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上观新闻)
人工智能迭代发展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包括: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内容(财产权)的扩充与确定,财产犯罪行为类型增加与行为性质认定,相关财产犯罪(或涉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根据“劳动—占有理论”的要旨,劳动是创造并合法拥有财富的基础。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在本质上属于权利主体通过劳动创造并拥有财产的工具,而不能成为实施劳动的主体。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创造财产的主体(即劳动主体),只是因时下尚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而无法享有相关财产权。弱人工智能的发展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变化造成重大影响。在强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应当逐步承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权利主体以及责任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发展加速了万物数字化的进程。人工智能时代将会出现财产犯罪的新型犯罪对象(数字财产权),以及新型社会关系(基于数字财产的新型财产权关系)。侵犯相关数字财产权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财产类犯罪。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而生产关系又反作用于生产力。这种矛盾运动不断推动社会生产发展,进而推动整个社会逐步走向高级阶段。在生产力的诸多要素中,生产工具又是最为关键的要素。在某种程度上,生产工具的革新直接决定着社会生产力的提升,进而推动社会形态的变迁。从石器时代和青铜时代到蒸汽时代和电气时代,无一不是由生产工具的革新而引发的社会形态跃迁。由此可见,人类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型生产工具的发现与运用,必将引发深刻且全面的社会变革。随着相关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将依次进入普通人工智能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当前,我们正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的过渡时期。对于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出现或者将来有可能出现的新型犯罪问题,我们理应作出前瞻性的理解与思考。古语有云:“有恒产者有恒心。”即人们能够合法拥有财产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安宁的重要条件。反之,没有财产的人则思想飘忽不定,容易做出各种不合乎道德的违法乱纪行为。同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也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基本原理之一。由此可见,古今中外的优秀哲学理论都认为财产以及财产权是构成社会基本制度的重要基石,对个人尊严、社会稳定以及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层面,民法典等前置法通过赋予公民对特定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的方式进而承认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在刑法层面,现行刑法主要通过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相关规定来保护公私财产权,并且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和毁坏公私财产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但是,因为算法、算力和算料(即数据)是人工智能发展的三大基础要素,所以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发展无疑进一步加速了万物数字化的进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NFT(非同质化通证)等一系列新型数字财产形成了前所未有的财产创设和利用模式以及新的权利义务构架。在万物数字化的时代背景下,财产犯罪逐渐呈现出行为类型多样化、财产形态数字化、损害范围扩大化、保护模式滞后化以及证据固定技术化等一系列新特征。虽然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以及强人工智能机器人都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产物,但是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以及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之间的关系则实际具有一定的代际性和跨越性。笔者认为,人工智能迭代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必然会对财产犯罪的刑事责任造成由小及大的不同影响。概括而言,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内容(财产权)的扩充与确定;二是财产犯罪行为类型增加与行为性质认定,三是相关财产犯罪(或涉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本文旨在厘清人工智能迭代发展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具体以普通人工智能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以及强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技术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所造成的不同影响而展开,以期为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的刑法保护提供新思路。
一、普通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技术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
普通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技术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财产犯罪行为类型的增加与行为性质的认定方面。
人工智能的本质在于人类创造了人类才具有的“智能”,这一“智能”甚至可以超越人类本身具有的智能。在普通人工智能时代,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中“人”的成分占比较小,而“机器”的成分则占比较大。大多数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仅具有识别功能等简单且单一的人类才具有的智能(最有代表性的是具有自动识别功能的ATM机),而并不具备深度学习和自我学习等能力。因此,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对财产权传统刑法保护模式的影响相对较小。一般而言,财产权由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构成。因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导致生产工具和生产关系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所以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在人工智能的不同发展阶段也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理由是:
