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保洁员,与公司从劳动合同转为劳务协议后,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保。离职时,她以自行垫付的社保费和代办费为由,向公司索赔四万八千余元。两级法院最终都驳回了她的请求。这起发生在湖北宜昌的真实案例,给所有使用超龄人员的企业上了一课。

01

案例简介

董某,女,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出生,早在二零一三年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零一九年三月,她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保洁班长工作,合同期至二零二二年二月。

二零一九年三月至二零二零年九月

双方为劳动关系,公司按约正常为董某缴纳社会保险。

二零二零年九月一日起

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提供清扫服务,此后两次续签,最终履行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自此不再缴纳社保。

二零二零年十月起

董某委托第三方公司以单位形式代办代缴社保,费用自理;后期又以自由个体身份自行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直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

二零二五年五月离职后

董某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及代办服务费损失,共计四万八千四百元零八角。

02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分歧十分清晰:在双方已经转为劳务关系之后,公司是否仍负有为董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果无法定义务,那么董某自行缴纳的社保费和代办费,公司是否需要赔偿?

董某主张,自己虽签了劳务协议,但工作内容、考勤管理与薪资并未改变,实质仍是劳动关系,公司转签只是为规避社保义务。公司则认为,达退休年龄后双方已明确变更为劳务关系,单位无社保缴纳义务。

03

裁判要旨

两级法院均认为,用人单位承担社保缴纳义务,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的关键,在于董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是否仍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董某早在二零一三年已达退休年龄,二零二零年九月后双方以书面劳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已变更为劳务关系,公司不再具有为其购买社保的法定义务。

法院进一步指出,董某未能享受养老待遇是社保缴费年限不足所致,该原因不能归责于公司。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已尽义务。董某主张受欺诈订立劳务协议,但无证据证实。综上,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达退休年龄后,双方可协商明确权利义务;书面劳务协议加实际履行,足以切断单位社保义务。」

本案判决日期为二零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案号(2026)鄂05民终1125号。

04

实务启发

本案对企业使用超龄劳动者有三层启示,落脚点是把「合意」与「证据」做实。

1

转身份要「名实相符」。从劳动转为劳务,不能只换一纸协议,实际管理、考勤、薪资发放方式也应与劳务关系相匹配,避免被认定为「名为劳务、实为劳动」而穿透追责。

2

社保风险用「协商+商业保险」补位。超龄未享养老待遇人员,单位社保义务各地口径不一;在依法不缴的情形下,可通过劳务协议约定、投保雇主责任险或意外险等方式转移风险。

3

关键文件留痕。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社保缴纳记录、关于身份变更的告知与确认,都应完整留存,争议发生时能直接证明「双方真实合意」,而非单方规避。

!注意:本案为湖北宜昌裁判,各地对超龄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口径并不统一,具体操作请以当地司法与社保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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