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秩序统一性:价值判断引领下的制度内耗与腐败治理
——从部门法评价冲突到合宪性控制的理论限度与制度路径
摘要:本文围绕“法秩序统一性”(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这一大陆法系法教义学概念,对原文关于其与合宪性审查、部门法冲突以及腐败治理关系的论证作系统修正。首先,法秩序统一性并非一个等同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纯形式原则,也不是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的“替代性审查程序”;其经典论域主要涉及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事实的规范评价是否出现不可容忍的矛盾,以及这种矛盾应如何通过法律解释、违法性判断和体系协调加以处理。[1][2][3] 其次,法秩序统一性与合宪性审查具有价值关联,但二者在主体、程序、效力及制度定位上并不相同:前者主要属于法律解释与体系协调的法教义学问题,后者则属于宪法实施与规范监督的制度问题。再次,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确有重要的“评价一致性”要求,但不能把“前置法合法即当然排除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是刑事犯罪的一般必要条件”理解为普遍规则;对于行政犯、刑法中的空白罪状以及依赖行政许可、行政决定的犯罪构成,应区分授权依据、构成要件、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并承认刑法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独立的评价功能。[3][4] 最后,本文将法秩序统一性放回腐败治理语境,主张真正需要压缩的不是所有裁量,而是没有法律授权、缺乏可预测标准、无法被复核的恣意裁量。我国备案审查、行政裁量基准、行刑衔接和监察法治化制度,可以分别承担规范清理、裁量约束与程序衔接功能,但不宜被人为整合成一种笼统的“统一违法性标准”。因此,法秩序统一性的现实意义,不在于制造一个凌驾于现行制度之上的“超级原则”,而在于通过体系解释、规范审查和程序协调,降低同一事实被国家不同权力系统作出彼此不可协调评价的风险。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性;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违法性;部门法协调;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行刑衔接;裁量控制;腐败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先区分“法秩序统一性”与“合宪性审查”
原文最需要纠正的,是将法秩序统一性直接界定为与合宪性审查“功能同构”的实质性控权机制。这样的表述容易把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混在一起。德国法学关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讨论有较长的思想史。Karl Engisch在1935年出版《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系统讨论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领域之间的统一问题;该书并非专门的宪法审查论,而是围绕法律秩序内部的体系联系、规范冲突与价值一致性展开。[1] Paul Kirchhof后来以《Unterschiedliche Rechtswidrigkeiten in einer einheitlichen Rechtsordnung》为题,进一步强调:处在一个统一法律秩序中的不同部门法,可以具有不同层次、不同结构的违法性评价,并不意味着必须把所有违法性压缩为一种完全相同的判断。[2]
因此,法秩序统一性的核心问题可以较准确地表达为:“在同一法律秩序中,国家是否能够一方面许可某种行为,另一方面又在缺乏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同一行为作出与前一评价不可协调的禁止或处罚?”这是一种反矛盾、反评价失调的要求,而不是一个可以直接取代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制度。Roxin/Greco《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在讨论违法性时,明确把“Rechtswidrigkeit und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列为独立论题,说明其主要语境是刑法违法性判断与其他法律领域之间的关系。[3]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则具有完全不同的制度结构。《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并确立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要求;近年的立法法、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又进一步明确了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的程序化安排。[5][6][7] 这种制度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主体、程序、审查对象和处理后果都有明确规范依据,不能因为法秩序统一性也具有“避免规范矛盾”的功能,就把二者视为同一制度。