首先,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会对财产权的传统权利主体造成影响。在具有经济价值属性的物品的生产过程中,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只能作为纯粹的工具发挥作用,而不可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提供智力贡献。同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参与也不会对财产权的归属造成任何影响。根据洛克的“劳动—占有理论”,法律应当基于劳动将财产划归私有。亚当·斯密等众多经济学家也都一致主张财产权来源于劳动。由此可见,劳动是创造并合法拥有财富的关键要素。因为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只能作为劳动过程中的工具,而不能成为实施劳动的主体,所以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自然不属于劳动主体的范畴。质言之,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在本质上属于权利主体通过劳动创造并拥有财富的工具。因此,普通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的权利主体仍然是依法享有和行使特定财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次,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客体(“权利客体”是民法上的标准用语,在刑法上实际上指“对象”,即指权利的支配对象或侵犯财产行为侵害的对象)造成影响。财产权的权利客体在本质上是各种财产利益,既包括有形财产(如房屋、车辆等),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债权等)。据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生产或提供服务的方式,而不能创造或改变传统财产权的原有权利客体。例如,ATM机的识别功能替代了金融机构营业员的验证功能,这使得银行提供存取款等经营业务的服务方式发生了改变。但是,ATM机的识别功能并不能创造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新事物,更不能创造出与房屋、债券等现有财产权客体相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客体。因此,虽然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确实有别于工业机床等传统工具的新型生产工具,但是,仅具有识别功能等简单人脑功能的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并不足以对原有生产关系造成颠覆性改变,进而当然无法扩充财产权的权利客体内容。
最后,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造成影响。传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因为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并没有创造出新型的财产权客体,所以财产权的权利内容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自然也不会加以改变。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占有理论”,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在本质上属于权利主体通过劳动创造并拥有财富的工具,而不能成为实施劳动的主体。在普通人工智能时代,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的变化造成显著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会对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造成影响(没有增加财产权的类型),但是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会增加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并且对相关财产犯罪行为的具体刑法定性造成影响。例如,ATM机的出现增加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一系列财产犯罪(或涉财产犯罪,如金融诈骗罪)的新型行为类型,并且由此引发涉信用卡财产犯罪行为刑法定性等问题的争议。具体而言,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等行为的刑法定性,一直存在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观点之争。笔者认为,ATM机具有一定的识别功能,可以代替人类营业员进行身份认证(包括指纹、面部识别等生物识别)、密码验证等工作。因为识别功能原本属于人类才具有的“人脑功能”,所以经人类电脑编程赋予识别功能的ATM机当然就成为有别于木棍、榔头(以及纯粹机械运作的机器)等传统工具的“机器人”。具体而言,因为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具备了包括识别功能等原本属于人类才具有的“人脑功能”,所以就意味着其不同于一般纯粹机械运作的机器而开始具有一定意义上“人”的成分。当然,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除了具备人类通过编程赋予的识别功能之外,并不具备人类的其他功能。也即因为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不读书、不看报、不谈恋爱、永远工作不知道休息,所以其当然不属于人类社会中的“人”。由此分析,我们不难发现,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中既包含“人”的成分,也包含“机器”的成分。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既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也不是纯粹的“机器”,而是人类部分“人脑功能”与“机器”的结合体。值得注意的是,ATM机的识别功能完全受人类设计的编程所限制,且除了这一功能符合人类部分“人脑功能”的要素之外,ATM机的其他大多数要素仍然包含大量的“机器”成分。因此,笔者将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称为“机器人”。或许有人会认为上述论断似乎是在玩弄文字游戏。其实不然。笔者的上述观点对涉信用卡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就具有立竿见影的说明效果。首先,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笔者之所以将ATM机称为“机器人”,主要是因为ATM机既不同于机器,也不同于人。不可否认的是,ATM机的识别功能在本质上就是对以往金融机构业务员的验证功能的替代。由此,我们就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既然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那么替代相关业务人员行使其识别功能的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当然也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行为实际上就是利用了ATM机在识别功能上的“认识错误”进而实施相关诈骗行为。