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起诉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名义上用于家庭消费的贷款,在另一方不知情且未签字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事实

张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2016年7月19日,张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消贷易总额度100万元,用途为家庭消费,贷款期限5年,利率为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留有“周某某”字样的签名,但周某某事后否认知晓借款事宜。经鉴定,该签名并非周某某本人书写,系张某某代签。原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回复函亦确认,银行未亲见周某某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未对贷款材料真实性及共同还款人情况深入审核,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1日间,张某某通过消贷易卡消费形成42笔贷款。自2018年1月10日起,张某某未按期还款。截至2020年5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908797.21元,利息、罚息、复利205594.35元。某银行支付律师费19060元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并要求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周某某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未追认,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最初判决张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债务。周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二中院提审后,以(2019)京02民再14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借款合同上周某某的签字系伪造,周某某对借款不知情,故该合同视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金额100万元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银行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某银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驳回某银行要求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某个人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908797.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19060元。

案号

一审:(2018)京0102民初40649号

再审审查:(2019)京02民再147号

再审判决:(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