比较维度
法秩序统一性
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
基本性质
法教义学与法律方法论上的体系协调要求
宪法实施与规范监督的制度机制
主要问题
同一法律秩序内部是否发生不可协调的规范评价冲突
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方案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原则、精神以及相关法定审查标准
典型场景
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允许—禁止冲突;违法性阻却;空白罪状解释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备案审查;涉宪性问题审查
主要效力
通过解释、体系协调影响具体法律适用
依照法定程序督促修改、废止、纠正等
二者关系
可受到宪法原则与基本权利价值的影响,但不等于宪法审查
为法秩序统一提供上位规范与制度性纠偏机制
二、法秩序统一性的理论谱系:从形式一致走向规范评价协调
(一)Engisch:统一不是简单的“没有冲突”
Engisch的经典研究表明,“统一”至少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法律规范在形式上具有层级联系,在内容上存在相互解释的关系,在体系上又形成一定程度的价值与原则连贯性。[1] 因而,法秩序统一性不能被缩减为“发生冲突就适用上位法”这一单一公式。规范冲突只是问题的一部分;另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不同部门法可能围绕同一事实设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法律适用者必须判断这种差异究竟是合理的分工,还是不可接受的评价矛盾。
(二)Kirchhof:统一秩序并不排斥不同类型的违法性
Kirchhof的研究尤其值得用于纠正原文的一个倾向,即把“统一性”理解成“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刑事违法必须采取完全相同的判断标准”。在统一法律秩序中,不同部门法的制度目的和法律后果不同,因而违法性也可能呈现不同结构。[2] 统一性所要求的,是这些差异必须能够在同一个法律秩序中得到合理解释,而不是消灭部门法之间一切差异。
(三)Roxin/Greco:刑法违法性判断必须考虑其他法律部门的评价,但不能机械从属于其他部门法
Roxin/Greco将“违法性与法秩序统一性”置于违法论体系中,强调一个基本问题:若民法或公法规范在特定条件下明确允许某种行为,刑法原则上不能毫无理由地把同一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否则可能出现明显的价值矛盾。[3] 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切前置法上的“违法”都会自动转化为刑法上的违法,也不意味着行政法上的任何决定都能预先决定刑事责任。刑法仍然需要独立完成构成要件解释、违法性判断与责任判断。
三、真正需要统一的是什么:价值、评价还是责任?
法秩序统一性经常被误解为“同一事实必须得到同一个法律结论”。实际上,更精确的说法应当是:同一法律秩序对同一事实的基本价值评价应具有最低限度的一致性,但不同法律部门可以依据各自的规范目的设置不同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统一的是法律秩序的基本评价基础,而不必是每一个部门法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形式。
层次
可以要求统一的内容
不宜要求完全统一的内容
价值层
生命、自由、财产、平等、程序保障等基本价值的最低限度一致
不同部门法在政策目标上的全部具体取舍
规范层
规范之间不能形成无法解释的正面冲突
不同部门法可以设置不同许可、义务和制裁条件
构成要件层
对交叉概念应避免相互否定、语义失真
刑法构成要件不当然等同于行政违法或民事违约
责任层
避免因同一国家行为产生明显且无法解释的双重矛盾评价
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可以并存,但应有法定衔接规则
程序层
移送、监督、证据使用等应形成明确衔接机制
不宜追求各程序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和程序目的
这一区分对于腐败治理尤其重要。腐败风险并非来源于“存在不同部门法”本身,而更可能来自规范之间的接口缺乏透明、标准不确定以及决定权缺少可复核机制。部门法之间存在差异是现代法秩序的正常状态;不可预测的差异、无授权的差异和选择性适用的差异,才会显著增加寻租空间。
四、民—行—刑交叉中的“评价冲突”:原文三个命题需要改写
(一)“前置法合法,原则上不应被刑法评价为违法”,但不是绝对规则
“法合法则不为罪”可以作为一种高度概括的法秩序统一性命题,但如果把它写成绝对规则,会超出德国教义学和我国刑法实践所能支持的范围。更准确的表达是:当民法或公法规范对特定行为作出明确、具体且有效的许可,并且该许可恰好解决的就是刑法构成要件或违法性判断所依赖的规范冲突时,该许可可能通过违法性阻却、构成要件解释或其他方式产生刑事法上的重要效果。[3][4] 但如果所谓“许可”仅解决行政监管问题,而刑法还保护独立的法益或要求额外的行为要素,就不能当然推出刑事责任不存在。