据此,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当然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也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认为,刑法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之中是完全正确的。需要强调的是,虽然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完全等同于金融机构的业务员。上述观点也是对ATM机既不是“机器”,也不是“人”,而是“机器人”的相关论述的深刻贯彻。其次,利用ATM机获取钱财行为的刑法定性。与真正意义上的业务人员相比,经人类通过电脑编程后的ATM机除了能做一些简单的业务操作外,并不具有人脑的其他思维以及辨别能力。就此而言,如果ATM机出现了机械故障,我们最多只能说这类似于人类的精神出了问题,而绝对不可能将此理解为是人的认识或理解错误。ATM机的机械故障,只能比作是人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即患了精神病。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拿了“精神病人”的钱,那么当然应该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如果ATM机没有机械故障,行为人通过伪造、冒用等行为利用ATM机的识别功能取得相关财物,那么相关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人的识别功能显然属于人的认识功能范畴之中,与此对应的,人的识别错误当然属于人的认识错误范畴。据此,将利用人的识别功能错误获取钱款的行为归入诈骗类犯罪之中,就成了理所当然的结论。但是,机械故障与人的认识并无关联,当然不能将其归入人的认识错误范畴之中。也正因为此,对于利用ATM机的机械故障获取钱款的行为,我们只能以盗窃犯罪定性。
综上所述,尽管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会对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产生影响,但是,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会增加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并且对相关具体财产犯罪行为定性造成较大影响。如果行为人利用ATM机的机械故障(如许霆案)获取钱款的,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如果行为人利用ATM机的识别错误(如冒用他人信用卡)获取钱款的,其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弱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技术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
毋庸置疑,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诞生已经且将继续掀起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大爆发的浪潮。时下,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融入各行各业,并且在多个领域成为代替人脑的“智能生成者”。OpenAI于2024年12月5日至20日进行了连续12个工作日的12场直播,相继发布了ChatGPT Pro、强化学习微调技术RFT(能够在特定领域快速构建专家级大模型)、文生视频大模型Sora Turbo、用以编写程序代码的大模型Canvas、人工智能高级搜索系统ChatGPT Search、ChatGPT高级语音模式、o1API正式版、大型推理模型o3系列等众多具有颠覆性的科技产品。除此之外,自2022年11月OpenAI正式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聊天机器人ChatGPT以来,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ChatGPT就已经完成了七次内部版本更新。生成式人工智能文生视频大模型Sora也在极短时间内完成了版本迭代,其视频生成能力大幅跃升。在最新版本中,ChatGPT已经具有成熟的实时视频通话功能,对实时视频的识别和理解能力惊人。实时视频通话以及语音功能使得ChatGPT在具有人脑功能的基础上又获得了视觉、听觉以及言语等功能,大有向ASI(超级人工智能)发展的趋势。
人工智能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必然蕴藏着各种风险。与普通人工智能相比,推理能力和创造能力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最大亮点。具体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推理能力体现在其不仅具有从数据中学习并理解如何实现特定目标的能力,而且可以基于待解决任务进行逻辑演绎并产生经验直觉。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造能力体现于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独立于人类生成具有一定“原创性”的内容。在经济学中,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那么相关内容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性,进而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权的新型客体而受到刑法以及其他前置法的保护。如前文所述,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迅猛,而在算力、算法以及数据规模方面的提升尤为突出。使用者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代码、程序、文本、图片和视频等内容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已经成为无法回避或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凭借其日益突出的经济价值属性而愈发具有值得刑法以及其他前置法保护的必要。但是,除了经济价值属性,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还具有一定的数据属性,这无疑对财产权刑法保护的传统模式提出了挑战。应该看到,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著作权的关系最为密切,进而产生相关生成物著作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但是,仅仅通过著作财产权显然还不足以全面认定和保护各种类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所蕴含的权利。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还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企业信息、个人信息、数字财产甚至数据财产等形式而存在。
