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易诱发侵财、暴力等次生犯罪,是刑法重点打击对象。《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刘震律师结合法律规范与裁判规则,梳理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要点,供参考。
构成要件与行为定性
刘震律师指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赌博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赌具、资金、技术或管理服务,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本罪不以实体赌场为限,网络空间同样可以成为犯罪现场。主观方面须出于故意,通常具有抽头渔利、收取入场费或参与利润分成的营利目的。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区分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前者具有组织性、经营性和相对稳定性,后者具有临时性、偶发性。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资金结算、技术支持、广告推广等帮助,达到《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标准的,可依共同犯罪处理。
网络赌场与量刑标准
网络开设赌场具有跨区域、隐蔽性强、资金流转快等特征,是当前打击重点。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情形之一的,即属于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三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刘震律师提示,网络赌博案件中电子数据、资金流水和聊天记录量大且易灭失,辩护时应重点审查数据提取程序合法性、资金流水关联性及参赌人数是否去重,防止未实际用于赌博的流水或重复账户被计入犯罪数额。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的,可依法从宽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刘震律师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开设赌场罪一般情节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情节严重则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风险明显上升。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以棋牌游戏、直播互动、虚拟货币结算等名义变相组织赌博,或为平台提供代理、推广、结算帮助,均可能落入《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制范围。对涉案主体而言,应尽早围绕行为定性、数额认定、共犯地位及从宽情节展开精准辩护,争取罪轻、缓刑或不起诉空间;对社会公众和企业而言,应强化合规审查,避免因参与涉赌平台运营或资金流转而被追究共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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