(二)“行政违法是刑事犯罪的必要条件”不能作为一般命题
原文这一判断过于绝对。某些行政犯确实以违反行政管理规范为重要前提,特别是刑法条文采用空白罪状时,前置行政规范具有重要的构成要件填充功能。但刑法上的犯罪成立,仍应以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基础;反过来,也不能因为行为没有构成某一行政违法,就机械得出绝对不存在刑事责任的结论。刑法中存在并不依赖一般行政违法成立的犯罪类型,也存在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在规范结构上并非简单一一对应的情形。
(三)“刑事独立评价”也不能理解成“无视前置法”
与上述极端命题相反,刑事司法若完全无视有效行政许可、行政决定及专业监管规则,同样可能破坏法秩序统一性。在行政犯领域,行政法规范可能承担构成要件具体化、专业事实认定和风险控制标准的功能。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这说明现行制度所需要的并非“行政法从属刑法”或“刑法从属行政法”,而是依法确定各机关之间的管辖与衔接。[8]
五、从“制度内耗”到腐败风险:应把中间机制讲清楚
原文提出“制度内耗”这一概念具有解释力,但若要作为学术论证使用,应避免把它写成一个已经定型的法学术语。本文更适宜把“制度内耗”界定为分析性概念:当多个公共权力部门围绕同一事实分别适用不同规则,而缺乏清晰的权限边界、衔接程序和可复核标准时,法律系统可能重复投入执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合规成本,并扩大个别决定者的实际裁量空间。
这一中间机制可以表示为:规范交叉 → 标准不确定 → 决定权集中 → 可预测性下降 → 选择性适用空间增大 → 寻租风险上升。这里真正连接“法秩序统一性”和“腐败治理”的,不是“规范冲突必然产生腐败”,而是“规范冲突在缺乏程序化纠偏与裁量控制时,会提高权力寻租的交易空间”。
(一)降格处理型风险
行政机关对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会产生“以罚代刑”的制度风险。现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并规定了对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等情形的监督与责任机制。[9] 因而,原文关于“降格处理可能成为寻租工具”的判断可以保留,但应改写为制度风险命题,而不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普遍经验事实。
(二)提格处理型风险
反方向的风险同样值得重视:当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或市场监管违法被过早刑事化时,刑事程序的强制力可能改变当事人原有的谈判结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刑法绝不能介入民商事关系”,而在于刑法介入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定构成要件基础、是否存在足够的主观要素与法益侵害,以及能否排除仅仅因为债务不履行、合同争议或者监管争议而形成的刑事化结论。
六、腐败治理的真正抓手:不是消灭裁量,而是控制恣意裁量
原文多处使用“限制自由裁量权”“压缩裁量空间”的说法,需要进一步精确。现代行政法并不以消灭裁量为目标。复杂治理必然需要裁量;法治要求的是裁量有法律授权、有明确因素、有比例边界、有平等适用标准,并能够接受程序化复核。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已经明确允许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要求向社会公布。[10] 因此,改革方向宜表述为“提高裁量的透明度、结构化程度和可复核性”,而不是简单地追求“裁量越少越好”。
从反腐败角度看,制度设计至少应满足四个条件:第一,授权条件可识别;第二,决定标准可获得;第三,相同案件原则上可预测;第四,偏离一般标准时必须说明理由并接受监督。这样才能把“法律规则的弹性”与“权力运行的任性”区分开来。
七、法秩序统一性与合宪性解释:可以连接,但不能越位
原文建议“确立合宪性解释作为法秩序统一的常规机制”,方向可以保留,但“法定法理义务”“强制运用”等表述需要谨慎。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解释及规范适用应遵循宪法和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像宪法法院一样,自行对一般规范作出具有制度性失效效力的“合宪性判决”。
更符合制度现实的表述是:在法律允许的解释空间内,法律适用者应当尽可能选择与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相一致的解释方案;当问题已经超出解释能够解决的范围,涉及规范本身合法性、合宪性或者效力层级时,应通过法定的备案审查、规范清理、司法解释审查或者其他制度渠道解决,而不是用个案解释取代规范监督。