实际上,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深度学习甚至自我学习等能力,具体包括狭义人工智能(ANI)和通用人工智能(AGI)两种。其中,狭义人工智能是指被应用于单一领域的人工智能系统,其功能和应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特定领域,主要包括自动驾驶和智能识别等领域的相关技术。虽然狭义人工智能可以高效地完成特定任务,但无法像人类一样具有全面的认知和理解能力。与狭义人工智能有所不同,通用人工智能主要以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能够处理多领域、多场景的各种任务。借助于“Transformer”(人工神经网络模型)和大规模预训练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自主学习并理解大量人类语言和自然世界的结构和规律,从而独立生成多模态内容。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根据用户的提示进行内容生成,从而具有自感知、自决策、自执行、自适应、自学习等能力。在某种意义上,生成式人工智能不仅具有全面的认知和理解能力,而且这种能力已经远远超过了人类。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一种具有颠覆性的新型生产工具,必然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的变化造成一定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狭义人工智能和通用人工智能都属于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但是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通用人工智能已经是弱人工智能时代的高阶(或迭代)产品,即将实现向强人工智能时代的跨越。因此,笔者以具有更高科技水平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弱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代表,讨论弱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的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会对传统财产权的众多内容变化产生影响并进而影响刑法对财产权系统保护的内容。理由是:
首先,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造成影响。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或简单指令,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独立生成完整的文段、图片以及高清视频。毋庸置疑的是,在很多领域的应用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工作效率和生成物的质量都已经远远超过了人类。例如,人类要耗时数月才能完成的画作或文字作品,生成式人工智能仅在几分钟甚至几秒钟之内就能完成,而且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质量也往往远高于人类的相关作品。由此可见,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出了人类所无法企及的极大智力贡献。换言之,在人们使用ChatGPT创作一幅画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是自身独立完成创作,而不是像画笔一样完全依附于人类的控制。除此之外,时下,实际上已经存在有众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作品),这些作品所蕴含的作品想象力和执行力甚至人类根本不具备。笔者在不久前曾就北京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撰文分析认为,弱人工智能时代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具备“智力投入”的能力,可能成为作品的创作主体。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暂不具备权利主体身份不能享有生成物的著作权,而实际存在著作权的转移问题。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智力投入”程度以及在生成相关内容过程中所承担的任务和角色,我们完全可以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相关作品的创作主体。举例而言,根据乙的关键词和建议,甲完整创作出一部小说。尽管在这部小说的完成中乙提供了一定的智力贡献,但是,这部小说的创作者应该是甲而不是乙,显然是毋庸置疑的。换言之,乙提供的关键词和建议等智力贡献无法撼动甲对该小说的创作主体(作者)地位。与之相似,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根据乙的关键词和建议创作出一部小说,那么尽管乙提供了关键词和建议等智力贡献,我们似乎也无法或者不可能认为该小说是乙创作的,也即乙自然无法撼动生成式人工智能系该小说创作主体(作者)的地位。笔者认为,就上述甲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小说的过程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与甲的创作作用、分工与地位应该是完全相同的。根据“劳动—占有理论”,劳动是创造并合法拥有财富的前提,而作品的权利来源于作品的创作。据此,作品权利主体地位也当然来源于作品创作主体身份。换言之,作品创作主体身份是因,作品权利主体地位是果。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现有法律体系尚未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权利主体地位就简单或粗暴地否定其系相关作品创作主体身份。与生产工人从事体力劳动一样,作品创作也具有生产性,即可以为社会和个人创造财富价值。因此,作品创作是一种劳动,其理应在法律层面获得应有的认可与保护。进而言之,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是独立的创作主体(即劳动主体),所以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应然层面理应成为相关财产权的权利主体。但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时下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实然层面还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因而其尚不能享有相关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见,上述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上的矛盾,似乎也充分体现出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所造成的冲击和影响。
其次,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会对传统财产权的传统权利客体造成影响。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生成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代码、文本、图片以及视频。与房屋和车辆等传统有形财产有所不同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种具有数据性和虚拟性的新型财产。同时,与知识产权和债权等传统无形财产有所区别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种具有可视性和客观实在性的新型财产。由此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兼具传统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诸多特点,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新型财产。这种直接体现了财产利益的新型财产自然会进一步衍生出相关财产权利。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创造出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新事物,即与房屋、债券等现有财产权客体相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客体。由此可见,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弱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一种足以颠覆原有生产关系的新型生产工具,进而扩充了财产权的权利客体范围。
