股计划、起草公司章程退出机制或处理股东离职股权纠纷中遇到疑难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获取专业的法律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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