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傍晚,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某公司拉煤矸石。在前车过地磅时,李某下车到磅房办事,后发现自己驾驶的车辆溜车,便跑到前车与自己所驾车辆中间试图阻拦,不幸被挤在两车之间身亡。交警认定,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脱离驾驶室时未采取有效刹车制动措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所驾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事故时已身在车外,交强险虽不赔,但商业三者险中关于驾驶人不赔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2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一、关于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某作为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亦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李某作为驾驶员不在赔偿范围内;三、关于身份转化,侵权法律关系中本人不能成为自身利益的侵权人,法律并未设定"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李某虽在车外,但其身份相对本车仍属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四、关于条款性质,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赔偿对象的界定来源于法律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原审将其认定为免责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撤销原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驳回家属全部诉请。
本案再审彻底扭转了一审、二审的裁判结果,核心在于厘清了三个关键法律问题。
第一,驾驶员能否因身处车外而"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李某下车后被自己的溜车挤压身亡,从物理空间看确实在车外,但法律身份并不因位置变化而改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亦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驾驶人对车辆的控制力和注意义务不因短暂下车而消灭,事故的根本原因正是李某自身未采取制动措施,若允许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索赔,实质上是让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自身的过错买单,这与责任保险的法理根基相悖。
第二,赔偿对象范围的约定是不是免责条款?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免责条款,进而以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定条款不生效。再审法院纠正了这一认定,指出赔偿对象的界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等法律规定,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基础条款,而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一区分至关重要:免责条款是"本应赔但不赔",而责任范围条款是"本就不在承保范围内",两者性质截然不同,不适用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规则。
第三,侵权法基本原理不容突破。根据侵权责任法理,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侵权人。李某的损害由自身过错直接导致,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一保险标的,保险公司自然无需赔付。这一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有明确体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和驾驶员:第一,驾驶员下车后被本车致伤致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作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切勿对身份转化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第二,驾驶人应充分认识到,商业三者险保障的是"您撞别人"的赔偿责任,而非"您伤自己"的损失,建议驾驶员根据实际需求投保驾乘人员意外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弥补保障空白;第三,安全操作是第一道"保险",本案悲剧的根源在于李某下车时未拉手刹、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看似微小的疏忽却付出了生命代价,广大驾驶人务必养成离车即制动的好习惯;第四,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分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通常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更应主动补充投保驾乘类保险,切实保障自身及随车人员的安全权益。安全驾驶是最好的保险,合理投保是最后的保障。
注:本文已做完整脱敏处理,仅是个案分析,文中观点仅系律师个人理解,不代表法院立场,不构成个案及类案法律意见,仅用于法律科普。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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