最后,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造成影响。因为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创造出了全新的财产权客体,所以基于上述新型财产权客体的权利内容也会有所变化。这一新型财产权的权利内容的变化可能表现为:其一,财产权权利内容中的占有权能将会进一步虚拟化和动态化。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使得财产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财产的占有权能突破了传统的“实体性”限制,从而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同时,数据业已成为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环节中的一种重要生产要素,因此财产权利主体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底层数据依法享有占有权能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需要通过不断获取和分析大量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和预训练,这导致财产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财产以及相关数据的占有变成了一种具有动态特征的占有,从而具有一定的动态性。其二,财产权权利内容中的使用权能将会进一步多样化与自动化。实际上,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就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属性。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权不仅限于个体或企业的直接使用,还包括通过授权和嵌入应用场景等形式的间接使用。因此,作为一种新型财产,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的使用权也将成为财产权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逻辑也改变了传统财产权的使用权能。传统财产权的使用权能通常需要人力直接介入,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依靠其强大的算力和算法自动化生成相关内容,极大降低了对人力劳动的依赖。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使财产权的使用方式从“实体”转向“虚拟”。财产权的使用权能更多地体现为对相关算法的操控,而不是对相关财产的直接控制。其三,财产权权利内容中的收益权能将会进一步多元化,其分配机制也将呈现出复杂化的特征。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导致相关财产实现了从产品收益到服务收益,从单次收益到长尾收益的转变。同时,传统财产权的收益通常由财产权利主体独享。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涉及研发者、数据提供者以及使用者等多方主体,这导致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收益分配可能需要在多个主体之间进行,造成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收益分配机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四,财产权权利内容中的处分权能将会进一步数字化与灵活化。生成式人工智能推动了数字财产的快速兴起,导致财产权中处分权能的对象从实体财产延伸到无形的数字财产,并将进一步扩充财产权处分权能的内容和方式。
除此之外,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弱人工智能机器人还将对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以及刑事责任的归属造成重大影响。例如,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剽窃、篡改、擅自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那么相关行为人将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类的相关犯罪。实际上,上述行为主要侵犯了特定权利主体的著作财产权。因为著作财产权在广义上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所以我们可以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增加了财产犯罪新的行为类型。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在深度学习人类知识的基础上完成独立创作,生成具有独创性和经济价值属性的全新内容,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受康德法哲学中道德法则(自律)支配的体现。因此,与人类一样,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具有独立意识和意志。其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独立意识对应辨认能力,其独立意志对应控制能力。据此,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弱人工智能机器人极有可能满足自由意志——独立意识、意志——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刑事责任主体的逻辑闭环,进而影响现有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
综上所述,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仅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造成全面且深刻的影响,还将对传统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以及刑事责任主体理论造成重大影响。
三、强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技术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
计算机程序不仅仅是用来研究人的思维的工具,只要程序运行适当,强人工智能本身就具有思维。科学技术的进步具有不可逆性,无论人们选择一味逃避还是坦然面对,都无法阻止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向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进一步迭代发展。即使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使某些人感到恐惧甚至产生抗拒心理,但是,科技进步发展之势也始终无人能挡。我国刑法应当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而进行不断地反思与修正。在刑法作出修正之前,我们首先应当在理论层面对强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技术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进行前瞻性研究。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相关行为,进而可能对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以及相关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造成影响。
