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一个有意思的案例,隐去被告人和办案机关信息,探讨下其中的是非。
这是一起受贿案件。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被指控与官员共同受贿。该名官员被起诉到法院有几年时间了,至今未见公开宣判信息,先审先判了被告人。
受贿金额不小,由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6年。
量刑建议的依据,《量刑建议书》提到了。对法律不熟悉的朋友,可能看不太懂,我来解读一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巨额受贿,免除处罚自然不可能,检察院认为可以减轻处罚,在下一档量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提出6年的量刑建议。
但判决结果却超出被告人预期:无期徒刑。
需要说明的是,《量刑建议书》中提到的被告人从宽处罚情节,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都得到确认,只是“重大立功”变成“立功”。至于为何变化,一审判决书未予解释。
二审中,被告方提出“重大立功”问题,二审法院对于为何不认定,做了解释。
被告人检举的是与他共同受贿官员的其他受贿行为,查实金额4000多万元。根据司法解释,认定“重大立功”的标准之一,是被检举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按照法院解释,被告人检举的4000多万,在官员受贿总额中“无足轻重”,即便官员被重判,也不是这4000多万的“功劳”。只要单凭4000万元判不了官员无期,被告人就不是重大立功,这是法院的逻辑。
把4000万元从官员整个犯罪中单拎出来,认定“不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法” ,这种否定“重大立功”的逻辑其实不是很严密,但今天不探讨它。
不过,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即便不是“重大立功”,只是“普通立功”,法律仍给了减轻处罚的空间。
刑法第68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检举4000多万受贿,追回4000多万赃款,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不算小。
本案的最大问题,还不在是否认定“重大立功”,而在于适用哪一档法定刑。
根据刑法,受贿罪依照贪污罪规定处罚。贪污罪法定刑如下:
本案受贿数额巨大,按(三)处罚。(三)又包含两档,一档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红线);一档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蓝线)。
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认为,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但从无期徒刑的结果看,法院适用的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出上述判断的根据是,即便不认定“重大立功”,不减轻处罚,只要认定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定刑内量刑,就不至于判处最重的无期徒刑。
两档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要求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数额特别巨大的基础上,还要求“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审判决书未提及“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性质极其恶劣”,都不足以认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一方请国内权威法学家做了专家论证,结论是在案证据并未证明被告人受贿“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了错误的法定刑。
二审判决书,增加了这方面内容:
但“特别重大损失”是物质上还是社会影响层面的;如果是物质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这些仍语焉不详。在无新证据情况下“一笔到过”,难以令人信服。
被告人与官员共同受贿,受到法律制裁乃咎由自取,但他有得到公正处罚的权利。自首、检举、认罪认罚、退赃,都是其在用行动弥补犯下罪恶。这些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积极评价。
和法学人士探讨:根据审判认定的事实,假如没有自首、立功等行为,被告人会被判处何种刑罚?应该还是无期。也就是说,从结果看,他“白自首”“白立功”'“白认罪认罚”了。
对于检察院量刑建议,法院并非一定“照单全收”。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 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书并无调整量刑建议程序的内容。如果事实是未经调整量刑建议程序,法院迳行重判被告人,或涉嫌程序违法。
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基于“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这是检察院代表国家与被告人达成的合意。从6年有期徒刑到无期,不知道被告人有无受骗的感觉?这样的案子多了,可能会从根本上动摇认罪认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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