我国近年来的备案审查制度正体现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备案审查中需要开展合宪性、涉宪性问题审查研究,并对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督促纠正;2023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进一步强化了相关制度安排。[6][7][11] 因而,本文应当把“法秩序统一性”定位为帮助发现和解释规范冲突的法教义学视角,而把“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定位为处理规范层级与效力问题的制度机制。
八、备案审查、行刑衔接与监察法治化:三条不同的制度链
原文将备案审查、行刑衔接、监刑衔接放在同一“统一治理框架”下,理论上容易造成制度职能混同。三者确实都服务于国家权力的规范化运行,但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
制度链
核心问题
主要制度功能
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
规范本身是否合法、合宪、适当
从规范源头发现并纠正问题
行刑衔接
行政执法发现涉嫌犯罪后如何移送、接受、监督
解决机关之间的权限与程序衔接
监刑衔接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如何衔接、证据如何依法转化使用
解决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程序转换
行政裁量基准
行政决定如何保持同案同罚、比例与可预测性
降低个案裁量的恣意性
司法裁判
具体案件中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
完成事实认定、构成要件评价与责任判断
尤其需要根据现行制度更新监察法治化部分。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在总则即强调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并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该条例同时具体规定了监察证据以及与刑事诉讼衔接的相关制度。[12] 因此,原文关于“监察执法、行政处分与刑事诉讼之间如果缺乏统一证据标准就会导致内耗”的观察可以保留,但应改成“需要通过法定的证据衔接、程序衔接与权限衔接降低转换成本”,不宜笼统提出建立一个覆盖所有程序的“统一证据标准”。
九、制度改革路径:从“价值统一”走向“接口治理”
(一)建立部门法冲突的分层处理模型
对于民、行、刑交叉案件,可以采用四步结构:第一步,确认各部门法分别保护的法益与规制目标;第二步,判断前置法是否存在有效、具体且直接相关的许可或义务;第三步,判断该前置规范在刑法中属于构成要件填充、违法性阻却、证据事实还是仅具有证明价值;第四步,在完成刑法独立构成要件审查之后,再讨论不同法律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无法容忍的评价矛盾。该结构比“行政违法→刑事违法”的线性模型更能解释复杂案件。
(二)将“同案同判”扩展为“同类型行政决定可预测”
腐败风险控制不能只依靠事后惩罚。应进一步推动行政裁量基准、执法公示、理由说明、内部复核和外部监督制度衔接,使当事人能够在事前理解行政机关为何作出许可、处罚或移送决定。《行政处罚法》已经对裁量基准、处罚规则和涉嫌犯罪移送作出基本制度安排。[8][10] 未来真正值得关注的是这些规则之间如何形成闭环。
(三)完善行刑衔接中的“专业事实”规则
对于金融、税收、生态环境、药品、知识产权等高度专业化犯罪,行政机关所形成的专业认定具有事实资料和专业判断的价值,但不能因此把行政结论直接等同于刑事定罪。刑事司法仍应独立审查构成要件、证据和责任。反过来,刑事司法也不应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否定一个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监管判断或专业技术标准。真正需要建立的是“行政专业判断的可审查性”,而不是“行政结论对刑事司法的绝对拘束力”。
(四)把备案审查作为规范纠偏,而非个案救济的万能渠道
备案审查具有规范性文件层面的制度价值,其目的不是代替普通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者刑事司法中的个案救济。实践中,应当区分“规范本身有问题”和“具体适用出了问题”:前者需要进入规范审查与清理机制,后者首先应通过复议、诉讼、检察监督、审判监督等具体程序处理。只有把两个层次分开,才能避免以“法秩序统一性”之名把所有法律争议都抽象成宪法问题。
十、对原文核心论题的重新表述
经过上述修正,本文原来的中心论点可以浓缩为三个命题。第一,法秩序统一性是一个真实且重要的法教义学原则,其核心不是要求所有部门法结论完全一致,而是要求不同法律规范对于同一行为的基本评价能够在统一法律秩序中获得合理解释。[1][2][3] 第二,法秩序统一性与合宪性审查存在价值上的联系: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法治原则和权力约束,为法律秩序的价值一致性提供了上位规范基础;但二者不能在制度上混同,普通法律解释不能替代法定的宪法监督和备案审查程序。[5][6][7] 第三,法秩序统一性与腐败治理之间存在间接而重要的关系:当部门法之间的规范接口模糊、行政裁量标准不透明、行刑衔接缺乏可复核程序时,权力的实际交易空间可能扩大;因此,反腐败的规范治理,应当把重点从单纯“惩罚坏人”推进到“降低权力的不可预测性”。
结语:法秩序统一,不是消灭差异,而是防止不可解释的矛盾
“法秩序统一性”最有价值的地方,并不在于为所有案件提供一个简单答案,而在于迫使法律适用者回答一个基础问题:同一个法律秩序,为什么能够对同一个行为作出两个方向相反的评价?如果存在这种差异,差异的法律根据是什么?由谁决定?能否预测?能否复核?如果这些问题无法回答,所谓部门法分工就可能退化为权力之间的制度摩擦,甚至为选择性执法和权力寻租提供空间。