首先,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是一种新型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人类社会自进入信息时代以来,各种事物都在被不断地数据化。作为一种载体,数据可以承载知识、信息、经济价值、创意、关系、行为模式以及环境等多种内容。换言之,具有经济价值属性、自然物理属性、知识属性、法律属性、技术属性、时空属性、文化属性甚至伦理道德属性的各类事物都可以在被数据化之后而同时具有数据属性。笔者认为,无论在形式上如何变化,上述事物的原本属性(能够真正体现其本质功能的属性)始终都是其主要属性,而数据属性则主要来源于技术层面的依托,从而只能作为相关事物的次要属性。强人工智能生成物兼具传统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诸多特点,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新型财产,进而就会衍生出相关财产权利。同时,虽然强人工智能生成物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但是,财产属性仍然是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要属性,而数据属性则只是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次要属性。权利主体可以对强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进而形成对相关生成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如果行为人侵犯上述支配关系,那么将导致刑法中财产犯罪相关规定所保护法益受到侵害。据此分析,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是一种新型财产。在强人工智能时代真正到来后,这一新型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其次,强人工智能时代还将会出现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新型犯罪对象。如前所述,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创造了大量不同于传统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新型数字财产,这导致刑法保护传统财产权的模式用于规制涉数字财产犯罪行为时存在力有不逮的现象。例如,《刑法》第91条规定了刑法所保护的三类公共财产;《刑法》第92条规定了刑法所保护的四类私人财产。但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似乎不能被上述有关“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条文所完全涵盖。具体表现为:其一,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刑法》第91条规定的国有财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知识产权通常由其创造者(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所有,而不能直接归国家所有。因为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是一种被数据化之后的知识产权,所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国有财产。同时,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明显有别于矿藏、水流、铁路等典型国有财产,理由不再赘述。其二,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由劳动者通过共同劳动所创造的生产资料或劳动成果,而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大模型自动生成,劳动群众并没有直接参与创作过程。因此,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创造,当然不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其三,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因为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虚拟的数字财产,所以一般不能直接用于扶贫或公益项目。其四,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个人合法收入、储蓄等财产的合法性来源于个人的劳动或付出,但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经济价值主要来源于数据增值,而非个人劳动。因此,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成为公民的合法收入或储蓄。同时,生活资料通常是指与个人基本生活相关的物质财产(如房屋、家具和食物等),而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种虚拟的数字财产,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生活资料范畴。其五,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依法归属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众所周知,生产资料是用于生产商品或服务的工具、设备、土地、原材料等实物,或者可直接用于生产过程的各种资源,具有实体性、可操作性和生产性。生产资料可以直接参与生产过程,但强人工智能生成物更像是一种生产的结果,而非生产工具。因为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实体性,在本质上属于无形的数字资产,所以不具备生产资料的物质性和直接生产功能。同时,家庭生产资料通常是通过家庭共同劳动而获得的相关财产,但强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通过家庭劳动获得。因此,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依法归属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其六,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应该看到,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通常来源于投资、生产经营或市场交易,而强人工智能生成物则是由大模型生成而来,其本身无法体现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直接投入。由于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直接经营活动的成果,因此,其不属于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自不待言。其七,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股份、股票和债券都是基于明确的法律关系,依法通过市场交易机制而取得,具有可交易性和增值性。但是,强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成为金融市场上的独立标的,无法被金融体系所容纳。据此分析,我们完全可以看到,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存在本质差异。综上所述,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似乎不能被《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中规定的“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概念所涵盖,很难直接纳入刑法设定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对象之中。但是,如前所述,相关数字财产的经济价值属性显著,理应与传统财产一样受到刑法以及其他前置法的保护。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强人工智能时代可能会出现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无法保护的新型犯罪对象,也即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模式对新型数字财产的保护力度会产生力所不逮的现象。
