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承包人的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

按照民法理论分类,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提供劳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法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770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应当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民法典》第788条中只表述“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虽然《民法典》第788条未直接要求承包人交付工作成果,但依照《民法典》第808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自然而然,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承包人不但要“进行工程建设”,而且得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承包人是否交付了合格的工程(工作成果)是决定其应否得到以及应当得到多少报酬(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款)的基础与关键。

当然,我们需要特别注意对“交付”的理解。《民法典》第780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民法典》承揽合同一章对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定作人支付报酬与交付的关系、承揽人拒绝交付的条件等有明确规定。相反,《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仅在第799条第2款对建设工程的“交付使用”规定了严格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民法典》承揽合同一章中有关“交付”的规定可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另一方面,依照《民法典》第35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即使承包人用自己的资金以及材料为业主建造建筑物,建筑物的所有权仍然归该业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有,不会归承包人所有。所以,应当注意承揽合同中的“交付”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交付”意义并非完全相同。承揽合同中的“交付”关乎工作成果(工作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付”不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产生建设工程所有权转移的结果。最为典型的例子是,装饰装修工程是在发包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建筑物上进行的,如油漆粉刷墙面等,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要重视承包人工程建设行为,重视每一个建设环节。承包人在不同的建设环节中,既要有工程建设行为,又要有工程建设成果。例如,桩基工程的表现形式为成孔与成桩两部分。承包人完成桩基工程后,方可为后续基础工程创造条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并不发生单项工程的“交付”。《民法典》第799条第2款中的“交付使用”仅指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向工程的使用人(包括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及工程的其他最终使用人)移转建设工程的行为。如果建设单位与最终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此时的“交付”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对每一环节或者每一个建设行为都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要求进行;同时,发包人亦应对每个独立的建设行为是否合格予以验收。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