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新旧法律衔接、跨周期环境违法案件处理,成为基层执法亟待破解的现实问题。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统一了跨期案件裁判与执法尺度。其中跨期未批先建的法律适用,是基层执法争议最集中、最容易出现理解偏差的地方。只有厘清法律边界,杜绝机械执法,才能把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落实到监管工作当中。
确定未批先建,终了时间点是关键
在基层执法实践中,一些未批先建项目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前开工,施工行为持续跨越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部分项目直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仍在施工、没有停工。不少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建设行为延续到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就直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进行处罚。而笔者认为,关键是准确把握时间效力规则,分清违法行为何时才算真正终结,不能得机械套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规定》第八条规定,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终了的行政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这一条款的核心是准确判定违法行为是否终了。就未批先建而言,不得以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时间作为判断节点,唯一标准就是项目实际是否停止施工。只要项目还在施工,违法状态就没有终结,不能直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作出处罚。
例如,某建设项目需要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总投资额达1000万元,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擅自开工建设。新法实施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这一项目仍在持续施工。本案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尚未终了,不能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展调查取证,同时责令企业立即停止建设。也就是说,项目实际停工,才是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终了的时间点,也是判断能否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关键。
违法行为终了于何时,直接决定法律如何选用。办理跨期案件坚持哪种原则,在日常执法中主要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企业收到停止建设文书后及时停工,违法行为终了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虽然形式上符合新法适用条件,但不能简单“一刀切”。对比原《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此类未批先建,按总投资额1%—5%罚款,本案处罚幅度为10万元—50万元;生态环境法典第1095条第一款处罚区间为20万元—100万元,处罚更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利溯及原则以及《时间效力规定》精神,新法只在对当事人更有利时才可以溯及适用,不能借继续违法状态加重处罚。遇到新法处罚更重的,应当择轻适用旧法。同时案卷中必须写明新旧法条并进行对比、法律适用的理由,做好执法说理工作,降低复议、诉讼风险,确保案件经得起检验。
第二种情形,企业收到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之后,仍然拒不停工,持续施工,违法行为延续到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才停止。处理此类案件,先要判定是否符合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条件,再对比新旧法律处罚幅度,把握好不得加重当事人原有法律责任这一基本要求。
执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执法人员向企业正式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明确要求立即停止建设,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但企业置法律文书于不顾而继续施工,拒不执行停止建设行政命令。针对这种主观恶意明显的行为,就要严管。这里需要厘清法律适用逻辑:原《环境影响评价法》本身没有设置行政拘留条款,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原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一项早已对“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规定。也就是说,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以前,遇到拒不停止建设的行为,是依据原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一项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
让生态环境法典真正落地见效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法律依据发生变化。这里要区分两件不同的事来看待:企业前期未批先建的开工行为,如果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之前,罚款仍然坚持从旧兼从轻,择轻适用旧法;拒不执行停止建设决定这个行为,如果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就属于新法生效后新发生的违法事实,直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95条第二款,由生态环境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
反过来,如果拒不停止建设的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以前,则不能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应当适用原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一项移送公安机关拘留。执法中区分不同时间段的违法行为分别确定法律依据,严格恪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既严厉惩处拒不停止建设决定的恶意行为,又做到审慎执法、过罚相当。
基层执法是生态环境法典落地的“最后一公里”。作为一线执法人员,我们既要用好法律武器,严守生态保护底线,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也要吃透新旧法律衔接规则,准确认定违法状态,恪守过罚相当原则,办理跨期案件要摒弃机械执法,做好法律适用对比、完善案卷说理,让生态环境法典真正在基层落地见效。
作者单位:四川省巴中市通江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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