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蕾
民事审判庭
四级法官助理
入夏之后,山野徒步、溯溪探险等户外休闲项目热度攀升,社交平台大量商业短途徒步团招募吸引众多爱好者报名。绝大多数户外活动组织方,都会要求参与者签署免责协议,以“风险自负”条款提前划定活动风险。
签署“风险自负”的免责协议后,如果徒步途中摔伤甚至发生更为严重的人身意外,损害后果是否一概由参与者自负?结合一起真实判例,我们一起厘清商业户外徒步中的责任边界与法律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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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士有偿报名某旅行社组织的山野徒步活动,活动当日天气炎热,行进途中张女士因身体不适,向活动领队提出自行单独下山返程。对此,活动组织者未采取陪同护送、实时跟进位置、持续联络预警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张女士独自返程途中突发意外不幸离世。
事后,张女士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旅行社抗辩认为,参与者事前已签署户外活动免责声明,活动风险应当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旅行社无需负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一,案涉预先免除人身损害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无效,不能作为组织者免责依据;其二,经营性户外活动组织者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事故因组织者现场管控、应急处置存在明显疏漏,履职存在过错;其三,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自我安全审慎注意义务、擅自单独离队,对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最终判令活动组织者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能否脱责?
户外活动免责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风险提示的证据意义与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二者不可相互替代。经营者通过免责声明向参与者披露户外活动中的潜在风险,属于履行事前告知义务的行为。该事实仅能作为衡量各方过错程度的参考情节,不得据此免除经营者因自身过错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法律效力层面看,人身权益受法律特别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民事主体不得以格式协议、免责声明的方式预先免除自身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无论参与者是否自愿签署,协议中“一切人身损害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等类似格式条款,自订立时起即属无效。
自愿参加是否自认全责?
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定适用边界
很多经营性徒步活动的组织者对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适用存在明显误区,一旦发生损害,便直接援引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全部免责。对此,有必要厘清该规则的法定适用标准。
自甘风险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的侵权责任免责规则,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该规则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
➣ 适用主体有限:该规则仅调整同一文体活动中多个参与者相互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并不适用于活动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的责任认定。
➣ 调整范围限定:该规则针对的是文化活动或体育活动本身固有的、合理的风险,即活动性质自带的、无法避免的常规风险,比如户外攀岩、速降活动中滑落受伤,球类运动、搏击类运动中的合理冲撞等。
➣ 免责前提严格:只有当其他参与者对损害发生无故意、重大过失时,才能适用该规则免责,否则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参与者自愿承受徒步活动固有的自然路况风险,并不等同于自愿承受因组织管理疏漏、路线规划失当、应急机制缺失等新增风险。自甘风险规则不能成为徒步活动组织者的免责依据。组织者是否担责,应当另行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予以评判。
擅自离队发生意外谁来担责?
参与者过错与组织者义务的责任界定
在户外徒步活动中,常出现参与者因取景拍照、身体不适等个人原因,擅自脱离集体队伍、提前单独行进或下山,脱离组织管控后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从民事法律责任认定规则来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与户外活动,对山野出行的天然风险负有自我预判、自我管控的安全注意义务,若未经许可擅自脱离队伍,自身存在明显过错,通常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但参与者的自身过错,并不当然免除活动组织者、运营主体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活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等相关法律规范。有偿组织徒步活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覆盖事前筹备、现场管控、突发应急全流程,注意义务标准显著高于民间无偿结伴出行,活动组织者需尽到合理审慎的安全保障职责,包括对参与者擅自离队行为及时劝阻提醒、留存参与人员有效联络方式、发现人员脱离队伍后及时联络排查、建立完善的人员走失应急处置机制等。若组织者明知参与者单独进入复杂山野环境却未履行任何管控、提醒、搜寻义务,直至活动结束才发现人员失联,属于未依法尽到法定安全保障责任,仍需依据过错程度承担对应比例赔偿责任。
购买意外险是否会抵扣、替代赔偿?
保险理赔与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区分
团体户外意外险与经营者过错侵权赔偿,分属两类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不存在抵扣或替代关系。
户外团体意外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功能在于通过保险机制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而经营者因自身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源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二者性质不同、给付依据不同。即便保险公司已完成全额理赔,受害人仍有权就同一损害,另行向存在过错的经营主体主张损害赔偿。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市面常规综合意外险,普遍将未经备案的野山穿越、无防护野外探险等列为免责情形。若计划参与山野徒步活动,建议另行投保专项户外运动保险,以有效覆盖相关风险。
事故受伤如何依法维权?
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选择权规则
参与者付费报名商业徒步团,双方之间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因经营者管理疏漏引发人身损害的,同一行为往往同时具备违约与侵权双重性质,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责任竞合。此时,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可择一主张。
➣ 主张违约责任:举证要求相对简便,通常无须就经营者过错单独举证,但原则上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 主张侵权责任:需就经营者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若发生人身伤亡后果,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两项救济路径仅能择一行使,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损害事实,通过先后起诉或分别主张的方式,重复获取双重赔偿。
经营性徒步团与自发性AA结伴徒步法律责任区分
社交平台同时存在付费商业徒步、网友AA平摊结伴两类出行模式,二者法律评价、安全义务标准存在本质区别,需严格区分:
➣ 经营性徒步团:经营者收取固定服务费用,配备专职领队、统一规划行程,具备营利经营属性,负有高标准全流程安全保障义务;即便签署免责协议,涉及人身损害的预先免责条款依法无效。
➣ 自发性AA结伴徒步:普通自然人自愿邀约,全部出行费用实报实销,活动发起人不赚取任何差价、服务费,属于情谊行为,安全注意义务标准相对宽松,同行参与者之间一般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但活动召集人若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风险提示、紧急救助义务,仍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伪AA徒步”经营陷阱
当前部分户外机构为规避监管、减轻自身法律责任,刻意进行文字包装:对外宣传为网友自愿AA结伴、无盈利公益出行,实际长期批量招募人员,暗中赚取车费差价、领队服务报酬。
相关活动性质的认定以客观经营盈利事实为核心标准,不受对外宣传名称约束。一旦查实属于经营性户外服务,组织者不得套用民间无偿结伴的宽松责任标准,必须全面履行商业主体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借“AA结伴”名义规避法律责任。
山野风光值得奔赴,但户外出行,安全永远应当摆在首位。免责协议不是组织方的“免责金牌”,广大户外参与者应当理性认知协议法律效力,出行前充分预判线路风险、完善自身防护;若行程中因经营者管理疏漏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依法留存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李蕾
值班编辑:姚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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