再次,强人工智能时代将可能出现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新型社会关系。应该看到,传统财产大多与物理实体相关。但是,数字财产的虚拟性则完全会改变财产权的传统定义,形成了权利主体与新型无形财产之间的新型财产权关系。具体而言,强人工智能等技术扩充了传统财产权的范围。应该看到,特定权利主体与新型数字财产之间的财产权关系实际是一种新型社会关系,在强人工智能时代,这种社会关系完全可能成为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新型法益。除此之外,当强人工智能独立决策并导致相关财产受到损害时,传统刑法理论很难明确相关刑事责任应当归属于研发者、使用者还是强人工智能本身,或者由此产生刑事责任在新型财产权关系的主体间分担的问题。笔者认为,强人工智能作为创作主体、权利主体甚至责任主体资格的确立,应该是导致人工智能时代出现新型财产权关系以及刑事责任分担的主要原因。同时,随着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的发展,人机关系也将得到进一步重塑。其一,人工智能时代存在辅助型人机关系,即人工智能以工具的身份辅助人类完成任务。在辅助型人机关系中,人类处于主导地位。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决策或者独立进行“智力投入”的能力,处理任务的决策权仍被人类掌握。其二,人工智能时代存在协作型人机关系,即人工智能与人类协同工作,共同完成特定任务。在协作型人机关系中,人类与人工智能共同处于主导地位。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能力,能够独立完成复杂运算或重复性任务,但仍然需要人类的参与和监督。在这种情形中,人工智能可以与人类一起进行“智力投入”。其三,人工智能时代存在自主型人机关系,即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内完全自主运作,人类仅作为目标制定者或监督者。在自主型人机关系中,人工智能处于主导地位。人工智能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可以自主完成复杂任务。人类只设定框架或提供初始参数,而并不直接参与或干预人工智能的运行。经分析可知,上述三种人机关系将进一步衍生出前所未有的新型财产权关系。例如,对于在协作型人机关系中创造的数字财产,人工智能应当以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的身体参与相关数字财产权的分配,这显然是一种新型财产权关系。同时,对于在自主型人机关系中创造的数字财产,人工智能应当以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的身体单独享有或者大部分享有相关数字财产权,这显然也是一种新型财产权关系。对于人工智能时代出现的新型财产权关系,我们应当加以归纳并抽象出其共同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时代出现了多种新型财产关系,但我们都可以将其归纳为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如果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在民法上设立所有权,那么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就表现为所有权人合法行使复制、传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在民法上设立所有权,那么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就表现为占有人对相关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
最后,强人工智能时代的相关技术还会影响到相关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屹立于犯罪浪潮中的刑法理论无时无刻不经受新型犯罪现象的冲刷。笔者认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工具属性而且可能会产生自由意志,从而以刑事责任主体的身份参与到相关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之中。从法哲学角度分析,如果某一事物不具有自由意志且具有可支配性,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其具有工具属性(即只能作为工具),反之。则属于不具有工具属性的事物(即既可能作为工具也可以作为行为主体)。如果强人工智能时代会出现,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脱离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控制,从而产生独立的自由意识和意志。在此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超出编程限制而自主实施的行为实际上不是在践行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意志,而恰恰是在实现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自身的意志。因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产生自由意志且不再具有可支配性,所以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工具属性。当然,强人工智能还可以替代或者分担人类的大脑功能,辅助甚至完全替代人类完成智能决策,进而通过减少自然人在行为过程中的“自由意志”因素而影响刑事责任的分配。需要强调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刑法对相关行为主体具有“可归责性”,而“可归责性”来源于行为主体具有选择不实施犯罪的能力却最终选择了实施犯罪的“自由意志”。在“行为—结果”的因果链条中,可以被刑法归责的依据只有“自由意志”,而强人工智能机器人正是在具有独立于人类之外的意识、意志层面下参与了犯罪,其应当按照智能参与比例共同分担刑事责任也就成为必然。根据“承认与限制”的机器人伦理原则,我们将来不仅应当承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限制性权利主体地位(随着相关技术的发展逐步过渡到无限制性权利主体地位),而且应当承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限制性责任主体地位(随着相关技术的发展逐步过渡到无限制性责任主体地位)。如果强人工智能机器人根据自身的自由意志独立实施侵财行为,那么相关财产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完全归属于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同时,如果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在编程之内实施侵财行为,那么相关财产犯罪的刑事责任则应当由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使用者承担。
网络首发 | 刘宪权:人工智能迭代发展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
特别声明:本文经上观新闻客户端的“上观号”入驻单位授权发布,仅代表该入驻单位观点,“上观新闻”仅为信息发布平台,如您认为发布内容侵犯您的相关权益,请联系删除!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