但同样必须警惕另一种误区,即把“统一”理解为“所有法律部门都必须按照一个标准说话”。现代法治社会之所以需要民法、行政法、刑法、监察法和诉讼法,正是因为国家治理存在多层次的规范目的和责任结构。真正的法秩序统一,恰恰允许差异存在,并要求这些差异具有法律上的根据、结构上的协调和程序上的可控制性。
因此,把法秩序统一性放入中国法治语境,比较稳妥的路径不是宣称它是“合宪性审查的替代物”,而是建立“宪法价值—规范审查—部门法解释—程序衔接—裁量控制”五层结构:宪法提供上位价值和效力基础;备案审查等机制负责规范层面的纠偏;法教义学负责部门法之间的体系解释;行刑衔接、监刑衔接负责公共权力之间的程序接口;行政裁量基准、理由说明和司法审查则负责把抽象规则落实为可预测的个案决定。如此,法秩序统一性才能真正从抽象的“体系一致”走向具体的“权力可预测、决定可复核、规范可协调”。
参考文献与规范依据(已核查)
[1] Karl Engisch, 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 Heidelberg: C. Winter, 1935, 94 S.(该书书目信息可由海德堡大学图书馆及相关档案核验。)
[2] Paul Kirchhof, Unterschiedliche Rechtswidrigkeiten in einer einheitlichen Rechtsordnung, Schriftenreihe der Juristischen Studiengesellschaft Karlsruhe, Heft 137, Heidelberg: Müller, 1978, 38 S., ISBN 3-8114-3978-2.
[3] Claus Roxin / Luís Greco,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Grundlagen. Der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 相关章节§14“Rechtswidrigkeit und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
[4] Roland Hefendehl u.a., Vorlesung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Universität Freiburg, Wintersemester 2024/2025, Kapitel “Rechtswidrigkeit und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对允许性规范与刑法违法性关系有直接整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以及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等相关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尤其是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六条关于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审查要求、主动审查、审查处理及衔接联动机制的规定。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通过),该决定是专门规范备案审查制度的重要规范文件。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以及相关衔接机制的规定。
[9]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310号修订),关于涉嫌犯罪移送、监督以及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规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
[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4年12月22日。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4月27日修订,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监察工作法治化、证据及与刑事诉讼衔接的规定。
[13] 张明楷:《刑法的解法典化与再法典化》,《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第55—69页。文中有关刑法作为其他法律保障法、刑罚补充性以及特别刑法与部门法关系的论述,可作为中文文献依据。
[14] 范洁:《违法性认识对象的双层构造及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第73—87页;文章以“法秩序统一”作为违法性认识问题的重要理论背景。
说明:本文仅对能够通过公开权威或高校/图书馆书目资料核验的文献作明确书目引用;对原文中缺少出处、无法确认作者与页码的所谓“名言”或绝对化学术命题予以删除、降格或改写。本文所用现行规范依据按2026年8月28日前公开资料核对。
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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